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三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 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東巷口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 依法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車籍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2 案);嗣前後 第1 、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 脅。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 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 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 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