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丞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丞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詎莊丞豪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7元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民國103 年4 月初某日起 ,陳列於高雄市凱旋夜市○○路○00號攤位(下稱上開攤位 ),欲以每件75元至3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 經警於上開攤位發現其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出於蒐證 之目的,喬裝顧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後。另於同年9 月5 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再由莊丞豪帶同警員至上開攤 位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查扣物品市值 估價表、查扣物估價表各1 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賴麗玉出具之 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授 權貞觀法律事務所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法商埃 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公司)授權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
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共2 份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8 份。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經查,本件核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售仿冒首揭商 標之商品,是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 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 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 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吸收犯 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 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 月5 日為警查扣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時止,其在所擺設攤 位上陳列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 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 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 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 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 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克麗絲汀公司達成和 解同意分別賠償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又均能依 和解條件按期賠償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等資料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遭查獲之數量、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商標權人即香 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之權益,並考量被告非法陳列其等 商標權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為211 件、1 件,每件定 價為75元至350 元不等,故被告應賠償香奈兒公司50,000元 ,賠償路易威登公司10,000元,彌補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並使被告知所警惕暨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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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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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髮夾、袖扣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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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戒指、手鍊、項鍊、│
│ │ │ │ │胸針、耳環等商品 │
├──┼────────┼────────────┼──────┼─────────┤
│ 3 │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等商品 │
├──┼────────┼────────────┼──────┼─────────┤
│ 4 │GUCCI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珠玉、珊瑚、水晶、│
│ │ │ │ │瑪瑙、寶石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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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UCCI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珠玉、珊瑚、水晶、│
│ │ │ │ │瑪瑙、寶石等商品 │
├──┼────────┼────────────┼──────┼─────────┤
│ 6 │HERMES圖樣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手鍊、手鐲、戒子、│
│ │ │ │ │耳環、墜子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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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OIR圖樣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第00000000號│珠寶、寶石等 │
│ │ │有限公司 │ │ │
├──┼────────┼────────────┼──────┼─────────┤
│ 8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珠寶飾品、珍珠、戒│
│ │ │ │ │指、耳環、手鐲、鍊│
│ │ │ │ │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
│ │ │ │ │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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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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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束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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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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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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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 │9 │
├──┼─────────────┼─────┤
│ 5 │仿冒CHANEL商標之吊飾 │1 │
├──┼─────────────┼─────┤
│ 6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9 │
├──┼─────────────┼─────┤
│ 7 │仿冒LV商標之手鍊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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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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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HERMES商標之耳環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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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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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束 │1 │
│ │(警方蒐證購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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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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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負擔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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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丞豪應給付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新臺幣伍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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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莊丞豪應給付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新臺幣壹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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