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軒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軒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軒堂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在位於高雄市岡山 區某魚市場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河華路「岡山農工」側門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軒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 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此舉已對 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36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