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錦輝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美濃區黃蝶翠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 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不 慎與林茂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林茂益未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6分 許,對徐錦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茂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 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肇 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