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皇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路與裕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 分許(聲請 意旨誤載為2 時1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路與民族路口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臨檢攔查而察覺 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同年6 月13日施行) 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 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本案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9 月11日),惟因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詐欺 取財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3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考,而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本件核屬初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