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致程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 一路與福德路口「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6 、7 瓶後,可 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之法定限量,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行 人鍾錦榮右手臂後人車倒地,鍾錦榮亦因此受有右側腹壁及 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王致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致程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並依法委請該 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0.3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0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1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錦榮、營業大客車司機許振中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委託長庚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30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5 張、證人鍾錦榮手臂受傷照片1 張、前開營業 大客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所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03 ,確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撞擊證人鍾錦榮 之手臂後,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 104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警卷第5 頁),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 1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 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 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 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03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 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