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58號
KSDM,104,交簡,3758,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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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川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 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 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復考量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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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