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914號
KSDM,104,交簡,2914,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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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銘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酒吧飲用啤酒3 至4 杯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應已達百分之0.05之法定限量,猶於翌(9 )日4 至5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文祥 上路。嗣於同年月9 日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 三路台29線72.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 降低,而自撞水溝護欄致楊忠銘吳文祥倒地受傷(楊忠銘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楊忠 銘、吳文祥送醫救治,並經警依法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於同年月9 日7 時7 分許,對楊忠銘施以抽血檢驗,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2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 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 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 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 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憑。又其 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此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 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 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執意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 之情狀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 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足認 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騎 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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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