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930號
KSDM,104,交簡,393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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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喆榮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3時30分至16時許止,在高雄 市六龜區之「鹿寮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可知其吐 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確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騎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騎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 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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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