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65號
KSDM,104,交簡,3765,201507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智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23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 悉上情,仍於翌(4 )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宅六 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員警察覺其身上散發 酒氣,遂於4 日3 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52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