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寬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吳柏寬與潘啟文為音響同業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4月7日 凌晨2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上七美卡拉OK店內飲酒 ,飲至同日5 時30分許,二人走出店門口時,因潘啟文仍欲 返回店內繼續飲酒,吳柏寬因當天下午還有工作,認應離去 ,為阻止潘啟文入內,主觀上雖無致潘啟文於死之故意,惟 客觀上應可預見與潘啟文通宵飲酒,因酒精影響,其身體平 衡能力較一般人為差,如以手勾住潘啟文之頸部往後摔,可 能造成其身體失去平衡倒地,使後腦撞擊地面,並致顱內創 傷而死亡之結果,竟仍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衣 物揮打潘啟文、再以水桶砸向潘啟文,復以右手勾住潘啟文 之頸部往後摔,造成潘啟文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後仰倒 地,使其後腦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枕後近項底挫傷、左大 腦顳葉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 嗣潘啟文與吳柏寬乘坐計程車回家後自行上樓睡覺,因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下午躺在床上死亡,潘啟文音 響店員工柯慶德因久不見潘啟文到店工作,察覺有異,於同 年月8日15時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柏寬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且未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阻止被害人潘啟文入內飲酒 ,有以右手勾住潘啟文之脖子往後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並無撞到頭部,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音響同業朋友關係,飲酒至同日5 時30分 許,被告與被害人離開店門口時,因被告當天下午還有工 作,認應離去,被害人仍欲入內飲酒,被告為阻止被害人 ,先以衣物揮打、再以水桶砸向被害人,復以右手勾住潘 啟文之脖子往後摔,造成潘啟文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 後仰倒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相驗卷第68頁背面、本院 卷第3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顯示:「【錄影時間2014/04/08 5:30:00 至 05: 39:59】1.05:39:48至05:39:59死者先從店裡出來, 被告也緊接在後跟著出來,被告出來之後就直接往死者背 後肩上環抱過去,被告的整個重心也跟著壓到死者身上, 再加上出來之勢過猛,使得死者身體因重壓而彎腰,死者 為抵擋此一重壓,而作出反射動作要挺起身子時,因二人 酒醉腳步不穩,使得整個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死者也因 被告的環抱而整個人被側摔出去,右側身體先行著地,頭 部則枕在被告環抱的右手上,但頭部是否撞到地上在畫面 中未能看見(05:39:52)。摔倒時,店家(身著白色衣 服)也跟著出來,被告隨即爬起來,用力用右手所拿的衣 服要打跪趴在地上的死者,由於店家適時阻擋未直接打到 死者,便隨即起腳做勢要往死者身上踹下去,但未真的踹 下去。2.5:40:00 至05:44:50被告雖未踹死者,但仍 用力的用右手所拿的衣服重重的對死者打了二下。打完之 後,把衣服一摔,拿起旁邊裝著水的水桶,連桶帶水往死 者整個丟過去,店家見狀,馬上把跪趴在地的死者拉起, 死者剛好閃過水桶未遭擊中。被告丟完水桶後,隨即上前 以左手扣住死者頸部往外拋摔未成而放開死者。放開後, 死者右手指著店內,就往店門口走去,在走到店門口面向 店內時,被告從後面跟上,右手直接從死者右頸扣過去,
用力往後一拉,死者整個人往後直接著地,雙腳有翹起來 ,被告仰躺在地未見有何動靜。雖在著地的位置上有阻擋 物,並未看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的畫面,但從死者撞擊的 瞬間,可以看到頭部猶如物品撞擊地面反彈的畫面(05: 40:18)。被告跟著倒下之後,隨即爬起來但因前衝之勢 差點撞到正要迎上前去的店家,店家受此驚嚇,馬上轉身 進入店內,被告則轉身自身後拿起一圓桶狀的物品,雙手 高高舉起往死者砸下去後彈飛出去(05:40:30)」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 被害人後腦受有「右枕後近項底挫傷、左大腦顳葉挫傷、 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之傷害,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3 年5月9日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8至63頁),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 攝錄到被害人後腦撞擊地面,然從被告第二次以右手勾住 被害人頸部往後摔,致其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後仰倒 地,被害人「頭部猶如物品撞擊地面反彈」觀之,足可認 定其後腦受有猛烈撞擊,始會呈現上開反彈情況,堪認被 告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後腦成傷。 至被告第一次環抱被害人側摔時,因可見被害人頭部尚能 枕在被告右手上,足認並無直接撞擊地面,且被害人係「 右枕後近項底挫傷」,與被害人若係側摔頭部撞擊地面, 應係頭部右側受傷不符,故被告第一次環抱被害人側摔時 ,應尚未致被害人成傷,亦可認定。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於 103年4月7日6時許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惟從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顯示時間,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陽光之證述可 知(相驗卷第80頁),行為時間應係該日5 時40分許,起 訴事實應予更正。
(二)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 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 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被害人之死亡過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覆以「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跌倒致頭部對撞傷、 顱內出血可為跌倒後血液堆積影響腦壓,再次發性腦實質 出血之可能性,頭部外傷至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時間應視其 出血之嚴重性,一般為1-4 小時甚至長達4-24小時為可能 之估算。由[被害人]膀胱內有500 毫升尿液亦支持休克至 死亡達一段時間方有尿液之累積亦可支持」,此有上開研 究所104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從被害人膀胱內之尿液累積情
形,可認為被告以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之行為使被害人 後腦受傷後逐漸出血,終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與被告 乘坐計程車離開時並無異樣,且被害人當天飲酒量多,法 醫鑑定報告指出「胃內容物推定為食內之食物已達3至5小 時左右後死亡」、「血液酒精濃度26 mg/dL」等情,被害 人血液酒精濃度已代謝至相當低微之程度,應係被害人回 住處後活動一段時間,並可能進食,而可能在這段時間發 生其他事故云云,查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後,證 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陽光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往處理時 ,被告就說沒什麼事,只是和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害人也 沒講什麼事,並說不要叫救護車,叫計程車就好,之後計 程車來他們二人就一起上車離開等語(相驗卷第80至81頁 ),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娘潘宜亭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看到被害人摔倒,沒注意到被害人頭部是否撞擊地面, 警察來的時候問被害人要不要緊,被害人說不要緊等語( 本院卷第57、59至60頁),雖可認被害人斯時尚能正常應 對,然被害人後腦遭被告摔擊而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就被害人死亡過程,參酌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意旨 ,既可能於傷後24小時內死亡,其於受傷當下出血量既未 致死或昏迷,自尚能回應員警問題,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述 認定被害人未受有頭部撞擊之傷害;又查,證人即被告音 響店員工柯慶德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 年4月7日下午去 潘啟文開設的店裡的時候,發現店家的鐵捲門沒有開,當 下我就撥電話給潘啟文,有撥通,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就 等他開門,途中我有先離開,到當天22時我又回到店裡去 看,鐵捲門依然沒有開,我就回家去休息。4月8日13時許 我要去潘啟文開的店上班時,發現店的鐵捲門依然關著, 我同樣又撥電話給他,但他還是沒接電話,我就開始擔心 了,於是我去潘啟文的住家找他,但他弟弟說他沒有回家 去睡覺,我覺得不對勁就趕緊報案了。15時許警方到場之 後,因鐵捲門無法開啟,我就自告奮勇用爬上三樓窗戶打 開窗戶進入屋內,看到潘啟文僅著一條內褲躺在床上,臉 色蒼白,我就趕緊下樓開門請警察及消防人員進入,消防 人員到場檢視後,表示潘啟文身上已有屍斑,判斷已經死 亡等語(相驗卷第7頁),從證人柯慶德於103年4月7日下 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電話有撥通,但被害人沒有接電話 及未開店上班等情觀之,對照被害人於103年4月7日5時40 分許發生頭部撞擊,其應於頭部受傷後當日下午即已死亡
,此亦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估算「被害人於頭部受傷後 24小時內均可能為其死亡時間」相符,被害人於回家後雖 可能活動一段時間,然因上開鑑定報告中,被害人除頭部 上開傷害外,身上無其他傷勢(相驗卷第61至62頁),且 被告係直躺在床上死亡,並無徵狀顯示其於家中再次跌倒 ,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害人在這段期間發生其他事故,而被 害人於不受任何其他傷害之情況下,難以想像其竟自行跌 撞頭部相同部位,辯護人僅空言泛稱被害人回家後可能發 生事故,未能提出合理釋明之依據,所辯應無可採。至上 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研判被害人死因為「意外」(相 驗卷第62頁),惟其判斷基礎並不包括前揭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復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 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犯 意云云,惟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 分鐘內一連串 以環抱側摔、衣物揮打、再以水桶砸向被害人,又勾人後 摔,上開動作均極有可能造成人之傷害,且被告以右手勾 住被害人頸部後,旋以向後、向下之力道猛力後拉,而使 被害人摔倒於地,傷害被害人之意圖已表露無遺,顯係出 於傷害故意為之。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 然其於案發當時已滿31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既明知與被害人 通宵飲酒,身體平衡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被告客觀上應可 預見如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 失去平衡倒地,使其頭部撞擊地面,頭部有大腦等重要器 官,極其脆弱,倘施以外力重擊,恐會肇致被害人顱內創 傷而死亡之結果。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 摔,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被 害人受有右枕後近項底挫傷、左大腦顳葉挫傷、左大腦硬 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 亡。從而,被告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住被害人 頸部往後摔,雖可認定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可認 定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未預見,然被告對於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至被告 為上開行為固出於阻止被害人入內繼續飲酒之目的,然此 為行為動機之問題,要與主觀故意不同,自無從以行為動 機阻卻被告明顯表露之傷害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右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導致 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右枕後近項底 挫傷、左大腦顳葉挫傷、左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 出血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復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76 、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本質上為一行為觸犯故意傷害與過失致死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結果,應從一重即故意傷害罪處斷,刑度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加重結果 犯之情況下,刑度卻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 悖離想像競合之原理,刑度反與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當,本院基於合憲性解釋觀點,認立法 者應係預先設想傷害致死犯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刺激、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通常有1 項以上之量刑因 子具特別嚴重之情形,且此種特別嚴重情形必須接近於殺人 罪之程度,故對傷害致死行為採取接近於殺人之預防措施, 立法者並透過此種加重結果之宣示,希於行為人違背刑法第 277條第1項禁止傷人之誡命時,尚能在加重結果之抑制下, 避免產生接近於殺人之嚴重情節,以保護受害者之生命,如 此解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因此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論罪時,不應忽視立法者特殊預防 之考量,率而對所有傷害致死案件均依加重結果之刑度論處 ,倘斟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並無上述特別嚴重情形,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以臻至當。查被告與被 害人本為同業朋友,並無仇怨,被告為使被害人不再進入店
內繼續飲酒,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摔被害人,並致死亡 之結果,從其事後還與被害人共乘計程車回家觀之,即使被 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二人關係尚無不和,且被害人因後 腦枕部遭撞擊致顱內出血,並無明顯外傷,斯時尚能正常應 對,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輕率疏於照護送醫之重大過失, 顯見其勾摔被害人所為乃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要與實務上 動輒以武器惡意攻擊他人或因細故尋仇之重大惡性有別,惡 意尚非重大不赦,本案復無其他接近於殺人罪之嚴重情節, 認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阻止被害人進入卡 拉OK店繼續飲酒,竟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往後摔,致被害人 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疏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下手過重而罹重典,且於行為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其5 年以內 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本 係朋友,被告出於阻止被害人繼續飲酒之動機、目的,以徒 手摔擊被害人,非持武器攻擊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惡性尚非 十分重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