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145號
KSDM,104,交簡,4145,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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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希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希智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火 車站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時,因騎車行進間抽菸而為警攔查 ,察覺其身有酒味,並經警於同日2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任希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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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