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633號
KSDM,104,交簡,3633,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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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居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居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宋居清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9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正義 社區某商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 上情,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濃厚酒味 ,進而依法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宋居清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 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 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 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近乎法定標準 5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被 告前於99年2 月8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62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被告已係第2 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 教訓;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㈣本次被 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本次犯行距 前案已逾5 年;㈤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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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