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11號
KSDM,103,金訴,11,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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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2888 號、第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訓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光訓曾任立法委員,並曾擔任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 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豐銀證券)之董事長, 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下述各帳戶之開始交易時間詳如附 表1 編號1 、3 、4 、9 、10、11、12、17備註欄所載), 其陸續使用豐銀證券營業員孫釗明之親人即許洪金絨、許慈 芮(原名:許雅梨)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 易帳戶(即附表1 編號9 、10所示帳戶)、吳光訓子女即吳 郁展、吳怡玎吳怡利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 交易帳戶(即附表1 編號1 、3 、4 所示帳戶)、吳光訓友 人吳承宗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大昌分 公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遠證券)新興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 附表1 編號12、17所示帳戶)、吳光訓友人梁文漢大慶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 交易帳戶(即附表1 編號11所示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1 編號3 、4 、9 、10、11、17等6 個帳戶,應予補充),以 融資交易方式,大量買進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捷 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嗣改名為眾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超公司,股票代碼為:8082),迄至97 年10月1 日,上述證券交易帳戶內以融資方式買進而尚未賣 出或辦理現金償還(指將融資金額償還授信公司,使融資股 票成為現股)之捷超公司股票,共有7492仟股(各該帳戶內 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1 、3 、4 、9 、10、11、12、17備註欄所載)。
二、捷超公司股票之股價,於吳光訓開始買進之97年4 、5 月間 ,每股約在新臺幣(下同)11元至13元間,嗣後逐漸下跌,



迄至97年9 月間,其每股股價約6 元,吳光訓因而面臨融資 維持率不足,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可能遭俗稱「斷頭」( 即授信公司主動將融資股票賣出,收回融資款項及相關費用 後,再將餘款還給投資人)之危機。詎吳光訓為避免遭受鉅 額虧損,能夠順利賣出其買進之捷超公司股票,進而從中獲 利,明知在櫃買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其交易狀況及價格應 由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以人為方式操控,竟基於 意圖造成捷超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意圖 抬高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除使用上述附表1 編號 1 、3 、4 、9 、10、11、12、17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外,另 使用吳郁展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鳳山分公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 高雄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 北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 編號2 、20 、21所示帳戶)、吳承宗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元大證券 鳳山分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北高 雄分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証證券)三多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後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新興分公司、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證券)三民分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 券)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 編號5 至 8 、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吳怡利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後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 (即附表1 編號22所示帳戶)、許洪金絨在瑞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右昌分公司(嗣經併購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瑞豐證券右昌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 帳戶(即附表1 編號18所示帳戶)、許慈芮在瑞豐證券右昌 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 編號19所示帳戶) (上述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吳承宗、許洪金絨、許慈 芮、梁文漢等人,對吳光訓下述行為均不知情;另起訴書就 此漏載附表1 編號12至22所示帳戶,應予補充),於97年10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吳承 宗委託附表1 編號1 至22所示帳戶所屬證券公司之不知情營 業員,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合計5200仟股,成交賣出捷超 公司股票合計9934仟股(累積賣超4734仟股,各帳戶交易情



形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載),分別占該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 總成交量之12.46 %、23.80 %(期間分別有20個、36個交 易日,其成交買進、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 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並為下列行為:
(一)連續於97年10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 14日、29日、11月6 日、11日、13日、17日、18日、19日 、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28日、12月1 日、3 日、4 日、8 日、9 日、10日、16日、19日、23日、24日 、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等35個交易日,同時委 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之電腦系統 撮合後,發生如附表3 所示之相對成交結果,共計相對成 交捷超公司股票1945仟股,分別占吳光訓於上述期間成交 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數量之37.4%及成交賣出數量之19.5% ,其中於97年11月6 日、13日、21日、25日等4 個交易日 ,相對成交之數量逾100 仟股,且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 交量5 %以上,另於97年10月2 日、3 日、6 日、14日、 11月24日、28日、12月16日、19日、23日、30日、31日等 11個交易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則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 量之10%以上。
(二)連續於97年10月1 日、2 日、3 日、7 日、8 日、9 日、 11月6 日、19日、27日、28日、12月1 日、3 日、8 日、 9 日、15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 日等22個交易日,以高於前盤揭示價格之高價委託買進捷 超公司股票,以致影響捷超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向上(委託 筆數共28筆,情形詳如附表4 所示),並於97年10月3 日 、12月8 日、25日等3 個交易日,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 (漲幅逾前日收盤價6 %之價格)之高價,成交買進捷超 公司股票(委託筆數共計11筆,情形詳如附表5 所示)。三、經吳光訓上述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買賣捷超公司 股票之行為後,捷超公司股票之交易量,由97年9 月份之每 日平均成交175 仟股,在上開期間大幅提昇至每日平均成交 642 仟股,為原本之3.67倍,然於同段期間,在櫃買中心買 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每日平均成交量卻較97年9 月份減少 11.4%,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屬同類股(通信網路業)之股票 ,其每日平均成交量更係較97年9 月份減少16.7%;另捷超 公司股票股價於97年10月1 日收盤時為每股6.20元,於97年 12月31日收盤時為每股8.22元,在上述期間上漲32.58 %, 然於同段期間,在櫃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平均成 交價卻係下跌24.56 %,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同屬通信網路業 之股票,其平均股價亦係下跌22.13 %。是吳光訓上開行為



已誘使投資大眾跟隨交易,且使捷超公司股票之市場行情發 生異常變動,有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而吳光訓亦因上開行 為,獲取共計2213萬3678元之不法所得。嗣因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及櫃買中心發現捷超公司股票交易狀況有異, 乃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孫釗明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吳光訓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前揭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 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 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 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情形下,即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訊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等規定之情形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薛明珠於偵訊中之陳述,乃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即 就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予以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就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且均將之引



為各自所主張事實之證據使用,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薛明 珠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98年間,有使用附表1 所示之22 個帳戶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之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辯稱:於97年4 、5 月間,捷超公司在世貿有 參加1 個商展,把他們公司的前景講的很好,經我研究之後 ,發現捷超公司股票的淨值有11、12元,覺得可以投資,就 開始融資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未料於97年9 月15日,因為雷 曼兄弟公司倒閉事件,發生金融海嘯,造成股價下跌,我所 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的維持率跌破120 %,面臨到要被 斷頭的情形,我就與元富證券(即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之 券商)及相關證券金融公司進行協商,由我先提供土地作為 擔保,並須趕快把捷超公司的融資股票處理掉,其中元富證 券除要求我於3 個月內處理掉捷超公司的融資股票外,遇有 擔保不足之情形時,並須買入現股作為擔保,且因擔心我違 約交割,所以要求我買入現股時,要以吳承宗名下的其他帳 戶或我家人即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等人的帳戶進行交易 。我是因為上開協商的結果,才會於案發期間買進5000多張 及賣出9000多張捷超公司股票,其中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都 是現股,而賣出的捷超公司股票則大多是融資買進的,如有 賣出現股也是因為資金調配的關係,而因為要處理掉融資買 進的捷超公司股票,又需買進捷超公司現股補足擔保,才會 在電腦撮合的過程中,買到自己賣出的股票、發生相對成交 的情形;又因為元富證券有派專人注意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 戶的每日擔保情形是否足夠,遇有不足情形時,會於定盤前



告訴我,我為了要購入足夠的捷超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才會 在尾盤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我從事捷超公司股票的交易,並 無抬高其交易價格的意圖,也沒有意圖造成交易活絡的表象 ,況我買賣捷超公司股票的結果,實際上是虧損的,並無從 中獲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任立法委員,並曾擔任豐銀證券之董事長,而其於 97、98年間,有使用其子女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其 友人吳承宗梁文漢、豐銀證券營業員孫釗明之親人許洪 金絨、許慈芮等人所申辦之附表1 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 ,在櫃買中心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 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2 卷第 100 頁、本院1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孫釗明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2 卷第43至47頁、本院3 卷第104 至108 頁)、證人吳承宗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2 卷第50至54頁、第56至59頁、本院3 卷第66 至72頁)、證人吳怡利(見偵二卷第159 至160 頁)、梁 文漢(見偵二卷第156 至158 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證人即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即附表1 編號2 、6 所 示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柯盈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 問及偵訊時(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 編號1 (見本院1 卷第92至101 頁、第157 至168 頁,開戶人吳郁展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 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2 (見本院1 卷第 249 至250 頁、第254 至255 頁)、編號3 (見本院1 卷 第102 至111 頁、第169 至170 頁,開戶人吳怡玎有簽立 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4 ( 見本院1 卷第112 至121 頁、第171 至172 頁,開戶人吳 怡利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 、編號5 (見本院1 卷第122 至131 頁、第173 至181 頁 ,開戶人吳承宗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 股票交易)、編號6 (見本院1 卷第251 、256 、257 頁 )、編號7 (見本院1 卷第262 、263 頁、本院2 卷第84 頁)、編號8 (見本院1 卷第265 至266 頁)、編號9 ( 見本院1 卷第132 至138 頁、第182 至185 頁,開戶人許 洪金絨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 )、編號10(見本院1 卷第139 至145 頁、第186 至191 頁,開戶人許慈芮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 行股票交易)、編號11(見本院1 卷第267 至279 頁)、 編號12(見本院2 卷第131 至141 頁)、編號13(見本院 2 卷第158 至163 頁)、編號14(見本院2 卷第2 至12頁



)、編號15(見本院2 卷第14至21頁)、編號16(見本院 2 卷第23至24頁)、編號17(見本院1 卷第146 至156 頁 、第192 至193 頁)、編號18(見本院2 卷第88、90頁) 、編號19(見本院2 卷第89、92頁)、編號20(見本院2 卷第26至32頁,開戶人吳郁展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 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21(見本院2 卷第34至40 頁)、編號22(見本院1 卷第252 至253 頁、第258 至26 0 頁)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98年間買賣捷 超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豐銀證券歷次變更登記表(另裝 訂成冊)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附表1 編號9 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4 月23日開始 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附表1 編號1 、4 所示證券交易帳戶 ,係自97年4 月24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附表1 編號 3 、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4 月25日開始交易捷 超公司股票,附表1 編號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 97年5 月6 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且上述7 個證券交 易帳戶大都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賣捷超公司股票,而捷超公 司股票之股價,於97年4 、5 月間,每股約在11至13元間 ,嗣後逐漸下跌,迄至97年9 月間,其每股股價約6 元。 而於97年10月1 日時,前述附表1 編號1 、3 、4 、9 、 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而尚 未賣出或辦理現金償還之捷超公司股票,分別有1770仟股 、570 仟股、353 仟股、1221仟股、1377仟股、367 仟股 、1834仟股,合計7492仟股等事實,有前揭證券交易帳戶 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 所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 編號1 、4 、9 、10所示證券 交易帳戶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3 卷第37 至46頁)附卷足按,堪以認定(至附表1 編號17所示證券 交易帳戶,依本院1 卷第192 至193 頁之交易明細所示, 雖曾於97年5 月6 日、19日、20日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共 258 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然該等股票已於同年9 月5 日 全數賣出,而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併此敘明)。又自97年 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有使用附表1 所示22 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而於此段期間內,該 等帳戶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合計5200仟股,成交賣出合 計9934仟股,累積賣超4734仟股(各帳戶交易情形詳如附 表1 備註欄所示),而此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之總成交量 為41731.356 仟股,是被告買進數量係總成交量之12.46 %,至賣出數量則係總成交量之23.80 %,且其中有20個 交易日買進之成交量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20%以上



,而有36個交易日賣出之成交量達捷超公司該日成交量20 %以上(詳細情形如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附表1 所示 22個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 所示)、 櫃買中心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2 卷第48至55 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2 卷第177 頁 ),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附表1 所示22 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時,因於97年10月1 日 、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14日、29日、11月6 日、11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 、25日、27日、28日、12月1 日、3 日、4 日、8 日、9 日、10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 、30日、31日等35個交易日,同時有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 捷超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之電腦系統撮合後,發生如附 表3 所示之相對成交結果,共計相對成交1945仟股,分別 占其上述期間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數量之37.4%及成交 賣出數量之19.5%,其中97年11月6 日、13日、21日、25 日等4 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逾100 仟股,且達捷超公 司股票該日成交量5 %以上,除此之外,於97年10月2 日 、3 日、6 日、14日、11月24日、28日、12月16日、19日 、23日、30日、31日等11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亦達 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10%以上等事實,有櫃買中心 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投資 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本院2 卷第45至47頁 )及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2 卷第48至55 頁)存卷足按,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 12月31日,使用附表1 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 司股票時,於97年10月1 日、2 日、3 日、7 日、8 日、 9 日、11月6 日、19日、27日、28日、12月1 日、3 日、 8 日、9 日、15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9 日、30日等22個交易日,有以高於前盤揭示價格委託買進 ,以致影響捷超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向上之情形(委託筆數 共28筆,詳細情形如附表4 所示),並於97年10月3 日、 12月8 日、25日等3 個交易日,有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 (漲幅逾前日收盤價6 %之價格)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 (委託筆數共計11筆,情形詳如附表5 所示,又此部分所 列載者,僅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成交之交易,並未列 入被告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委託買進,而嗣後非以漲停 價或接近漲停價成交之交易)等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3 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1 卷15至17頁 )、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見偵4 卷第180 至 184 頁)、櫃買中心103 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2 卷第48至55頁,該意見書漏載附表4 編號12、18、19部分 )、櫃買中心101 年7 月1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見偵1 卷 第229 頁、第234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第240 頁)、 捷超公司股票價量分析表(見偵6 卷第128 頁)存卷足按 ,亦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 圖,而多次以他人名義(即使用附表1 所示之22個證券交 易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致發生附表3 所示之相對成交情 形乙節,要據被告辯述如前,且證人即元富證券大昌分公 司人員薛明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雷曼兄弟事件 發生之後,吳承宗帳戶(即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內多 檔股票的股價下挫,之後捷超公司股票有發生被追繳保證 金的情形,一開始追繳時,吳承宗還繳得出來,之後可能 因為繳不出錢,提到要提供土地讓我們公司作為擔保,我 們才知道捷超公司股票的實際持有人是被告。一開始我們 公司並不同意以土地作為擔保,但因為當時遇到雷曼兄弟 事件,經詢問主管機關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才接受他 們將土地信託給我們公司,可是我們還是有與被告商量, 希望他3 個月內能將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期 間遇有擔保不足的情形發生時,則會請被告以補現金、購 買現股的方式來補足擔保。我通常會於交易日的盤中,跟 被告講說要補多少錢或多少錢的股票,到了下午1 時25分 定盤的時候,我會再跟被告聯絡,確認其補足擔保的狀況 ,若有不足,會跟被告說需要再補足多少以提高擔保,而 遇到前一交易日股價下跌太多的時候,我也會於盤前聯絡 被告補足擔保。而被告以購買現股方式來補足擔保時,還 是打算購買捷超公司的股票,但我們公司因為這檔股票是 已經要斷頭的股票,股票性質比較敏感,且擔心被告會違 約交割,認為會有虧損的風險,所以不同意被告在我們公 司購買該股票,而要求被告以吳承宗名下其他帳戶或被告 親人名下帳戶來購買等語(見偵6 卷第190 至191 頁、本 院3 卷第57至65頁)。經查:
1、被告自97年4 、5 月間,即有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賣捷超公 司股票,而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於97年4 、5 月間,每股約



在11至13元間,迄至97年9 月間,每股股價約6 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薛明珠上開證詞,及被告以其子 女吳郁展吳怡利名義於97年10月8 日與元富證券簽立之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見偵4 卷第12至16頁 )、附表1 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追繳通知狀況 查詢(見偵4 卷第17至2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 編號4 、9 、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 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3 卷第42、44、46 頁,依該明細表所示,附表1 編號4 所示帳戶於97年9 月 22日、附表1 編號9 所示帳戶於97年9 月19日、23日、附 表1 編號10所示帳戶於97年97年9 月23日、10月1 日、2 日,均發生抵繳捷超公司股票作為融資擔保品之情形)等 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有面臨融資維持 率不足、股票可能遭斷頭之危機乙情,應為真實。然購買 現股作為擔保,乃係被告與元富證大昌分公司個別協議 下所為,目的僅係日後發生虧損時,得以該等購入之現股 作為求償標的,並無法提高融資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 率,此據證人薛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3 卷 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除元富證券以外 ,其他用來進行融資交易的帳戶,並沒有每天盯著我的維 持率(擔保率),只是要我儘快處理掉而已等語(見本院 3 卷第126 頁背面),足證被告用以從事融資交易之其他 帳戶所屬授信公司,並未如同元富證大昌分公司,要求 被告購買現股作為日後發生虧損時之擔保。又依證人薛明 珠所述:我們公司請被告購買現股以提高擔保時,係建議 其購買台積電、鴻海等權值股,但因為被告認為捷超公司 的淨值高於其股價,所以在評估之後,是被告自己決定購 買捷超公司的現股等語(見本院3 卷第59頁),可知被告 購入其他公司股票,亦符合元富證大昌分公司要求其購 入現股作為擔保之要求,並無非購入捷超公司股票不可之 必要。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於案發期間,雖曾面臨融資維 持率不足、股票可能遭斷頭之危機,然並未因此而有同時 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需求,從而,能否因 被告面臨上開危機,即謂其並非係基於造成捷超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為附表3 所示之委託買賣行為?已 有所疑。
2、附表1 編號1 、3 、4 、9 、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 戶,於97年10月1 日時,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而尚未賣出 或辦理現金償還之捷超公司股票,合計有7492仟股乙節,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處理該



等融資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6 所載之事實,有附表1 編 號1 、3 、4 、9 、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 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 所示)、元富證券所檢送之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本院2 卷第 130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 編號1 、4 、9 、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客戶信用交易存券 異動明細表(見本院3 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又依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關於吳郁展名下證券 交易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顯示,附表1 編號1 所示 帳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1533仟股,連同該 帳戶以現金購入之12仟股捷超公司股票,有分別匯撥551 仟股、532 仟股、462 仟股至附表1 編號2 、20、21所示 帳戶之情,再由該3 個帳戶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分別賣出476 仟股、419 仟股、462 仟股,共計1357仟 股(見本院3 卷第28至31頁、第47至48頁),以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計算,即上開賣出之1357仟股捷超公司股票均係 辦理現金清償之股票;另依元富證券所檢送之附表1 編號 12所示帳戶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本院2 卷第130 頁)及附表1 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 8 所示)顯示,附表1 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辦理現金 清償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中,有124 仟股匯撥至附表1 編 號15所示帳戶中,再由附表1 編號15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予以賣出,其餘則均係於98年3 月間 ,方在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中賣出(至附表1 編號4 、 9 、10、11所示證券交易帳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融 資股票,則無證據顯示未於案發期間賣出)。準此,被告 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賣出之融資(詳如附表 6 所示,共2491仟股)及現金清償【共2868仟股,計算式 :1357仟股(附表1 編號1 所示帳戶)+353 仟股(附表 1 編號4 所示帳戶)+205 仟股(附表1 編號9 所示帳戶 )+773 仟股(附表1 編號10所示帳戶)+56仟股(附表 1 編號11所示帳戶)+124 仟股(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 )=2868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共計有5359仟股(2491 仟股+2868仟股=5359仟股),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 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賣出9934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 ,是被告於該段期間所賣出之以現金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 為4575仟股(9934仟股-5359仟股=4575仟股),比例為 其該段期間所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46.05 %。而依被告所 辯,其於上述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最主要之目的,係要 將以融資交易方式所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然被告



卻有將近半數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處理融資股票無 關,且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其仍有多達1867仟股之捷超 公司融資股票未賣出或辦理現金清償,是被告所辯顯與其 實際買賣行為有悖,已徵被告所言難以採信。
3、觀諸附表6 所示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處理 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情形,其於97年10月29日之前,僅於 97年10月1 日、14日,有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舉,且 數量亦只有197 仟股,係於97年10月29日以後方開始較密 集的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然依捷超公司價量分析表所 載,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29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56元 ,且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捷超公司股價均未低於此價格 ,甚至於同年11月14日達到每股12.05 元之期間最高價( 見偵6 卷第128 頁)。而依附表1 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 戶(即被告所辯造成其需同時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出處詳如附表8 所示),被告於97年 10月1 日之前,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共2443 仟股,花費金額共2522萬1450元,是其買進成本約為每股 10.32 元(2522萬1450元÷2443仟股=10.32 元),又依 前揭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述(見本院3 卷第127 頁),其 融資金額之比例為50%。準此,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此段期間,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價值,至少為其融 資借款金額之146.5 %【7.56元÷(10.32 元×50%)= 1.465 】,已無被告所稱維持率或擔保率不足之情形,而 此由附表1 編號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追繳通知狀況 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所購入之捷超公司 股票,業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取消追繳乙情(見偵4 卷第 17至23頁),亦足為佐。從而,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 月31日此段期間,並無被告所辯需同時處理捷超公司融資 股票及買入捷超公司現股供作擔保之情狀存在,然被告於 此段期間,卻仍有多次相對成交之情形(即附表3 編號8 至35部分),益證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4、觀諸附表3 編號1 至7 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其中附表3 編號1 部分,賣出捷超公司股票者,係被告自承未發生維 持率不足、無斷頭危機之附表1 編號11所示帳戶(見本院 3 卷第126 至127 頁),且買進捷超公司股票者,亦係與 提升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擔保率無關之附表1 編號10所 示帳戶(即非吳承宗本人或被告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吳 怡玎等人之帳戶);而附表3 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於該 等交易日均未賣出捷超公司融資股票(此比對附表6 所載 內容即可得知),與被告所稱需同時「賣融資、買現股」



之情形不符,且其中關於附表3 編號3 至6 部分,均係以 附表1 編號1 所示帳戶同時進行現股買賣,而此舉除能增 加捷超公司股票之交易數量外,實屬毫無意義(蓋無從藉 由同時買賣之行為,增加得以提升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 擔保率之相關帳戶內之捷超公司股票);另關於附表3 編 號7 部分,該日購入捷超公司股票者,均為附表1 編號1 所示帳戶,而依櫃買中心103 年2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偵6 卷 第157 頁)及附表1 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出 處詳如附表8 所示),該帳戶當日買進、賣出捷超公司股 票之數量分別為148 仟股、262 仟股,賣超114 仟股,是 其同時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無從增加得以提升附表 1 編號12所示帳戶擔保率之相關帳戶內之捷超公司股票。 從而,被告所辯情節與附表3 編號1 至7 所示之相對成交 情形顯有未合,足徵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5、依據附表1 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 8 所示)、櫃買中心103 年2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顯示(見偵6 卷 第156 至164 頁),被告於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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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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