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6號
KSDM,103,訴,806,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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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原名蘇顗庭)
被   告 謝量任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博暐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
6、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量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博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余炯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
㈠緣蘇育德因其表弟黃博暐及友人潘○○(傷害及強盜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蔡○○發生交易糾紛,竟心生不滿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持用黃博暐之母即不知 情之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687號撥打蔡○○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011號,並相約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下稱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碰面,適蔡 ○○因精神狀況不佳,遂委託友人洪○○、李○○於同日23 時10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到場赴約。蘇育德則同時於當日23 時10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駕車搭載謝量任及不知情之張○ ○(傷害及強盜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大寮消防分隊與其所糾集之黃博 暐、余炯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遂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由黃博暐余炯憲率先騎乘機車抵達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前之平面道路 ,並與1 名同時到場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追趕在該 處等候之洪○○至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處之手扶梯下端樓層 (下稱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之手扶梯下方),再分別由黃博 暐持西瓜刀1把(未扣案)、余炯憲持實心木槌1支(未扣案



)、甲男則徒手,在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之手扶梯下方毆打 洪○○,致洪○○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折、右腓骨肌腱 斷裂合併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而在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外之李○○見狀本欲上前阻止, 亦遭隨後駕車到場之蘇育德謝量任及數名在場之成年男子 以徒手、甫毆打洪○○又見狀加入之余炯憲則持上開同一木 槌,在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外共同毆打李○○,致李○○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4×3公分等傷害。
㈡嗣黃博暐余炯憲及甲男離去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之手扶梯 下方後,見洪○○隨身攜有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復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上開西瓜刀,抵住業已受傷倒地之洪○○,以此強暴方式使 洪○○心生畏怖,至使不能抗拒,任由黃博暐取走其所有之 上開側背包而強盜得手。
二、案經洪○○、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蘇育德謝量任之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證人張○○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訴字一卷第62頁反面) ,而查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確實未盡 相符,惟審酌證人張○○於104年6月2 日經本院傳喚到庭後 ,堅稱其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等語(詳本院訴字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尚難 認定證人張○○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 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故證人張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 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育德謝量任部分:
訊據被告蘇育德謝量任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蘇 育德辯稱:伊當天是有持用黃博暐之母葉○○之行動電話門 號0985***687號撥打給蔡○○約見面,且伊後來是有開車載 謝量任、張○○到大寮消防分隊,但後來就回家,當天伊沒 有到過大寮捷運站,也沒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云云;被告謝量 任則辯稱:當天被告蘇育德是有開車載伊去消防隊,但後來 就回家了,伊沒有去大寮捷運站,也沒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云 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蘇育德謝量任以:被告蘇育德、謝 量任僅承認去過大寮消防分隊,起訴書係以張○○警、偵訊 所述為據,然張○○於審理時業已陳述其警偵訊之證述係因 受到警察影響,因而尚難以張○○警、偵訊之證述認定被告 蘇育德謝量任犯罪,而潘○○雖證述持木槌者為被告蘇育 德,然此與告訴人李○○指述內容不符,是本案並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蘇育德謝量任有到過大寮捷運站攻擊告訴人洪 ○○和李○○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蘇育德於103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985***687號撥打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011 號相約見面,再開車載被告謝量任前往大寮消防分隊,以及 蔡○○委託告訴人洪○○、李○○於同日23時10分至55分間 之某時許至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後,嗣於同日23時55 分許遭 數人以徒手、持西瓜刀及實心木槌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洪○ ○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折、右腓骨肌腱斷裂合併腓 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4×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洪○○、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目擊之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為被告蘇育德謝量任所不否認,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張、行動電話門號0985***687 號之通聯紀錄、 本院104年3月31日勘驗筆錄(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12、13、16、22 頁、本院 訴字一卷第162至164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2.次依證人張○○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蘇育德打電話叫伊 出去,並載伊與謝量任前往大寮消防分隊,那邊已經有6、7 個人在,蘇育德下車跟他們講話之後,就上車出發至大寮捷 運站,到了之後,對方有2 個人在那邊,騎機車的人先衝, 蘇育德謝量任再下車以徒手打站在捷運站外面那個人等語 至明(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66 號卷 【下稱偵卷】第154、244至245 頁),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23時55分33秒至23時55分52秒之內容(詳本院訴字 一卷第162至163頁)相互吻合,復酌之證人張○○與被告蘇 育德、謝量任均彼此相識且無仇怨,難認有何蓄意誣陷被告 蘇育德謝量任之動機,竟仍迭次於偵訊時,對被告蘇育德 有開車至大寮捷運站並與被告謝量任共同下車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李○○一事證述歷歷,其就本案發生時地、過程、細節 之描述,復核與告訴人洪○○、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 去不遠(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65至177頁),顯見證人張○○ 前揭偵查中所證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3.至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是警察跟伊說,如果沒聽警 察的意思做的話可能會有事情,伊就照警察的意思去說,是 警察嚇伊的,意思是說如果檢察官問伊,就要照之前在警察 局講的去回答云云(詳本院訴字二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 面、第33頁正面)。惟查,證人張○○既自承警察並未陪同 其前往地檢署,反是其母有陪同其前往地檢署應訊,且於前 揭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 等節甚明(詳本院訴字二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36 頁反面),按理若證人張○○於警詢時確有遭受任何不正方 法進行訊問,儘可趁無警察在場之2 次偵查中向檢察官報告 並陳述與警詢時不同之證詞,然被告捨此未為,卻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改異其上開2 次於偵查中一致之陳述,顯見證人張 ○○確已因被告蘇育德謝量任在場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乃



為上開與前於偵查中截然不同之陳述,則其證詞之真實性不 無可疑;再考量證人張○○2 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 日相對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除毋須面對來自被告蘇育德、謝量 任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被迫作出虛偽不實之證述外,亦殊 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蘇育德謝量任之機會,所言自 較為可信。再查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蘇育德只有 載伊與謝量任去大寮消防隊,但後來就回家了,沒有到大寮 捷運站,蘇育德快12點時送伊到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土地公 廟外,伊回家後在12點30分前有去找黃博暐,沒幾分鐘到黃 博暐家後等幾分鐘就2 個人一起出門云云(詳本院訴字二卷 第34、37頁),並佐以其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925***099號當 日都有隨身攜帶乙節(詳本院訴字二卷第37頁反面),則該 行動電話門號0925***099號於103年2月12日0時至0時30分間 之基地台位置,按理應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 住處或是被告黃博暐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附 近方為是理。然觀之該行動電話門號0925***099號於103年2 月12日0時14 分許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竟出現在與證人張○ ○及被告黃博暐上開住處均相距甚遠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附近,而有Google地圖1紙(詳警卷第170 頁反面)存 卷為參,足徵證人張○○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 證人張○○上開到庭所陳,是否屬實,亦非有疑。是綜合各 情,證人張○○於104年6月2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 ,可認純係迴護被告蘇育德謝量任之詞,自不足以遽為被 告蘇育德謝量任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蘇育德雖辯稱:伊當天是有持用阿姨葉○○之行動電 話門號0985***687號撥打給蔡○○相約見面,之後就把上開 行動電話帶在身上,不過伊只有開車到大寮消防分隊,並未 到大寮捷運站,之後就開車送張○○、謝量任回家,伊是於 103年2月12日0時5分左右,去黃博暐住處將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丟在阿姨葉○○的床上云云。然查,被告黃博暐住處係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而根據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0985***687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979***416號於103年2月12 日0時6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門號0985***687號 之持用者於通話時係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詳警 卷第22頁),設若被告蘇育德如其所述確於103年2月12 日0 時5分許將上開門號0985***687 號行動電話放在被告黃博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則何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下1 分鐘撥打時之基地台位置會位在離被告黃博暐○○區 ○○路000巷00號住處甚遠之高雄市○○區○○○巷00 號(



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17頁之Google地圖1紙)?足見自承隨身 攜帶門號0985***687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蘇育德,於103年2月 12日0時6分許,應係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無 訛,而查高雄市○○區○○○巷00號確與大寮捷運站相去不 遠,已有卷附Google地圖2 紙(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17、118 頁)足考,則被告蘇育德如此藉詞掩飾其案發不久後人係身 在大寮捷運站附近之事實,用心不無可疑,是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5.再參酌被告蘇育德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黃博暐家拿行動 電話門號0985***687號的時候,黃博暐還在睡覺云云(詳本 院訴字一卷第58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8 點多 在黃博暐住處外跟潘○○講完事情之後,伊就自己進門上去 拿門號0985***687號之行動電話並放在身上,黃博暐是11點 多才跟黃○○一起回來云云(詳本院訴字二卷第20至21頁) ,就其取得門號0985***687號之行動電話時被告黃博暐是否 在家一事,前後顯有矛盾,且與證人即被告黃博暐之妹黃○ ○所陳渠係當天11點多左右由被告黃博暐騎車載回家之證詞 相左(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蘇育德就其於 103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黃博暐住處外撥打電話給蔡 ○○時,張○○、謝量任是否已在其車上及接送之前後順序 等事,於偵查中先供稱:張○○、謝量任都在飲料店,所以 一起接,伊先去接張○○、謝量任後,才再去黃博暐家,當 時跟潘○○在黃博暐家外面談時,張○○、謝量任都在車上 玩手機云云(詳偵卷第265 頁),於準備程序時則稱:伊跟 蔡○○講電話時張○○、謝量任不在伊旁邊,伊是講完電話 後才去載張○○、謝量任,是先去飲料店載張○○、謝量任 之其中一個,之後再去另外一個人住處載另一人云云(詳本 院訴字一卷第58頁反面),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差不多10 點多時,張○○有來黃博暐家跟伊一起等潘○○,伊於那天 晚上11點10分打給蔡○○後,大概2、3分鐘後,就開車載張 ○○一起離開,再去右昌街載謝量任云云(詳本院訴字二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係結 證稱:蘇育德係在伊家後面的土地公廟接伊後,就直接載伊 與謝量任前往大寮消防隊等語(詳偵卷第154、244頁),而 證人潘○○則堅稱:當天伊並未去黃博暐楠梓區的住處等語 (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62 頁反面),前後比對參照,矛盾之 處實多;再觀之究係何人與蔡○○相約碰面乙點,被告蘇育 德先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潘○○與蔡○○是約在消防隊 還是捷運站云云(詳偵卷第127 頁),在準備程序復稱:約 地方好像不是伊約的云云(詳本院訴字一卷第58頁反面),



最後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就約蔡○○在消防局那裡云云 (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8頁正面),是被告蘇育德前揭所述既 有如是前後不一且再三反覆之處,則益徵其前揭辯詞極有可 能僅為脫罪之詞,真實性令人存疑,洵難遽採。 6.綜上各情,被告蘇育德謝量任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均屬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博暐部分:
訊據被告黃博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辯 稱:當天案發時伊正在家睡覺,沒有到現場,也沒有持刀砍 殺洪○○及強盜其財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博暐當 天確實在家睡覺,此經其妹黃○○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從 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難辨識清楚是否為 被告黃博暐,而警方卻先鎖定被告黃博暐,再藉由被告蘇育 德、謝量任余炯憲於警詢時互咬,及監視畫面與口卡片之 指認來確認其主觀上所認定涉犯本案之被告黃博暐,而潘○ ○雖證述被告黃博暐事後有講到大寮捷運站打架強盜的事, 但被告黃博暐年輕比較會吹牛,不能僅憑潘○○到庭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黃博暐確實有到捷運站,事實上被告黃博暐確實 沒有在場等語置辯。經查:
1.告訴人洪○○、李○○經證人蔡○○委託於103年2月11日23 時10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至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後,嗣於同 日23時55分許遭數人以徒手、持西瓜刀及實心木槌之方式毆 打,告訴人洪○○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折、右腓骨 肌腱斷裂合併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告訴人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4×3公分之 傷害,告訴人洪○○隨身攜帶之側背包1個並遭其中1人以西 瓜刀抵住至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洪○○、 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黃博暐所不否認,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本院104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詳警卷第5至12、13、16 頁、本院訴字一 卷第162至164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該名持刀傷害、強盜告訴人洪 ○○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黃博暐一事,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 炯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監視器上看起來,持西 瓜刀戴白色安全帽的人很像黃博暐等語歷歷(詳警卷第113 頁、本院訴字二卷第65 頁),並分據證人張○○於偵查中2 度結證並指認稱:伊到大寮捷運站時,有注意到黃博暐在那 邊,黃博暐有戴安全帽,但伊看體型及外套就知道是黃博暐黃博暐當時是拿西瓜刀攻擊對方,且伊看到是只有黃博暐



搶一個倒地男子的包包,搶完後黃博暐就帶著包包跑出來, 然後被機車載離現場等語(詳偵卷第154至159、244至245頁 )、證人潘○○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的持刀男子為被告黃博暐(詳警卷第132 頁、本院訴字二 卷第162 頁反面)、證人即張○○之母徐○亦於偵查中自行 認出被告黃博暐有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等情甚明(詳偵 卷第158 頁),復酌之共同被告余炯憲或上揭證人張○○、 潘○○、徐○均非與被告黃博暐素昧平生之人,而係彼此有 一定交情及互有來往之友人,則渠等平常既不乏正確觀察被 告黃博暐身形、面貌之機會,自因而得以充分辨明對方身形 、面貌並留下深刻印象,乃符事理之常,則渠等上開之指認 確有所據;且查共同被告余炯憲或上揭證人與被告黃博暐均 無仇怨,亦無蓄意誣陷被告黃博暐之動機,卻仍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證述時,一致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白色安全 帽並持刀為傷害及強盜行為之男子為被告黃博暐,足認渠等 對被告黃博暐上開指認之證詞自屬信而有徵。又佐以證人余 炯憲、潘○○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在案發後幾天,被告 黃博暐各有向渠等提及其至大寮捷運站拿西瓜刀砍人,對方 跑給其追等節一致(詳本院訴字二卷第64頁反面、第162 頁 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已非僅有證人潘○○之單一指述, 而衡情若非真有其事,被告黃博暐如何可於向不同人吹噓時 ,能就本案發生時地、過程、細節描述的如此鉅細靡遺,且 與告訴人洪○○、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去不遠(詳本 院訴字二卷第165至177頁)?此更徵共同被告余炯憲或上揭 證人前開所陳被告黃博暐案發時不但在場且確有親身參與一 事,尚非虛妄。則辯護人辯稱可能係被告黃博暐年輕愛吹牛 ,才去講到大寮捷運站打架強盜的事等語,難以逕採為真。 至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是警察跟伊說,如果沒聽警 察的意思做的話可能會有事情,伊就照警察的意思去說,是 警察嚇伊的,意思是說如果檢察官問伊,就要照之前在警察 局講的去回答云云,惟證人張○○上開改稱之詞不但與其前 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外,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均詳如前揭理 由欄貳、一㈠3.),自無較其偵查中所述更為可信,要亦不 足為被告黃博暐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黃博暐雖辯稱:伊於當天(即103年2月11日)晚上11 點多跟伊妹黃○○在家裡,然後就在伊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 ,後來那天(即103年2月12日)凌晨1 點左右有出門跟張○ ○去打麻將,伊妹黃○○不知道那時伊有出門云云(詳本院 訴字二卷第9頁反面至第10 頁正面),然查,依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博暐載伊於103年2月11日晚上11 點多回到家,伊家的浴室、客廳都在1樓,黃博暐住2樓,伊 住3樓,103年2月11 日時黃博暐的房間還沒有電視,當時的 電視是在1 樓客廳,黃博暐房間的電視是今年才裝的,伊當 時到家後就上3樓房間放東西拿衣服,然後過了3、5 分鐘就 下去1 樓浴室洗澡,下樓過程中沒看到黃博暐,有看到黃博 暐2樓房間的門關著,但燈有開著,伊洗澡洗了20 分鐘,洗 完要上3 樓時,看到黃博暐房間的燈還是亮著,之後伊就沒 再下樓,也沒再去跟黃博暐講話,伊並無法確定伊在洗澡時 和洗完澡時,黃博暐是否在房間裡等語(詳本院訴字二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證人黃○○之證詞實際上僅能證 明被告黃博暐於103年2月11日23時有與其返家,但對於被告 黃博暐回家後有無再行出門一事並無法予以確認;又爰將證 人黃○○之證詞與上開被告黃博暐所辯相互勾稽可知,被告 黃博暐之房間既於103年2月11日時尚無安裝電視,而唯一的 電視又在1樓客廳,被告黃博暐如何能在2樓房間看電視看到 睡著?足認被告黃博暐此部分所述已有不實。
4.被告黃博暐又辯以:伊於103年2月12日1 時與張○○出門打 麻將前,有於同日0時24分至伊母葉○○3樓房間以行動電話 門號0985***687號撥打其友人行動電話門號0979***416號約 打麻將云云(詳本院訴字二卷第76頁),惟根據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0985***687號與0979***416號於103年2月12日0 時24 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門號0985***687號之持用 者於通話時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詳警卷第22頁 ),與被告黃博暐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相距 頗遠,有Google地圖1紙(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17頁)可參, 被告黃博暐如何自圓其說為何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持行動電話門號0985***687號撥打給門號0979***416 號時,其門號0985***687號之基地台位置反會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再者,被告黃博暐復陳稱其係於當日( 即103年2月12日)1 時始從其住處與張○○一同出門打麻將 云云,然被告黃博暐既自承門號0979***604號行動電話均為 其所持用,而觀之該門號於103年2月12日0時30 分許之基地 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詳警卷第167頁 反面),並比對該址與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 處之行車距離需時27分鐘(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20 頁Google 地圖1紙),顯見被告黃博暐並非如其所述係於103年2 月12 日1時始踏出家門,而係早於103年2月12日0時30分前之某時 (約於103年2月12日0 時許)即已離開其高雄市○○區○○ 路000巷00 號住處,被告黃博暐上開所供,亦與客觀事實有



所扞挌。復考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係位在大寮捷 運站附近,此有Google地圖1紙(詳本院訴字二卷第121頁) 在卷為憑,是被告黃博暐上開供述,顯有藉詞掩飾其於本案 發生後不久仍身在大寮捷運站附近之事實,益徵其一再辯稱 其案發時並未出門參與傷害及強盜犯行云云,洵無可採。 5.另查,被告4 人固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如下列論罪科刑 欄㈠),然被告蘇育德謝量任余炯憲均無與被告黃博暐 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三㈡所陳, 是被告黃博暐於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洪○○後,明知所持之 西瓜刀具強大攻擊力、對於人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趁告訴人洪○○受傷倒地後,另行起意而獨自在場持刀 抵住告訴人洪○○使之不能抗拒,而取走上開側背包,其所 為之攜帶凶器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黃博暐之上開傷害、攜帶凶器強盜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余炯憲部分:
訊據被告余炯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案發時 伊正在家睡覺,沒有到現場,也沒有持木槌追打洪○○及李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起訴是播放錄影帶內容由 告訴人洪○○、李○○指認,可是當時現場的燈光太小,人 員根本看不清楚,如何能指認的清楚?應是警察提供本案被 告余炯憲的口卡名單給告訴人洪○○、李○○,才強化告訴 人洪○○、李○○的意識,是告訴人洪○○、李○○之指認 純係根據錄影畫面之臆測,並不可信,本案被告余炯憲事實 上並無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1.告訴人洪○○、李○○於103年2月11日23時10分至55分間之 某時許抵達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後,嗣於同日23時55 分許遭 人以徒手、持西瓜刀及實心木槌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洪○○ 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折、右腓骨肌腱斷裂合併腓骨 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4×3公分之傷害之情,業據告 訴人洪○○、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張○○偵查中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余炯憲所不否 認,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本 院104年3月31日勘驗筆錄(詳警卷第5至12、13、16 頁、本 院訴字一卷第162至164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2.被告余炯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持實心木槌追打告訴人洪 ○○後,再由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之手扶梯下方趕來加入追 打告訴人李○○等節,迭據告訴人洪○○、李○○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詳警卷第2至3、15頁),嗣告訴人洪○○迄於偵 、審程序中猶始終堅指:當時余炯憲拿實心木槌朝著伊頭部 、手部敲打,伊之前有看過余炯憲1 次,因為余炯憲是蔡○ ○的朋友,蔡○○有帶余炯憲來給伊看過1 次,所以伊從余 炯憲的髮型、眼神認得出來,余炯憲的眼睛伊一看就認得出 來,伊當時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是蔡○○跟伊說那人就是 余炯憲,伊指認時是憑自己的印象來回答檢察官的等語(詳 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二卷第172 頁),而告訴人李○○亦 於偵、審程序中證稱:伊看到余炯憲拿實心木槌毆打洪○○ ,因為伊想過去洪○○那邊,余炯憲就過來拿木槌打伊的頭 部,伊在本案之前有看過余炯憲1 次,是蔡○○帶來的,伊 在大寮捷運站就可以認定應該是余炯憲,再透過監視器畫面 就可以確定,因為監視器可以看到余炯憲的臉、身型,而伊 當時看照片指認的就是現在在庭的余炯憲等語(詳偵卷第91 頁、本院訴字二卷第175至17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洪○○ 、李○○係因之前曾與被告余炯憲有過接觸,復於本案時因 與持實心木槌之人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有正確觀察持木槌 者身形、面貌之機會,始因而在得以充分辨明對方身形、面 貌之情況下做出指認,而堪認與常理無違。況茍非告訴人洪 ○○、李○○確係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又焉可能 如此一致而無絲毫齟齬?是其等上開證述及指認之正確性可 得確保。再者,依前揭告訴人洪○○、李○○之陳述內容, 非僅能合理解釋渠等之傷勢分布狀況,復核與本院於104年3 月3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所呈現被告余炯憲於同 日23時55分11秒許持木槌快跑上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之手扶 梯下方攻擊倒地之告訴人洪○○後,復於同日23時55分30秒 許步下大寮捷運站1 號出口之台階,而告訴人李○○則於同 日23時55分33秒至49秒許持續遭人攻擊等內容大致吻合,而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本院訴字一卷第162至164頁) ,凡此益徵告訴人洪○○、李○○關於遭人以實心木槌擊傷 頭部等陳述,全然與事實相符要無違誤,自堪憑採。 3.另查,證人蔡○○與被告余炯憲認識約2 年,並無仇恨及金 錢糾紛乙情,業據證人蔡○○證述在卷(詳偵卷第146 頁反 面),並為被告余炯憲所是認(詳警卷第112 頁反面),而 證人蔡○○於案發後第6天之103年2月19日14時30 分許製作 本案第2 次警詢筆錄時,經提供大寮捷運站之監視畫面供指 認後,即已清楚、具體指明持實心木槌毆打告訴人洪○○、 李○○之傷害者很像被告余炯憲(詳警卷第146 頁),且迄 至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從該持木槌者之長相、形體、 身材,覺得很像是伊認識的朋友余炯憲等語(詳本院訴字二



卷第79頁反面),爰參酌2 人認識的時間頗長,平常既不乏 正確觀察被告余炯憲身形、面貌之機會,自較他人更能充分 辨明對方身形、面貌,且證人蔡○○與本案被告余炯憲既無 仇恨嫌隙,亦難認有何動機甘冒偽證、誣告等罪責,而虛構 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余炯憲之動機及必要,則證人蔡○○ 上開指認被告余炯憲即為持木槌傷害告訴人洪○○、李○○ 之證述,堪以參採。
4.綜上,被告余炯憲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育德謝量任黃博暐余炯憲如前揭事實欄一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5 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 育德、謝量任黃博暐余炯憲、甲男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 間,於案發前先至大寮消防分隊會合謀議後,復於103年2月 11日23時55分許前往大寮捷運站分以徒手、持西瓜刀、持實 心木槌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洪○○、李○○等情,業經證人張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佐之被告余炯憲於偵查時供陳被 告黃博暐103年2月11日當天有約其至大寮捷運站打架等語( 詳偵卷第69頁),核與被告黃博暐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蘇 育德有約11日要去大寮捷運站打人,渠有幫被告蘇育德問被 告余炯憲要不要去等語(詳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相合,再 觀以告訴人李○○所指稱:伊當時想去幫洪○○,也遭另外 3、4人攔下並徒手毆打,余炯憲是先打洪○○後再過來攔住 伊,並拿木槌攻擊伊等節(詳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91頁 、本院訴字二卷第176頁正面),足見被告4人與甲男及其餘 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洪○○、李○○之犯行間, 互相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黃博暐於強盜告訴人洪 ○○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 把,雖未扣案,惟該西瓜刀既為金 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刀刃鋒利,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上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 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本 案被告黃博暐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1 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如上述,被告黃博暐持之壓制 告訴人洪○○以取得財物,已足以抑制告訴人洪○○之自由 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黃博暐如前揭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黃博暐於傷害告訴人洪○○後,始 另行起意為持刀強盜告訴人洪○○財物之犯行,其後之攜帶 凶器強盜行為,自難認與上開傷害罪仍屬1 行為,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黃博暐對告訴人洪○○所為之傷害及強盜行為,係 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強盜 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自應予以審 理。至被告黃博暐自行決定持用其所攜帶之西瓜刀強盜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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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