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63號
KSDM,103,簡上,36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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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玲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信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
8 月4 日103 年度簡字第2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3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玲枝係高雄市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下稱永新養 護中心),毛信太則為郭玲枝之夫,2 人明知居住在永新養 護中心之錢雅梅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8 時30分許死亡, 錢雅梅在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在未得錢雅梅之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10月25日8 時30分後,由郭玲枝將錢雅梅之臺灣土地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予毛 信太,由毛信太於同日9時15分許持前開存摺與印鑑章,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冒 用錢雅梅之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提領新臺幣(下同) 30萬1,200元,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錢雅梅所留存之印鑑章 ,而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表示係錢雅梅提款30萬1,200元 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營業員行使之,用以領取錢雅梅 該帳戶內之存款,致使銀行營業員因不知錢雅梅已死亡而誤 認係錢雅梅授權提領,因此如數交付存款,其2人並將所領 得之30萬1200元,作為錢雅梅治喪費用之用,足生損害於錢 雅梅之全體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錢雅梅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錢雅梅之女沈映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郭玲枝毛信太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玲枝毛信太(下稱被告2 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22 7 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111 頁至112 頁、【下稱本院卷三】第138 頁),並有下列 事證可佐:
(一)被告2 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映霞於調詢時 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5 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姓名 :錢雅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 錢雅梅)、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名:錢雅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633號協議書 公證書、協議書及所附儒霖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 契約書、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殯葬處第二 殯儀館橋頭分館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路 竹分行103 年1 月9 日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錢雅梅於永 新老人養護中心照顧費用領取明細及花費收據、儒霖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影本、儒霖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葬儀服務相關之收據影本、儒霖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葬儀服務相關之收據 影本、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9日戶政規 費收據影本各1 份及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 價目表影本1 份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 份在卷為憑(偵 卷一第7 至9 頁、第14至23頁、第39至41頁、第88至10 1 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72頁、第96頁、第100 至10 3 頁)。
(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 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 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存戶錢雅梅於10 2 年10月25日8 時30分許已死亡,有上開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存戶錢雅梅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 其縱於生前有授與被告2 人辦理金融業務,原授與被告 2 人辦理金融業務之授權關係亦歸於消滅,被告2 人當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即不得以錢 雅梅名義至上揭金融機構為存款或提領款等法律行為, 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戶死亡時之業務辦理,亦有臺灣土 地銀行業務問答- 存款業務類網頁資料、存款繼承申請 書(含應提示文件說明)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4 至16頁),故而被告2 人在錢雅梅死亡後仍持錢雅梅存 摺與印鑑章,冒用錢雅梅名義辦理相關金融業務,並使 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2 人係經存戶錢雅梅之 授權前來辦理,並如數給付款項,被告2 人所為當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綜據上述,足認被告郭玲枝毛信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玲枝毛信太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被告2 人為辦理錢雅梅之喪葬事宜,未經繼承人沈 映霞同意而擅自提領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因被告2 人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288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 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從而,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所領款項用以辦理錢雅梅之喪葬事宜,並無



損害於公眾或沈映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暨被告郭玲枝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對被告郭玲枝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併予敘明:
(一)至被告2 人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既已持交臺灣土 地銀行○○分行,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而被告2 人盜用錢雅梅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 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 人於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合議庭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 萬6,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 2 人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告訴人同 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 第362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審查庭103 簡上363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 事陳述狀(具狀人:沈映霞)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三第105 至110 頁)。
(三)依卷附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永久使用權狀 影本2 份之背面觀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3 頁),該 永久使用權可憑權狀至該公司辦理繼承、轉讓,核與被 告2 人所述:當時辦理後事時,也怕登記在我們名下會 引起糾紛,而且牌位及塔位是有價可買賣,就先登記在 葬儀社名下但這是可以移轉給繼承人的,因為當初喪葬 費用也包含購買塔位及牌位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88至 89頁),是告訴人可依相關規定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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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儒霖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