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俐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港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崇本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面繪有「停 」字標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必須停車,並確認無來車後, 方得續行通過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先行停車,確認無來車,而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蘇秋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崇本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路面繪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閃煞不及,黃麗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蘇 秋燕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蘇秋燕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黃麗俐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蘇秋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麗俐固坦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蘇秋燕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有先停一下,但沒有看到有車,然後再開,通過路口時,就 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蘇秋燕並無明顯外傷,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是否確 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蘇秋燕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蘇秋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蘇秋燕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 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 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 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前述現場照片 可憑,假如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先行停車,並確認無來車後 ,始進入該交岔路口,則其所駕駛車輛之受撞擊位置,應非 係左前車頭,是被告辯稱有先停一下,但沒有看到有車,然 後再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繪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先行停 車,確認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 堪認定。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1 紙可佐,騎車時應具有上開注意義務 ,且當時客觀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繪有「慢」字 標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 免被告過失罪責。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第十一胸椎爆 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 惟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3 紙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及各該病 名不同,彼此間是否相關乙節,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 該醫院函覆:「蘇秋燕於103 年3 月3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下背挫傷,當日X 光之第十一胸椎略有異常,無法排除有壓 迫性骨折,須進一步追蹤檢查,病人之103 年7 月25日及10 4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與103 年3 月3 日之急診應有因果關 係」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7 月16日高醫港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確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腰部挫 傷之傷害無訛,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