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674號
KSDM,104,交簡,367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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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居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居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居清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23)凌晨1時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覺宋居清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對之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居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1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64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 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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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