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祐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博愛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 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途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 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3 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