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某土雞城飲用啤酒,於同 日18時20分許飲畢,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 補充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某土 雞城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 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邱富煌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就其騎乘機車與鍾雅蕙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 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 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 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 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發生車禍產生實害,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33號
被 告 邱富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煌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某土雞城飲用啤酒,於同日18時20分許 飲畢,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8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廣西路口時,不慎與鍾雅蕙 所騎乘搭載嚴閔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嚴閔薰小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邱富煌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富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雅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邱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