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義川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一路鳳農市場飲用啤酒3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已 報廢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JM-316527號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與國泰路二段口,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具 酒氣,遂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 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556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上次酒駕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8 年之久 ,另本次犯行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