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偉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偉航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之某熱炒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 得知悉已達上情,仍於同日3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27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光遠路大東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柱,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 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 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復考量被告所 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 字第6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0萬5 千元,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期間自103 年10 月30日至104 年10月29日止),被告雖已履行前開負擔完畢
,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41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緩字第7066號、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2269號卷屬實。惟念被 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基本資料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