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宜展
被 告 乙○○
身分證
丁○○ 住台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 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按月計付,如遇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四四),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屢經催討 未果,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百一十 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 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所積欠原保證 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爰由原告提出請求。三、證據:提出借據、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八七0八四九四四號函、收入傳票、放款支 出傳票各一件、約定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 明單、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八七0八四 九四四號函、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 被告丁○○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乙○○負同一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 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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