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 、3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因不勝酒力,於左 轉時不慎與金栩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邱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邱正 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金栩禎、邱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而依 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 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624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惟念該次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相隔甚久,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其經濟暨 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