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26號、102年度偵字第29025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永欽明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社會上不 法集團為逃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常利用他人名下之行動電 話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在客觀上已可預見若任將行動電話 門號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 因於民國101年間借款予李銘仁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獲清 償,竟提議由李銘仁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抵銷欠債利息之 方式,而基於縱不法集團利用李銘仁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電話 SIM 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1日,先由李銘仁央請其不知情之 母親吳玉美同往屏東市遠傳門市,以李銘仁母親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於同日在屏 東市屏東大學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國仁醫院,應予更 正),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江永欽(李銘仁所犯幫助恐 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江永欽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 予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恐嚇取財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自102年5月30 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 別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恐嚇黃世良、王冠智等鴿主,要 求各該鴿主支付贖金以取回賽鴿(俗稱「擄鴿勒贖」之電話 恐嚇取財手法),致各該鴿主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一所示 鴿主黃世良,因不願妥協且為方便警方追查,僅匯款1元至 指定帳戶內而僅止於未遂、附表二所示鴿主王冠智則依恐嚇 電話之指示,全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各次 恐嚇取財之時間、對象、金額、既未遂等,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載)。嗣經黃世良、黃冠智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冠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6 頁),且於 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本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永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均與我無關,並未收取李銘仁所交付之 上開門號SIM卡,是李銘仁自行將上開門號SIM卡賣予別人後 ,再將賣得款項還債予我,不能僅憑李銘仁證述,即認定我 有所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原係同案被告李銘仁於101年10月1日央 請其母吳玉美同至屏東遠傳門市,以吳玉美名義申辦,並交 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銘仁、吳玉美證述在卷(警一 卷第7頁、11至12頁,警二卷第2頁,院三卷第122 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上開門號流入不法集團手中,而被害 人黃世良、告訴人王冠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獲 不詳成年男子以上開門號來電,以上開擄鴿勒贖方式加以恐 嚇,分別要求黃世良、王冠智各匯款8,000元、5,020元至指 定帳戶,黃世良為協助員警查緝該不法集團,乃匯款1 元並 報警處理,致不法集團未取得所要脅之金額,王冠智則匯款 5,020 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黃世良、王冠智於警 詢或偵查中指訴明確(警一卷第13 至15頁,警二卷第8至10 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復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福 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政查字第63774號函所附之陳進榮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燕巢 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6頁、18至35頁,警二卷 第11至12頁)。是上開門號,確已遭不法集團作為恐嚇被害 人之用,而幫助不法集團實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曾收取李銘仁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 卡,而與李 銘仁各執一詞。爰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分述認定如下:(一)證人李銘仁之證述及證據評價: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仁迭於警、偵中證述:我於101 年間 因急需用錢,曾看報紙廣告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嗣因無法清償借款,遂應被告要 求,於101年10月1日請我母親吳玉美持個人證件同至屏東 遠傳門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我,並於申辦完畢後當 日即將上開門號交予被告使用,我先後辦了數個行動電話 門號及一個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先叫我申辦門號 SIM卡抵付利息,遠傳、台哥大SIM卡各抵付1,500 元,亞 太及威寶各抵付1,000元,共交付4 張SIM卡予被告,之後 約隔一星期,我又無法還錢,被告才要求我另行申辦銀行 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抵付本金等語(警一卷 第7至8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偵二卷 第9至10頁、4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申辦 當日,即將以我母親林玉美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 予被告,因為當初我看報紙曾向被告借款2 萬元,被告跟 我說一張SIM卡可抵1,500元,我就將以我母親名義申辦之 上開門號SIM卡即遠傳預付卡交予被告,共辦理4 張SIM卡 交予被告,作為抵償利息之用,之後另外再將申辦之帳戶 交予被告抵付本金等語(院三卷第122至126頁、130 頁) 。
⒉觀諸證人李銘仁前揭證詞,就應被告要求始申辦上開門號 、申辦過程、申辦時地、申辦緣由,並於申辦後即交予被 告使用等節,俱能具體指述一致,顯非無稽。參以本件之 查獲經過,乃警方先依李銘仁所指認之被告車牌號碼0000 -00(車主吳璧蓮為被告之阿姨,偵一卷第23 頁,院三卷 第117 頁),調得被告檔案照片,經李銘仁指證被告即為 其所交付上開門號之對象等情,業據李銘仁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警二卷第3 頁),李銘仁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 有吃檳榔、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明確(院三卷第122 頁) ,核與被告特徵相符(院三卷第133至134頁、136 頁), 足認證人李銘仁之記憶尚屬可信,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且 衡情若李銘仁未因交付上開門號等事宜,而與被告有所當 面接觸往來,自無從觀察被告上開特徵明確,又李銘仁業 因交付上開門號及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及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 日確定,並經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二卷 第45至55頁、139 頁),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與必要,是李銘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二)本件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李銘仁之母吳玉美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10月初早 上,我兒子李銘仁叫我申辦一個門號給他使用,我就與李 銘仁一同到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由我本人 填寫門號申辦資料後,即將上開門號交予我兒子李銘仁, 事後上開門號之帳單並未寄到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 (李銘仁與吳玉美之戶籍地),通話費用是何人繳納,我 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0至12頁)。經核證人吳玉美所述 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申辦過程及緣由等節,均與證人李 銘仁所述大致相符,並與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上開門號 申請日期勾稽吻合(警一卷第37頁)。另觀諸上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於臺南官田一帶 ,而非位於李銘仁屏東住處,足見上開門號後,確非由李 銘仁本人所使用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李銘仁曾向其借款之情 (院二卷第32至33頁),足見李銘仁證述曾向被告借款而 應被告要求,以上開門號SIM 卡抵償借款利息等語,非屬 虛構。此外,被告自承平日均住在嘉義,並使用5622-F2 自小客車(偵一卷第30頁),然依據上開被告所使用上開 自小客車於101年10月1日12時13分、同年10月9日13時7分 之車行紀錄,均有多次南下行經田寮收費站,或至麟洛一 帶之情形,與證人李銘仁所述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及將上 開門號、帳戶先後交予被告之情形勾稽相符,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5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GOOGLE路線規劃 各1份在卷足參(偵二卷第17至18 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 ),益徵證人李銘仁所述之真實性。綜上所述,均足佐證 李銘仁上開指證因積欠被告借款,而應被告要求,先後於 101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9 日將上開門號及帳戶交予被告 等節,應屬實情。從而,上開門號應係李銘仁以其母親名 義申辦後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提 供予擄鴿勒贖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犯特定行為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如係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倘行為人對於所可能幫助 實施之犯罪行為可得預見者,即足論以幫助犯之罪責。又按 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量並無
限制,亦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分別申辦,如非供作不法使用 ,應無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衡諸不法集團 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以躲 避警方追查,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故如行動電話門號 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成年人,有 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6頁),又自承案發時經營 小吃部(院三卷第132 頁),堪認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知悉,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門號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 對不特定人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 續實現,足認被告應具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遂 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被告將上開 門號交付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固使該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得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犯罪工具,向被害人黃世 良及告訴人王冠智恐嚇取財,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冠智或被害人黃世良施以 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不法集團有所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第3項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就附 表二所為,則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一)被害 人黃世良就付款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因不跟歹徒妥 協,故僅匯1 元到歹徒指示帳戶,匯款目的是要凍結對方的 帳戶,並不是要用1 元將鴿子贖回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 一卷第29頁),堪認被害人黃世良尚未因受恐嚇而交付財物 ,是就此部分,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 行為,仍係未遂階段;(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 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是對該匯 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擄鴿勒贖集團已著手 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且告訴人王冠智已將款項匯入該集 團所要求之花旗永福分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冠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而將花旗永福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等情,有花旗永福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2至14 頁),然於告訴人王冠智匯款至該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擄鴿勒贖集團 已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是此部分犯行自屬既遂。 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上開既未遂之認定,均有 未恰,又此乃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仍屬相同,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 被害人黃世良、告訴人王冠智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故就附表二部分(即詐騙告訴 人王冠智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件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一詐騙被害人黃世良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乃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於國內多有不法集團 使用人頭門號等個人資料遂行犯罪之情形,本應有所知悉, 竟因李銘仁積欠上開借款債務,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取得李銘仁以其母親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交 付予不法集團供作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警方追緝困 難,助長財產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 參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26號、第29025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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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世良│於102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102年5月30日17│1元 │
│ │,由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成│時38分 │ │
│ │員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 │ │
│ │行動電話(李銘仁以其母親│ │ │
│ │吳玉美名義申辦),撥打黃│ │ │
│ │世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向黃世良恫稱:其│ │ │
│ │所有之賽鴿遭網獲,須依指│ │ │
│ │示匯款8,000 元始能贖回等│ │ │
│ │語,致黃世良心生恐懼,惟│ │ │
│ │經考慮後不願妥協而僅匯款│ │ │
│ │1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中,而│ │ │
│ │止於未遂。 │ │ │
└───┴────────────┴───────┴────┘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
│告訴人│ 恐嚇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王冠智│於102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102年5月31日12│5,020元 │
│ │,由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成│時53分許 │ │
│ │員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 │ │
│ │簡訊予王冠智所持用之0928│ │ │
│ │167897號行動電話,向王冠│ │ │
│ │智恫稱:其所有賽鴿在其手│ │ │
│ │中,須依指示匯款5,020 元│ │ │
│ │始能贖回等語,致王冠智心│ │ │
│ │生恐懼,因而匯款至上開不│ │ │
│ │法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