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21號
KSDM,103,訴,921,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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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香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國泰旅社」(下稱國泰旅舍)之負責人,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 自民國103 年4 月起,先由戊○○在該旅社外之巷口招攬男 客進行性交易,甲○○再以每次休息費用新臺幣(下同)20 0 元之代價,提供該旅社房間,容留戊○○與不特定男客在 上開旅社之房間內為俗稱「全套」( 即由男客之性器官進入 戊○○之性器官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嗣於103 年7 月31 日下午3 時許,男客己○○在國泰旅社外巷口受戊○○之招 攬而進入國泰旅社後,甲○○遂容留戊○○與己○○在該旅 社2 樓左側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嫌,且甲○○於103 年4 月間起,即多次容留 戊○○在國泰旅社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可認其係基於 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 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甲○○ 上開多次容留戊○○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 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 1 份、旅館業登記證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件為據。五、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國泰旅社之負責人,且對於戊○○有於 前揭時間,和己○○在國泰旅社之2 樓左側房間內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戊○○, 當日約下午1 時50分,我就離開國泰旅舍,我離去時有委託 乙○○幫我看顧旅社,並交待她說休息兩小時200 元,住宿 500 元,多一個人加100 元水電費,兩人入住600 元,休息 不登記、住宿要登記,而且不給鑰匙,因為之前有住宿者在 裡面吸毒,把門鎖緊不讓我進去,不過我沒跟乙○○說這麼 清楚,只說不給鑰匙,所以案發時我並不在場,是由幫我看 顧的人接待戊○○的,我不知道戊○○和己○○在旅社的20 2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戊○○從事性交易所得之金額,我並 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我也不知道戊○○有在旅社1樓客廳內 等待男客應召從事性交易,對於戊○○以旅社為從事性交易 工作場所我並不知情,戊○○是從今年(即103年)2、3月 起開始到國泰旅社休息,就我的印象,我大約看過戊○○來 國泰旅舍約5、6次,我有看過戊○○帶男客人進入國泰旅社 ,但我不常顧店,所以不常看到,我覺得我也沒有權利過問 戊○○為何帶男客人進國泰旅社,我也看不到戊○○有在我 們旅社巷口招攬客人,因為他們還要轉彎,而且戊○○也不 是每一次都帶不同男生進來,也有同一個男生帶過2次,我 們不能懷疑她從事性交易,我曾經因為這樣被報復,我和戊 ○○完全沒有互動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之前為家庭主婦,於父親過世之後之103 年4 月才接手 經營國泰旅社這樣的老舊旅社,被告本來生活就無虞,不需 要犯這種重罪。
2.證人己○○雖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他是經過國泰旅社,並看 到戊○○坐在裡面,他就進去問戊○○有無做性服務,戊○ ○說有,他就進去了等語,但證人己○○嗣於偵查、審判中 已否認此部分之證述,並表示其係於國泰旅社巷口外遇到戊 ○○,經由戊○○主動問其是否要做性服務等語,而證人戊 ○○自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在巷口遇見證人己○○, 並有國泰旅社103年7月31日錄影光碟可證明當日戊○○及己 ○○係從外面進入國泰旅社,而非證人戊○○在國泰旅社內 等待應召,此可證明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不實。又證人 戊○○於警詢中即表示其雖然有到國泰旅社休息過、有見過 被告,但和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互動,證人乙○○之證 述亦可證明其等並無互動,又依據所調閱的證人戊○○使用 之門號通訊紀錄,也沒有一通有與被告聯繫過,所以他們之 間並沒有容留合意作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可能性。 3.證人戊○○在國泰旅社外巷口招攬客人,該處是屬左營舊眷 村的地方,請求庭上履勘現場,只要繞到現場就知道疑似從 事性交易的地方蠻多的,證人戊○○亦證述其住附近,有到 別的旅館,現場周遭的情形可以證明她到其它地方旅社的可 能性更大;而且以國泰旅社這種老旅社而言,其一般房間並 沒有在鎖,主要有貓進去才會關門,客人來第二次就會使用 房間,請求履勘國泰旅社現場,即可察知除了國泰旅社本身 的設施可以證明休息狀況與一般旅社不同,故證人戊○○一 進來國泰旅社就可以選擇202 號房,沒有鑰匙可以自由出入 ,雖與常情不符,但以國泰旅社本身狀況來看並不奇怪。 4.證人戊○○雖證述其1 個月來國泰旅社約20次,但就被告所 言,她只看過證人戊○○這幾次,且客人來來往往並無法仔 細打量客人,又證人戊○○、己○○僅係依一般正當方式至 國泰旅社消費的客人,被告經營旅社並無權利過問客人在旅 社房間從事何項行為,所以並不知情其等2 人在房間內為何 事何行為,被告根本沒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 意圖存在,而收取的200 元,只是客人到國泰旅社休息之正 常費用,並非係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收取 之費用。
5.此外,依據卷內檢舉資料及警察自行調查記錄,如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應無可能逃漏掉,且警察亦表示其等檢舉資料並 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所以我們認為該檢舉資料應該是空穴



來風,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犯罪行為。
六、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4月起為國泰旅社負責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2頁),並有國泰旅社之旅館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33頁);又於10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戊○○有以6 00元代價,和己○○在國泰旅社之2樓左側房間內為性交行 為,嗣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戊○○、己○○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92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2至65頁、第72頁),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7月31日檢查紀錄表1份及 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2頁、第27至 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核與證人戊○○、證 人即當日為被告看顧國泰旅社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後證述相符(參見院二卷第69頁、第112 頁),並有上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 年7 月31日檢查紀錄表可證 ,茲本件被告有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行,即須自卷內其他客觀事證檢視之。 ㈢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述:(問:你說是與男客己○○在 巷子談妥全套性交易後,由你帶男客己○○進入國泰旅社交 易的,你進入時國泰旅社由何人招呼你?)沒人招呼我,我 直接上2 樓202 號房間,(問:你帶男客己○○進入國泰旅 社時,旅社或櫃檯是否有人在現場?)沒有,(問:你帶男 客己○○進入國泰旅社,櫃台無人你如何知道要帶至2 樓20 2 房間?)因為我之前有帶過客人,所以我知道2 樓202 房 間,因為那間冷氣比較涼,(問:你帶男客己○○進入國泰 旅社2 樓202 房從事性交易是否要付房間費用?費用多少? 給何人?)要付房間休息的錢,新臺幣200 元,如果沒有人 就放在櫃檯報紙下旅社人員就知道,如遇到老闆娘就親自付 給她等語(參見警卷第9 至10頁),惟其業於警詢中證述其 在國泰旅社內從事性服務工作純屬個人行為,並未受任何人 僱用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 述:(問:妳怎麼知道要去那裡拿房間鑰匙?)因為房間都 沒有鎖,我之前有去過一次,就是與己○○的第一次,我上 去的時候房間的門是開著的,可能是人家整理完打開沒有上 鎖,我就直接進去了,(問:你有去國泰旅社的話,你會整 天在那裡做性交易嗎?)若有人問我,我可以的話,我才會 進去,有時候我會帶客人去別的地方,不一定會在國泰旅社



,有時候想去那邊才會進去,有時候客人也會喜歡別的地方 ,也會帶到汽車旅館或是別家,大部分我都在國泰旅社出來 的巷口沒有錯,(問:你的意思是說要去那個旅館是看客人 的意思?)對,如果客人有其他要求就去客人想要去的地方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帶到國泰旅社,因為那邊比較隱密, (問:你是怎麼跟被告算房間費用,是按照次數或是按照天 數?)我就繳納休息的錢200元,每次就給200元,我到別家 也是這樣,有時候先付,若沒有零錢就是要走的時候才付錢 ,(問:每次進到國泰旅社房間做性交易時,是否要在櫃檯 登記住宿資料?)住宿要登記資料,休息不用,我沒有在國 泰旅社住宿過,我家在附近不會很遠,案發當天是我直接帶 客人己○○上樓進入房間做性交易,樓下有個小姐坐在那邊 ,她應該有看到我們上去,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允許我們直接 上樓,之前沒有看到老闆娘的話,我就把200元放在櫃檯報 紙上面,(問:被告為何這麼信任你讓你自行進去?)不是 信任,我是帶客人交易,開旅社就是要讓人家休息,我每次 休息就是付休息的錢給她,沒有什麼互動,就是這樣的關係 而已,(問:被告不在旅社的時候,她怎麼知道你用幾次房 間?)她大部分都在,若是她不在,會叫人在那邊,(問: 妳都是拿到客人的錢之後,從中拿200元給被告?)不一定 ,有時候我進去我有零錢,我就會先給她200元,(問:你 用那ㄧ個房間如何決定?)我第一次去就有向被告說我比較 喜歡去202號房,若可以的話,我就使用202號房,被告沒有 說好,若是202號房有空我就直接進去,她沒有指定那間要 給我用,因為有時候也有別人要去住宿,我就使用別的房間 ,我在國泰旅社巷口等客人時,沒有遇過被告,(問:甲○ ○有阻止你帶男客人進去國泰旅社做性交易?)我與被告不 認識也沒有關係,那是我個人的行為,我帶客人進去休息, 她沒有必要拒絕我帶客人去休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9至75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賀寶 芙健康食品的直銷員,被告是我的客戶,當日我是下午1點 多到國泰旅社,我問被告有無缺產品,並在那裡和她聊天, 1點45分時,被告要幫她母親載牛奶,她叫我幫她顧店,她 說她先生沒有多久會回來,我一定要顧到他們其中一人回來 ,我才能走,我在那邊滑手機,之後我尿急,就去廁所,我 到走廊時,有一對男女進來說要休息,他們是從外面走進來 的,我說休息要200元,那小姐說等一下下來之後,才要拿 錢給我,她要去202房間,他們上去的時間,我差不多也在 滑手機,那對男女進來之後,過了5、6分鐘,約有6個警察 進來說要臨檢,大約3、4個上去,我的椅子旁邊有兩個警察



,叫我手機收起來,坐著就好,沒有我的事,警察帶客人到 警局之後,有一個警察告訴我戴眼鏡的回來請他到警局,我 就打手機跟被告的先生說警察來臨檢,請你們等一下去警局 ,之後被告先生回來後,就跟我說謝謝,他自己顧店就好了 ,我就走了,(經提示院二卷第103至104頁照片)103頁為 那個女生(即戊○○),104頁為那個男生(即己○○), 警察並沒有請我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我只有經過國泰旅社 時才會去問被告有沒有缺貨,我沒有常常去國泰旅社,103 年約去過3、4次,之前我在被告經營的國泰旅社沒有看過戊 ○○,(問:案發當天被告請你幫她顧店,她怎麼請你幫她 顧店?例如有客人來要怎麼拿鑰匙給他?是否要登記?要如 何收錢?)她沒有交代要拿鑰匙給客人,休息不用拿證件, 住宿要拿證件,休息一次200,住宿500,那是舊旅社沒有在 鎖的,被告也沒有說要如何分配房間,但是被告有吩咐我若 是有客人來,上面有那一間空房,就叫我告訴他去那一間, 這位小姐自己說要去202,我不知道她為何說要去202房,我 也不知道證人戊○○有無鑰匙,因為我沒有拿鑰匙給她,上 面開著,她就自己進去,然後說下來才要拿給我200元,之 後警察來了,後面我就不知道她有無給錢,我之前並沒有聽 被告說她有與其他人配合提供性服務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 7至122頁)。
㈣參以證人戊○○就上開部分待證事實並未刻意為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中立之證 述;另證人乙○○和被告間僅係業務員與客戶間之關係,衡 情其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且其就當日在國泰旅社內之情形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戊○○ 證述大致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詞,均屬可信。本院審酌國泰 旅社於93年12月9 日設立,有上開國泰旅社之旅館業登記證 可證,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辯護人104 年6 月16日刑事辯護 意旨狀所附之國泰旅社現場照片(參見院二卷第146 至150 頁),可察國泰旅社顯因設立已久而呈老舊狀態,其房間僅 備有簡單基礎設備,是該等旅社之經營管理顯有可能採取較 為便宜之措施,而有別於一般旅館之制度化管理,因此,戊 ○○當日雖未向證人乙○○登記並領取鑰匙,而僅與證人乙 ○○口頭上打聲招呼即逕自攜證人己○○上去國泰旅社202 號房間,然以國泰旅社上開獨特情形以及戊○○對於國泰旅 社有多次在國泰旅社休息之經驗而言,戊○○該等行為並未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證人戊○○既未受被告僱用在國泰旅社 內從事性服務工作,且證人戊○○主要係依客人意思決定是 否前往國泰旅社從事性交易,而被告亦無特定國泰旅社202



號房專供證人戊○○使用,又被告當日離去國泰旅社時,被 告亦未特地囑咐證人乙○○提供國泰旅社上開房間供證人戊 ○○使用,證人乙○○復未曾聽被告表示其有與他人配合提 供性服務之情,此外,證人己○○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和戊○○每次性行為消費600元,都是給戊○○ ,沒有給被告,性交易600元約定是小姐講的,在外面講好 才進去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073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頁;院二卷第65頁),而經調 閱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2日至 7月31日之通聯內容,亦無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有何密集通訊往來之紀錄〈參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電話號碼欄、第8頁之戊○○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及院二卷 第6至47頁〉,綜上各情,自難認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有何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㈤證人己○○於警詢中雖證述: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我騎乘 機車到達國泰旅社附近巷口,將機車停於巷口走路進到旅社 ,到達大廳後我就看到小姐戊○○坐在椅子上,我就直接問 小姐戊○○有無從事全套性交易,她就說有然後帶我到2 樓 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惟證人己○○ 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否認此部份之證述,並改證稱:當日我 是在國泰旅社巷口遇到戊○○,她主動問我是否要做性服務 等語(參見偵卷第6 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提示警詢卷宗第6 頁證人己○○於警察局做的調查筆錄 )警詢中記載我說我在大廳叫小姐的部份不是事實,當天警 察問的時候我有點慌張,當天在旅社大廳沒有人,我是在巷 口叫小姐進去的,當時旅社沒有看到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 63頁),審酌證人己○○嗣改證稱其係於國泰旅社外巷口和 證人戊○○遇到,再和證人戊○○一同進入國泰旅社等節, 與證人戊○○之證述,及證人乙○○上開證述證人戊○○、 己○○是從國泰旅社外面進來的等語大致相符,均如前述, 另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國泰旅社」103 年7 月31 日錄影光碟之結果:103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26分有一位男 子從國泰旅社門口右手邊方向,沿著左營大路401 巷步行往 國泰旅社方向而來,隨後有一位女子騎乘摩托車尾隨,之後 在國泰旅社前停車,女子長髮、所穿著衣服上半身是黑色或 是深色,衣服上有英文字母,與證人戊○○在案發當日警詢 中所拍攝的照片相同,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第124 頁),是證人己○○嗣後更 改之證述,顯非子虛;次查,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委託乙○○ 幫忙顧店,亦如前述,則以被告與乙○○並無深厚之交情,



被告豈有可能容任戊○○國泰旅社招攬客人,而使乙○○ 得以獲悉其該等犯罪行為;此外,依據證人己○○於警詢中 亦有證述其和證人戊○○幾年前就認識(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否認該情,參見院二卷第66頁),惟如其等已認識多年,證 人己○○理應對證人戊○○從事性交易行為已有認知,應無 可能直到國泰旅社始詢問證人戊○○此情,則依證人己○○ 此部分筆錄亦存有前後矛盾之情,證人己○○上開證述其於 警詢中因過於慌張而為前揭不實之證述,自屬可信,準此, 其此部份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存有瑕疵,尚無可採。 ㈥本件雖係於案發前103 年6 月17日,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接獲110 報案2 次,指國泰旅社從事色情 形行為,然經轄區左營派出所前往現場查緝,並未發現有何 可疑從事色情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 年 11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 11月5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2 份附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94至95頁背面) ,又上開103 年11月5 日職務報告雖表示:「本分局行政組 位業務單位經複查該件檢舉案,發現有女子固定在旅社內應 召,帶不特定男子進入旅社後,男子直接點選坐在旅社內女 子,女子再帶同男子進入旅社內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惟 該分局並無相關資料足證該案情事,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10 4 年3 月24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98頁) ,則上開檢舉資料及103 年11月5 日職務報告有關國泰旅社 內有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等情,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 真實性即難令人無疑。
㈦再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於案發前約一個月 或兩個月左右,其和證人戊○○共同前往國泰旅社內某房間 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頁、第65頁),而與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是我和證人己○○第2 次做性交易,第1 次是大約隔1 個月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3 頁)大致相符,然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其和證人戊○○前往國泰旅社所為之該2 次性交易,均未 看到被告〈參見院二卷第63頁〉,檢察官復未提供其他事證 證明於其等該次性交易行為,被告有何意圖使證人戊○○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本院自難僅以證人 戊○○、己○○前揭證述,而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 ㈧公訴意旨又以證人戊○○證述:伊從103年4月間起,就使用 國泰旅社的房間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約幾百元至 1,000元不等,每次帶男客進入國泰旅社進行性交易時,會 交付200元之費用給被告甲○○,若甲○○不在,伊就會把



錢放在旅社櫃檯等語,而認被告於103年4月間起,即多次容 留戊○○在國泰旅社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部分,惟戊○ ○雖有多次攜男客前往國泰旅社房間內為性交易之事實,然 以被告與戊○○並不認識,亦無互動之情,且卷內亦未有事 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戊○○從事性交易行為,另於戊○ ○投宿時,被告並非每次均在場,亦經戊○○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69頁、第72頁、第75頁〉,再就旅 社性質而言,本身即係提供旅客休息住宿處所,縱戊○○有 該等多次攜男客至國泰旅社休息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即存有意圖使戊○○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故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戊 ○○確有於前揭時間,和證人己○○前往國泰旅社202號房 間內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存有多處 瑕疵,均如前述,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於該段期間,被告有何 意圖使戊○○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本 院自難以證人戊○○此部份證述,逕認被告涉犯該犯罪。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戊○○確有於前 揭時間,和證人己○○前往國泰旅社202 號房間內為性交易 行為之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 信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有何意圖使戊○○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自 103 年4 月間起,接續意圖營利而容留戊○○在國泰旅社房 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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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