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1號
KSDM,104,交易,61,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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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瑞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8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南昌街102 巷(起訴書誤載為120 巷,應予更正)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駛,行經該巷 與華興街154 巷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適告訴人陳炫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華興街15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依標線指示減速 慢行,致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前臂及左手食指、中 指、右足擦挫傷、左手上臂及後腰、前胸、左膝、右膝、左 小腿、右足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明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 4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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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