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058號
KSDM,104,交簡,4058,201507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萬忠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20時至22時50分間,在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保安宮旁之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及保 力達藥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嗣同日23時40分許,其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車及臉部潮紅,為 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嗅得其散發酒味,進而依法於同日23 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萬忠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嗣於102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 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 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 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然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 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 後態度尚佳;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拆除裝潢之臨時工(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