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肇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7 月16 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依交通標誌(單行道)、標線(指向線)指示之 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向北之單行 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適張○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二車在鳳林四路98號前,因閃煞不及發生對撞, 致張○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左肩挫傷及左肩胛擦 傷等傷害。張肇晉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 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肇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 北往南逆向行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㈡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告訴人張○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6 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 話紀話表2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單行道標 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 示方向行車;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分明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附於本院
卷可證,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為由南向北之單行道,貿然由北往南 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已屬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認被告「未依標誌(單行道標誌)、標線(指向線)指示 之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10至11頁),更足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肇生之車禍 事故,致受有左下肢、左肩挫傷及左肩胛擦傷等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竟於單行道逆向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經 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犯後態度及平日品性,均尚稱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被告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主要在於彼等就告 訴人機車受損金額多寡,認知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