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詠鼎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下午,駕 駛車牌AFT-197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0時3 分許,途經中正路 與中興路口時,適有王志吉駕駛車牌AAJ-1250號自小客車沿 對向行駛,撞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由張正忠騎 乘之自行車,張正忠人、車彈向對向車道撞上蘇詠鼎駕駛之 上開車輛,張正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胛骨 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二三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被告蘇詠鼎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置之不顧,逕 自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蘇詠鼎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詠鼎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 傷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蘇詠鼎之供述、⑵被害人
張正忠之指述、⑶證人王志吉、何彥柏之證述、⑷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詠鼎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8日晚 上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看到王志吉駕駛小客車撞到 被害人張正忠騎乘之腳踏車,之後伊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 堅詞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張 正忠,伊有看到王志吉撞到被害人張正忠,伊認為這是別人 的車禍事件,所以想說不要開太近,不知道被害人的腳踏車 有彈到伊車子左側門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害人張正忠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3 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正路時,與 王志吉所駕駛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害人張正忠經送醫救治, 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胛骨骨折、 右胸挫傷併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王志吉、 張正忠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40張、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19、20、22-28 、14頁),堪以認定。又證人王志吉與被害人張正忠在中正 路西向東之車道上發生擦撞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好沿 中正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而至,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因而彈至
東向西的車道,而撞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前車身(左前輪 附近之車身)乙節,業據證人王志吉證稱:我的左前車頭撞 上被害人腳踏車的前輪,撞上後我馬上煞車,阿伯【即被害 人張正忠】彈跳到我前擋風玻璃,腳踏車就往北彈到對向車 道,被告開的車經過撞上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復有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然本案之 爭點,在於被害人張正忠與王志吉擦撞後,有無再擦撞到被 告駕駛之車輛而受傷?
㈡證人王志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2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 中正路由西往東直行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路竹區中正路與中 興路口時,一部自行車沿中興路行駛至中正路口要左轉要到 對面,因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清,我看到自行車時 煞車不及,左前方向燈及左後照鏡就與自行車撞上了,因為 我先撞到該自行車後,自行車反彈到對向車道路,跟沿中正 路東往西直行的銀色自小客車擦撞到,之後我就打119 請救 護車前來救護自行車駕駛張正忠(見警卷第8 、9 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3 分許,開車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時,有擦撞到一台腳踏車 ,當時是下雨天,我沿中正路由西往東,一台腳踏車突然從 中興路我的左側衝出來,我的左前車頭撞上該腳踏車的前輪 ,撞上後我馬上煞車,騎腳踏車的阿伯【即張正忠】彈跳到 我前擋風玻璃,腳踏車就往北彈出去到對向車道,蘇詠鼎開 的車經過撞上腳踏車(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3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許,我開車沿路竹區中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時,當時是晚上 又下雨、且沒有路燈所以很昏暗,張正忠騎腳踏車從我的左 邊衝出來,突然我看到張正忠,然後他就撞到我的左邊,警 方調監視錄影畫面出來,有確定腳踏車是先撞到我開的車, 才彈跳到另外一個車道去,我與張正忠擦撞之後,我的車子 有往右偏,張正忠的腳踏車是往左邊倒跨到雙黃線,他的人 是倒地由西往東的車道上,事後警察去調錄影帶,警察是說 腳踏車彈跳出去之後有擦到被告的車子。我撞到張正忠的時 候,張正忠是在我行駛之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的車道上,擦 撞之後,張正忠彈上來頭撞到我車子擋風玻璃左上角,同一 時間他的胸部及手有碰到我的車,然後再跌下去,張正忠跌 落的位置還是跌在本來我行駛的西向東車道,人並沒有彈到 對向即被告行駛之東向西車道(見本院卷第53、54、57、59 、60頁)。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人在現場之何文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碰碰兩聲之後,轉過去看,看到張正忠 人還在滾動,他是滾在西向東的車道上,且張正忠倒的位置 還是在西向東的車道內,他並沒有滾到東向西的車道(見本 院卷第76、77頁)。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 示相關碎片之位置係在西向東的車道上(見警卷第18頁), 及證人王志吉、何文忠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被害 人張正忠倒地之位置,亦均係在西向東的車道上(見本院卷 第93、95頁)。綜合上情可知,王志吉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張正忠之腳踏車擦撞之位置,係在王志吉行駛之中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的車道上,並不是在被告行駛之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之車道上,且被害人張正忠被撞後,即人車分離,張 正忠的身體彈上王志吉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後再 跌落到中正路西向東的車道上,並未彈落到被告行駛之東向 西車道,則被害人的身體應該沒有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
㈢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在現場之何彥柏固證稱:103 年8 月18 日晚上10時許,我在路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旁的羊肉攤吃 宵夜,我聽到車輛撞擊聲,我就往左邊中正路方向看,看到 一輛自行車在中正路中央【該自行車由北往南要跨越中正路 到對面】,該自行車就在兩部自小客車中間,其中一部AAJ- 125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該AAJ-12 50 號 自小客車駕駛在發現有撞擊到自行車後就下車察看並留在現 場處理,另一部沿中正路東往西行駛的自小客車就未停留在 場直接往中山路方向駛離,我確定該沿中正路東往西行駛的 自小客車有擦撞到自行車(見警卷第11、12頁);本件事故 現場在該羊肉攤的右斜前方,我聽到撞擊聲後,轉過去看到 一個老人騎腳踏車,被2 台自小客車夾在中間,那2 台車正 好是不同方向,其中一台繼續往前開,另一台車停在現場, 那台往前開的車開走後,老人就滾出來,老人腳踏車的東西 就飛出來。老人被逃逸的那台車及對向的車夾住,所以逃逸 的那台車應該有擦撞到老人的車。我轉過去看時,有看到逃 逸的那台車有慢下來,然後往前開,沒有看到他往右閃(見 偵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8 月18日晚上10點左右,在路 竹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我看到兩台車子撞到一個人,我是 聽到「碰」一聲之後,轉過去看的時候,那個人已經夾在兩 台車子中間,那兩台車子,一台是從省道過來,一台是往省 道的方向去,我沒有看到腳踏車是從哪邊出來,我聽到「碰 」一聲,看過去的時候,兩台車子中間剛好卡住一個人,然 後一台車繼續往省道那邊開,然後那個人就從兩台車子中間 摔出來。那兩台車應該都有撞到騎踏車的人,因為我看的時
候,腳踏車已經夾在兩台車中間了。我所謂的『夾住』是指 有碰觸到的『夾』,開走的那台車有碰撞到騎腳踏車的人, 因為腳踏車有卡在這兩台車的中間,已經有點變形了。我看 到的是開走的那台車的車子後輪部分有碰撞到騎腳踏車的人 ,他夾的位置是比較偏左邊(見本院卷第65、66、67、68、 69頁)等語,然查,衡諸常情,交通事故通常係突然發生, 且發生過程稍縱即逝,於此瞬間縱使恰巧在旁觀看,人之感 官是否能準確無訛牢記所有資訊,實有疑義,而證人何彥柏 自承其並沒有看到證人王志吉所駕車輛與被害人張正忠所騎 腳踏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且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擋住他的視 線(見本院卷第66、67、68頁),則其就本件車禍之記憶是 否全然正確而無誤判之情,誠非無疑。再者,證人王志吉於 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逃逸之AFT-1973號自小客 車沒有碰撞到(見警卷第9 頁),另證人何文忠證稱:我兒 子何彥柏於鈞院審理時所述與他在警局所述出入非常大,何 彥柏跟警察說他聽到擦撞聲響後,看到一台車由東往西,另 一台車由西往東,往西方向那台車離開的瞬間,腳踏車跟張 正忠就彈出來,本來就有沒有所謂『被兩台車子夾住』的情 形(見本院卷第78、79頁)。另觀之被告及證人王志吉所駕 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除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身 有遭被害人腳踏車反彈撞擊之痕跡,及證人王志吉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擦撞而受損外,該2 輛自小客車車身並無其他受損之情形,已據被告及證人王志 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證人王志吉駕駛車輛之照片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17、25、26頁),該等跡證與證人何彥柏所謂 被告及證人王志吉所駕駛之車輛「有碰觸的夾住」被害人所 騎腳踏車之陳述不符,則證人何彥柏所稱被害人之腳踏車「 夾在」被告及證人王志吉駕駛之車輛中間,應該係指被害人 之腳踏車在被告及證人王志吉所駕駛之車輛之間,並非被害 人腳踏車遭被告及證人王志吉駕駛之車輛「有碰觸地夾住」 ,是以證人何彥柏所述被告有擦撞到被害人之陳述,尚難採 酌。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正吉陳稱:我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但我記 不清楚在何時、何地發生車禍了,我只記得我騎自行車要跨 越中正路到對面(見警卷第5 、6 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張正忠既不知係與何人發生擦撞,其所述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綜觀全卷,除證人何彥柏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有擦撞到 被害人張正忠,亦即被害人張正忠所受傷害,與被告並無關
係,是認被告並無因駕車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之行為,與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公訴人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 撥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 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