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014號
KSDM,104,交簡,3014,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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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嘉良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椰樹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其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旋因倒車不慎,與吳旻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3時17分許對方嘉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嘉良固坦承飲酒後倒車,而與吳旻憲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2.20毫克等情,惟辯稱:伊只是幫女朋友把車倒出來,那裡 是空地不算道路,伊只是要把車子移出來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因 倒車不慎擦撞吳旻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3時17 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0毫克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旻憲於 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業如前述,又其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幫女友把車倒出來,一出來就發生碰撞等語,顯見被告確有 駕駛汽車之行為;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併 參現場照片,被告倒車地點緊鄰雙向單線車道旁,而車道二



旁店面林立,車流量極大,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事故位 置會有人、車通行一節,已有所認知,其竟於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執意駕駛汽車,其酒後駕車 行為,客觀上已危及通過事故位置之人、車安全,應無疑義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50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拘役、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畢) ,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2.2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已肇事產生實害, 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應譴責。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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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