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13號
KSDM,103,智易,13,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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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66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348103、3701、5793號、103 年
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欽南明知附表二編號1 ⑴之01至06所示「造飛機」等 6 首歌曲及附表二編號1 ⑵之01至468 所示「新歌」等468 首歌曲,分別係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 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 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揚聲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 犯意,於民國101 至102 年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歌曲非 法重製在10組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 之電腦伴唱機(含外掛硬碟)內後,復將上開10組電腦伴唱 機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金色之夜 商務酒店」(下稱「金色之夜酒店」)之夜店內,供不特定 之顧客點選演唱。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即本 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4號案件)。
㈡、被告鄭欽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附表二編 號2 至5 所示之歌曲均係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 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出名擔任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星光大道自助式KT V 」(商業登記名稱為「星光一餐館」,下稱「星光大道KT V 」)、「神農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神農小吃會館 」)、「金貴KTV 」(商業登記名稱為「金貴三立越光視聽 」)、「夜東京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夜東京小吃 店」)之登記負責人,藉以躲避檢警日後查緝,復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8 首歌曲灌錄至「星光大道



KTV 」之電腦伴唱機內;於102 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如附表二編號3 之5 首歌曲,灌錄至「神農會館 」之電腦伴唱機內;於102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6 首歌曲灌錄至「金貴KTV 」之 電腦伴唱機內;於103 年1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附表二編號5 之6 首歌曲灌錄至「夜東京時尚會館」之電 腦伴唱機內,均作為供不特定之顧客點選前開歌曲演唱,以 此重製、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因而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著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之罪嫌(即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案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認被 告鄭欽南本件被訴前揭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 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長欣公司 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揚聲公司告訴代理人洪菁徽林慧容、 「金色之夜酒店」登記負責人吳志龍、員工洪文賓、「星光 大道KTV 」員工周靖倫、「金貴KTV 」員工謝旻和、登記負



責人黃永成、「夜東京時尚會館」員工黃玟璋、「神農會館 」前負責人邱炳熔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另有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緝侵權處所現場物品及查緝音樂歌詞曲 資料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204 張、蒐證報告資料表、存證信函、勘查現場照片38 張、刑事告訴狀、侵權歌曲列表及授權流程、著作財產權專 屬授權證明書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星光大道 KTV 」警卷)、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 登記抄本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50張、刑事告訴狀、侵權歌 曲列表及授權流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現場 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金貴KTV 」警卷)、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明細)、查緝侵權處所現場物品及查緝音樂歌詞 曲資料表、侵權損益表、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72張、蒐證 報告資料表、存證信函、勘查現場照片36張、刑事告訴狀、 侵權歌曲列表及授權流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 、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夜東京時尚會館」警卷)、 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勘查現場照片及蒐證 光碟、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神農會館」警卷)、查 緝處所現場物品、查緝音樂歌詞資料表、本院102 年度聲搜 字第12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刑事告訴狀、勘查照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 明書(「金色之夜酒店」警卷)等資為論據。
五、有關本件提出告訴之歌曲、歌詞範圍,長欣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陳光璞於103 年11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係 針對「有你人生才麗」提出告訴,之前陳稱對「一生的最 愛」提出告訴,顯屬一時疏忽、誤載等語,並有刑事陳報狀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智易 字第17號卷第153 至160 頁),而此部分係針對「金貴KTV 」所提告訴範圍,本院審酌警方於102 年12月18日20時30分 許,持搜索票至「金貴KTV 」執行搜索時,長欣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亦在現場,經其勘驗查扣之電腦伴唱機,截錄侵權歌 曲歌詞之畫面,計有「給了你的愛是種傷害」、「感情線」 、「為你暗相思」、「往上爬」、「媽媽的皺紋」、「有你 人生才麗」等6 首,此有現場照片12張存卷堪憑(見本院 103 年度智易第13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智易第13號卷之警三卷 ,第109 至114 頁),確有「有你人生才麗」,且並無「



一生的最愛」,可見提出告訴之範圍應為「有你人生才麗 」,而非「一生的最愛」,是起訴書(即本院103 年度智易 字第13號案件之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 之「一生的最愛」 ,應更正為「有你人生才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 04),先予敘明。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擔任「星光大道KTV 」、「金貴KTV 」 、「夜東京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亦係「金色之夜酒店 」、「神農小吃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或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蔡大哥」蔡浩鋆(即蔡 博洋,綽號「菜脯」)所組集團負責,伊擔任上開地點之負 責人人頭,不論幾家店家,每個月固定取得3 萬元之報酬, 且若遭查獲,蔡大哥要伊必須向檢警陳述伴唱機係伊所有, 在夜市購得,即如同伊之前在警詢所述,實際上伊根本不知 道有幾家店,也不知店內擺放電腦伴唱機情形,亦不知伴唱 機中有違反著作權之歌曲,且伊未曾從事過伴唱機相關工作 ,只知道蔡大哥說要出來承認電腦伴唱機為伊所有等語置辯 。經查:
㈠、有關「金色之夜酒店」查獲過程及各該歌曲之著作權人部分1、警方102 年7 月26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金色之夜酒店」 執行搜索,扣得10台華電腦伴唱機(含歌本、遙控器、外 接硬碟),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查扣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2 年10月16日保二(一)【三】警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智易第14號卷之警一卷,第31至37 頁〕。
2、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 筆錄日期誤載為2 月7 日)時供稱:102 年7 月26日經警方 通知會同,前往「金色之夜酒店」,由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該場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即長欣公司 同意即灌錄該享有專屬授權「詞」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營 業場所電腦伴唱機內,並供消費者點播演唱;長欣公司享有 專屬授權之歌曲在專屬授權期間,僅有專屬授權人瑞影公司 所出產之「MDS-655 」及「MDS-219 」電腦伴唱機可為合法 重製及合法出租;另長欣公司之人員於101 年11月30日,即 以一般消費者身分進入「金色之夜酒店」消費,發現有灌錄 長欣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情關」、「無解」等歌曲,且非 瑞影公司所出產之「MDS-655 」或「MDS-219 」電腦伴唱機



,故已具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高雄保智大隊偵辦後, 於102 年7 月26日始執行搜索,復發現該電腦伴唱機新增灌 錄「造飛機」、「長頭髮」、「情歌」、「愛情的探戈」、 「搖搖擺擺」、「決心放你離開」等6 首長欣公司享有「詞 」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歌曲,一併提出告訴等語(見智易字 第14號卷之警一卷第102 至104 頁),並有該6 首歌詞、歌 曲等著作權之讓渡書、授權契約、告訴人製作該6 首歌曲之 授權資料、揚聲多媒體「MDS-655 」及「MDS-219 」電腦伴 唱機型錄、現場勘查照片76張等件存卷可查(見智易字第14 號卷之警一卷第110 至111 、118 至123 、125 至129 、13 1 至135 、137 、138 、140 至142 、144 至147 、149至1 52、154 至192 頁)。
3、再者,揚聲公司告訴代理人洪菁徽於102 年8 月14日警詢時 證稱:先前蒐證時即已針對揚聲公司享有音樂、視聽著作權 之「那些年」、「微加幸福」等5 首歌曲及102 年7 月26日 於搜索現場所點播之「艾琳娜」、「忘了我」、「黃昏市長 」、「針」、「莫忘初衷」、「馬戲團運動」〔即附表二編 號1 (2 )221 、220 、228 、205 、24、230 〕等6 首歌 提出告訴等語(見智易字第14號卷之警一卷第193 、194 頁 ),並有揚聲取締結果報告書1 份、現場勘查照片78張在卷 可查(見智易字第14號卷之警一卷第209 至229 頁),而揚 聲公司勘查「金色之夜酒店」查扣之伴唱機,發現該伴唱機 係以外掛式硬碟方式加附歌曲,經讀取該硬碟檔案,確有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其享有音樂、視聽著作權之歌曲,遂 於102 年10月17日以追加告訴狀,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歌曲 均提出告訴,此有追加告訴狀暨所附侵權歌曲目錄、勘查扣 案伴唱機檔案、歌曲畫面、相關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為 佐(見智易字第14號卷之101 年度他字第8607號卷,下稱智 易第14號卷之他字卷,第48至285 頁)。是附表二編號1 ( 1 )所示6 首歌曲之歌詞著作確為長欣公司享有,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468 首歌曲之音樂、視聽著作,則確為揚聲 公司享有著作權,已無疑義。
4、再佐以陳光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使用原聲原影檔案之侵權 業者所使用伴唱機,多為大唐及華牌伴唱機,大唐伴唱機 可直接將歌曲MP3 灌入硬碟內,而華伴唱機則是必須將伴 唱機之通訊協定功能開啟後,才能將其他公司之影音檔案灌 入,華伴唱機必須要連接外接式硬碟始可讀取原聲原影之 檔案,於99年間有一間鴻龍資訊社有提供外接式硬碟,裡面 載有原聲原影之檔案,因此業者使用華伴唱機外接該硬碟 ,即能讀取外接式硬碟內之檔案,但其實技術上係可將檔案



直接灌錄在華伴唱機內,惟以外接式硬碟方式運作,可切 割責任等語(見智易第14號卷之他字卷第29至30頁),是「 金色之夜酒店」查扣之華牌唱機,係以外掛式硬碟灌錄歌 曲,而前揭歌曲僅授權在揚聲多媒體「MDS-655 」及「MDS- 219 」電腦伴唱機中,若出現在其他電腦伴唱機中,即屬非 法灌錄,是查扣「金色之夜酒店」之電腦伴唱機確有未經授 權,而灌錄附表二編號1 (1)、(2 )所示長欣公司享有 歌詞著作權、揚聲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亦屬無疑。㈡、有關「星光大道KTV」查獲過程及各該歌曲之著作權人部分1、警方於102 年10月29日15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星光大道 KTV 」執行搜索,扣得大唐電腦伴唱機15台、點歌本15本及 遙控器15台,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搜索票各乙份、勘查現場照片附卷為查(見智易第 13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警卷,下稱智易第13號卷之警一卷,第34至140 頁)。
2、證人陳光璞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述: 在「星光大道KTV 」之電腦伴唱機中查扣附表二編號2 所示 8 首之歌詞,僅授權於瑞影公司所發行之上揭2 款伴唱機使 用,該店內營業使用之大唐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卻有上開 歌詞,即可確定「星光大道KTV 」所使用之大唐卡拉OK電腦 伴唱機,內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8 首歌詞部分,係未經長欣 公司同意或授權,屬擅自重製無疑等語(見智易第13號卷之 警一卷第24至25頁),並有查緝侵權處所現場物品及查緝音 樂歌詞曲資料表、瑞影公司函文(表示無承租,為非法使用 )、侵權歌曲附表及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詞曲讓渡書、授 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一卷第24、25 、30至32、187 至233 頁),是「星光大道KTV 」查扣大唐 電腦伴唱機內載未經歌詞著作權人即長欣公司授權之如附表 二編號2 所8 首歌曲,同無疑義。
㈢、有關「神農會館」查獲過程及各該歌曲之著作權人部分1、警員田文祺於101 年10月24日,受理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廖 茂雄報案,表示長欣公司派員於101 年10月4 日至「神農會 館」消費,發現該店有侵害長欣公司之多首侵權歌曲而提出 告訴,此有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102 年3 月3 日職務 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侵權歌曲附表、詞曲讓 渡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長欣公司自行蒐 證之勘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佐(見智易第13號卷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智易第13號卷之警二卷,第12、20至54頁),然警方並



未至「神農會館」執行搜索,即並無相關之電腦伴唱機等物 品扣案。
2、證人廖茂雄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10月4 日至「神農會館」消費,並蒐證該處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附表 二編號3 所示長欣公司享有歌詞著作權之歌曲,經向授權通 路商「瑞影公司」查證,確認該營業場所並未取得上開歌曲 之重製、公開演出、出租之授權,遂向警方提出告訴等語( 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二卷第9 至11頁),並有勘查現場照片 24張附卷供查(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二卷第43至53-1頁), 是附表二編號3 所示5 首歌曲之歌詞著作權,應為長欣公司 所享有,亦無所疑,而「神農會館」之電腦伴唱機亦應有上 揭侵權歌曲,同可認定。
㈣、有關「金貴KTV」查獲過程及各該歌曲之著作權人部分1、警方於102 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金貴KTV 」執行搜索,扣得大唐電腦伴唱機3 台、點歌本3 本及遙控 器3 台,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搜索票各乙份、現場勘查照片48張附卷為查(見智易第 13號卷之警三卷,第35至40、105 至128 頁)。2、證人陳光璞於102 年12月4 日警詢時證述:長欣公司之市場 調查人員先於102 年11月15日至「金貴KTV 」,發現附表二 編號4 所示6 首歌曲之詞部分,為長欣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 ,僅授權於瑞影公司所發行之「MDS-219 」及「MDS-655 」 電腦伴唱機,而於該店內營業使用之大唐卡拉OK電腦伴唱機 內,卻有該音樂歌詞,即可確定「金貴KTV 」所使用之大唐 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含附表二編號3 所示6 首未經長欣公 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音樂歌詞等語(見智易第13號卷之 警三卷第11至12頁),並有查緝音樂歌詞曲資料附表、唱片 錄製發行合約書、詞曲讓渡書、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 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三卷第52至104 頁),可見「金貴KTV 」查扣電腦伴唱機內載未經歌詞著作權人即長欣公司授權之 如附表二編號2 所6 首歌曲,亦無疑義。
㈤、有關「夜東京時尚會館」查獲過程及各該歌曲之著作權人部 分
1、警方於103 年1 月16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夜東京時 尚會館」執行搜索,扣得大唐電腦伴唱機4 台、點歌本4 本 及遙控器4 台,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搜索票各乙份、現場勘查照片72張附卷為查(見 智易第13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智易第13號卷之警四卷,第30至 70頁)。




2、證人陳光璞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5 日警詢時證述 :長欣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派員至「夜東京時尚會館」消 費,發現附表二編號5 所示6 首歌曲之詞部分,為長欣公司 享有專屬著作權,僅授權於瑞影公司所發行之「MDS-219 」 及「MDS-655 」電腦伴唱機,而於該店內營業使用之大唐卡 拉OK電腦伴唱機內,卻有該音樂著作歌詞,即可確定「夜東 京時尚會館」所使用之大唐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內含附表二 編號5 所示6 首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音樂 歌詞;另警方於103 年1 月16日搜索勘查現場電腦伴唱機, 亦查獲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侵權歌曲歌詞等語(見智易第13號 卷之警四卷第17至23、25至29頁),並有查緝音樂歌詞曲資 料附表、瑞影公司函文(「夜東京時尚會館」並無承租,為 非法使用)、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詞曲讓渡書、授權證明 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四卷第16、87至105 、111 至146 頁),是「夜東京時尚會館」查扣大唐電腦伴 唱機內載未經歌詞著作權人即長欣公司授權之如附表二編號 5 所6 首歌曲,至亦明灼。
㈥、按著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重製」,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客觀構成要件即 為明知為重製物「散布」,本件應探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重製」或「散布」重製物之行為。1、就「金色之夜酒店」查扣之10台華電腦伴唱機,經詢問 華公司,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 出租予「偉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呈公司),另序號00 000000查無出租紀錄,至於租賃期間為101 年12月20日至10 2 年7 月31日止,偉呈公司承辦之人為張鵬飛等情,此有該 公司103 年2 月24日華103 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3 年4 月8 日華103 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伴唱機 租賃合約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附卷為佐(見智易第14號 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22 號偵查 卷,下稱智易第14號卷之偵查卷第26、260 至266 頁),而 偉呈公司則表示係業務楊鎧蔚(原名楊俊佑)向美華公司租 賃電腦伴唱機12台,此亦有偉呈公司103 年3 月20日偉字00 00000 號函乙紙存卷堪佐(見智易第14號卷之偵查卷第258 頁),證人楊鎧蔚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向 華公司承租前揭電腦伴唱機,並無外掛式硬碟,再出租予被 告,係被告前來簽約,會定期至「金色之夜酒店」灌錄新歌 ,被告並未透過伊向其他公司購買歌曲等語(見智易第14號



卷之偵查卷第270 頁;智易第14號卷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而佐以陳光璞等告訴代理人前揭所述,附表二所示歌 曲,僅授權瑞影公司所發行之「MDS-219 」及「MDS-655 」 伴唱機使用,其餘伴唱機使用均屬未經授權,是縱使「金色 之夜酒店」查扣之華電腦伴唱機確屬有實際租賃,惟伴唱 機內灌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歌曲,仍屬未經授權而自行灌 入,並不因有前揭承租事實,而可認定係有經授權灌錄所示 歌曲。至於「星光大道KTV 」、「神農會館」、「金貴KTV 」、「夜東京時尚會館」部分所查獲及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均 為大唐電腦伴唱機,亦非瑞影公司所發行之「MDS-219 」及 「MDS-655 」伴唱機,其內所灌錄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歌曲,亦屬非法灌錄無誤。
2、本件查獲之伴唱機雖有非法灌錄附表二所示歌曲,惟重製之 行為人依卷內證據是否堪認確為被告與其他不詳之共犯所為 ?
⑴、本件「金色之夜酒店」登記負責人為吳志龍,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業據吳志龍陳述在卷(見智易第14號卷之警一卷第1 、2 頁),而吳志龍與被告簽訂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9 月 7 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簽訂日期為 101 年9 月7 日,此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為佐(見智易字第 14號卷之警一卷第第8 至9 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 件警方搜索時伊並未在現場,伊確係「金色之夜酒店」之實 際負責人,向吳志龍承租經營,「金色之夜」查扣之電腦伴 唱機係在台南地區牛墟市場、中華路兵仔市場知流動攤位購 買,不會再增加歌曲,購買時即已灌錄完畢等語(見智易字 第14號卷之警一卷第11、14頁),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 亦供述:「金色之夜酒店」雖為伊在經營,伴唱機買入時即 有外掛式硬碟,係於101 年6 月、7 月間所購買等語(見智 易第14號卷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雖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為「金色之夜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然對於電腦伴唱機 內是否有非法重製歌曲乙節,係供述「不知情」等語,並未 坦認有重製行為。
⑵、另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星光大道 KTV」時並未在現場,伊確為「星光大道KTV 」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扣案伴唱機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及臺 南市善化區,以每台電腦伴唱機連同周遭配備及點歌本價格 約3,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其中有包 含上述遭查獲之音樂著作,該人並未提供版權證明等語(見 智易第13號卷之警一卷第2 、4 、5 頁),而「星光大道KT V 」於101 年4 月5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此有



星光一餐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為佐(見智易第13 號卷之警一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未坦承即為重製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歌曲之人。
⑶、被告另於101 年11月9 日警詢時供稱:於101 年7 月底經由 友人介紹頂讓邱炳熔之「神農會館」,包括店面及設備共50 萬元,約自同年8 月1 日起實際負責經營,電腦伴唱機係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購買,本件警方搜索時伊並未 在現場等語(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二卷第5 、6 頁),而「 神農會館」登記資料顯示係於101 年7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負責人為邱炳熔,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為按(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 二卷第14至16頁),被告亦未坦認有何重製電腦伴唱機內歌 曲等行為。
⑷、被告復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9 月左右, 向黃永成受讓「金貴KTV 」營業,本件警方搜索時伊並未在 現場等語(見智易第13號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智易第13號卷之偵四卷,第3 至 5頁),證人黃永成於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12月28日開始 經營「金貴KTV 」,至102 年7 月9 日轉讓予被告,警方於 102 年12月18日執行搜索查扣之電腦伴唱機並非伊經營時所 用等語(見智易第13號卷之偵四卷第6 至7 頁),而「金貴 KTV 」於101 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於102 年9 月9 日轉讓 登記予被告,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為佐(見智易第13 號卷之偵四卷第10頁),即被告為「金貴KTV 」之登記負責 人,惟其於警詢時亦未坦認有重製附表二編號4 所示歌曲之 行為。
⑸、被告再於103 年1 月17日警詢時供述:本件警方搜索「夜東 京時尚會館」時,伊並未在現場,伊為該店之登記負責人, 警方查扣之電腦伴唱機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等 處購買,但無法確認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等語(見智易第13 號卷之警四卷第1 、4 頁),而「夜東京時尚會館」於102 年9 月4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確為被告,此亦有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附卷為佐(見智易第13號卷之警四卷第 10頁),即被告雖承認為「金貴KTV 」之登記負責人,惟並 未坦認有重製附表二編號5 所示歌曲之行為。
⑹、再者,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偵查中改供稱(以證人身分作 證,關於自己部分為被告之供述):101 年底蔡大哥要伊擔 任人頭,每月3 萬元報酬,若店家出事,伊即要出面,且蔡 大哥承諾若因而入監,每月亦有3 萬元,伊係自己去查財產 資料,始發現名下有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店家等語(



見智易第13號卷之103 年度偵字第443 號卷,下稱智易第13 號卷之偵三卷,第51至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 係人頭,知道要擔任店家負責人,並於警方查獲時,出面陳 述電腦伴唱機為伊所有,在夜市等處購買,相關租賃契約均 係在空白契約簽名再交予蔡大哥等人等語(見智易第14號卷 第56頁),而被告確為「星光大道KTV 」、「金貴KTV 」、 「夜東京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據其供述係「金色之夜 酒店」、「神農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登記負 責人),其於警詢時對於本件查獲各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來 源,均係稱以在臺南市之兵仔市場等處所購買,不知內有未 經授權歌曲,說法均屬一致,且警方搜索或協同告訴代理人 勘查本件所示營業場所時,被告均未在現場,已於前述,佐 諸陳光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本件查獲被告後,因為 不覺得被告係店家負責人,有向被告表示,實務上有類似案 例,已經遭判刑超過10年,如果被告還是這樣講,可能會步 入判重刑之後塵,被告始供稱伊係人頭,而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伊認為實際違 反著作權者應係郭年春,已具狀向檢方提出告訴,另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 敘及被告財產資料所得僅693 元,而認為被告供稱僅係人頭 乙節,應屬可信,亦請法院參考等語(見智易第14號卷之本 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彩雲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確有每月自「菜脯」處拿取3 萬元 ,作為擔任著作權人頭之費用等語(見智易第13號卷之本院 卷第82頁背面),而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之財產資料, 薪資來源均為「金貴KTV 」等店家,並無其他所得薪資,幾 乎沒有財產,此有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智易第13 號卷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而以被告所陳述以50萬元 等價格受讓,被告是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經營多家酒店 或會館,實非無疑,且被告自101 年底起迄其103 年6 月25 日入監服刑之前,經警方移送涉嫌多起與本案相同或相類手 法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為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決被告有罪,構成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 7825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13143 號、第1553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營偵字第19 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7720號、第15257 號、第23066 號、第23067 號等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 偵字第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102 年度智訴 字第11號(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處被告有罪,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 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未確定 ,上訴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6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卷後所附「與 被告鄭欽南相關之違反著作權案件判決、處分書等資料」) ,是被告確於101 年間開始有擔任店家負責人情事,且有多 家店家涉及著作權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擔任人 頭,於為警查獲後出面承認電腦伴唱機為其所有乙節,而隱 匿幕後實際操控之人,尚非不可採信。惟擔任店家人頭與重 製伴唱機歌曲,究屬二事,顯難僅以被告擔任人頭,即推斷 其為本件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人。
⑺、又「重製行為」屬即成犯,是將未經授權使用之歌曲灌錄至 電腦伴唱機後,重製行為即已完成,至於之後有公開演出、 播送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應視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態樣,亦 無所謂「重製」違法狀態之持續可言,是被告若僅出名擔任 店家經營者,並依他人指示,於遭查獲後,必須向警方陳述 係店內電腦伴唱機之所有人,則以本件起訴「金色之夜酒店 」為例,被告係於101 年9 月7 日開始經營「金色之夜酒店 」,附表二編號1 (1 )所示長欣公司享有歌詞著作權之6 首專屬授權歌曲,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日期依序為101 年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14日、11月1 日、9 月20日、 8 月14日,則必須在各該取得專屬授權日期後加以灌錄至伴 唱機中,始可謂侵害長欣公司之歌詞專屬著作權,然該等歌 曲於101 年7 月1 日或100 年2 月10日、98年9 月23日、 101 年4 月1 日即已有原始之歌詞著作人授權他人之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 ⑴之6 首歌曲所示專屬授權人及授權時間 之記載〕,顯然早於被告開始經營「金色之夜酒店」之前即 已有之,則亦有可能於被告開始經營「金色之夜酒店」前, 已有人將各該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中,被告始接手經營, 即無法排除重製行為已完成後,被告始登記為負責人,此時 難謂被告亦有參與重製行為,至於附表二其餘所示重製行為 ,同樣亦不能逕予推斷係被告經營後始為重製灌錄。⑻、再者,揚聲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敘及:華公司例行性重 製且載入華伴唱機之底歌,包括本件揚聲公司所享有著作 權之歌曲,揚聲公司已經在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雲林等



地發現上情,衡諸常情,伴唱機製造商為避免日後侵權困擾 ,均有「專屬技術」,規格用以禁止他人任意置入非法檔案 ,華伴唱機亦有此專業技術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 卷為查(見智易第14號卷之偵查卷第79至83頁),可見本件 非法重製之事實雖存在,然亦不能排除其他人重製後,再將 已經非法重製之伴唱機出售交付,且其他人取得已經灌錄附 表二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再由被告出面擔任經營者, 同有掩蔽公開演出等犯行、阻斷查獲伴唱機來源等實益,即 若本件為集團所操作,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重製後始行擔任 經營者,即是否為被告所重製或被告知悉他人欲重製而應允 答應擔任人頭,已難遽加認定。
⑼、至於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設立百祥視聽企業社,登記為負 責人,經營項目列有「租賃業」、「電器零售業」,此有台 南市政府102 年6 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商業登記抄本乙份、被告之百祥視聽企業社名片1 張(見智 易字第14號卷之警一卷第22至26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 時亦辯稱:此部分係蔡大哥處理,邱房照(同音)將名片做 好拿給伊,伊亦為人頭,並無實際經營等語(見智易第13號 卷之本院第156 頁背面),而依被告財產資料所示,其經營 百祥視聽企業社之所得給付總額為693 元,此有前揭電子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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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