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81號
KSDM,103,審易,1081,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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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談元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陳栢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6
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5448號)、追
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緝
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談元凱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處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共同竊盜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陳栢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處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民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時間欄」、「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竊方式,竊取梁苔湘、鄭明高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機車。嗣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50分許, 林育民騎乘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九如四路路口之際遭警查獲 ,林育民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警坦言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取機車行為,同時表 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經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二、談元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0「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吳茲暉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機車;復與陳栢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犯罪時 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行竊方式,分別竊取潘鳴順、王榮虎、譚貴香、 陳滿燦、周成義、黃秀梅、顏宗舜葉嘉惠錢律儒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機車(談元凱就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業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 決確定);嗣於102 年10月25日清晨3 時20分許,陳栢雄騎 乘附表二編號8 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214 巷口前方之際遭警查獲,陳栢雄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警坦言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竊取機車行為, 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經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三、案經譚貴香顏宗舜葉嘉惠、錢律儒、吳茲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陳栢雄所涉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追加起訴書 1 份在卷可稽(繫屬本院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核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 示部分(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乃屬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2 款所稱1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 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併予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民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 談元凱對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 陳栢雄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潘鳴順、李寶環之友人鄭明高譚貴香周成義顏宗舜葉嘉惠、錢律儒、陳滿燦、黃秀梅、吳 茲暉及王榮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12至13頁、第 14至15頁,警2 卷第7 至21頁,警3 卷第38至39頁、第43至 44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8頁,警4 卷第36至37頁),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1 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警2 卷第70至72 頁、第74至85頁,警3 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 114 至117 頁、第120 頁,警4 卷第85頁)及扣案車牌號碼 000-000 號、BKZ-905 號、XLQ-886 號等機車3 部可佐,是 被告林育民談元凱陳栢雄等3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等3人 所涉竊盜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育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被告談元凱就附表 二編號3 至5 、7 至10所為;被告陳栢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栢雄談元凱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民(即附表一編 號1 至2 )、談元凱(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10)、陳栢 雄(附表二編號1 至9 )前揭竊盜犯行,均屬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談元凱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見院1 卷第264 至276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育民陳栢雄於犯罪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被告林育民主動向員警表示坦認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栢雄主動向員警表示坦 認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竊盜犯行,並均願受裁判之事 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8 月1 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暨員警職務報告書乙份



可稽(見院1 卷第132 至133 頁),堪認此部份均符合自首 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物品,僅因欠缺代步 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 被害人遭竊之機車事後均經領回,所受實質損害有限,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等件可稽(見警1 卷第 33頁,警2 卷第70至72頁,警3 卷第99至100 頁、第104 至 105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02 頁,警4 卷第36至37頁) ,暨兼衡被告林育民談元凱陳栢雄等3 人智識程度依序 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高中畢業,案發期間依序分別 從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 22,000元之店員工作、月薪約25,000元之鋁門窗組裝工作, 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各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被告陳栢雄所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因 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乙、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談元凱與同案被告林育民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林育民實行前揭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之際,由同案 被告林育民在場把風,被告談元凱則持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 鄭明高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電門,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談元凱 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 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談元凱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罪嫌,無 非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明高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談元凱堅詞否認涉及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林育 民,亦未與同案被告林育民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取 機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鄭明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本件同案 被告林育民竊取之事實,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民、被 害人鄭明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1卷 第6 頁、第14至15頁,偵1 卷第23至24頁,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1081號卷【下稱院1 卷】第212 至第213 頁),並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件可佐(見警1 卷第37頁,警3 卷第100 頁),固可認 定。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民於偵訊時證述:我總共偷了3 次機 車,這3 次都是與綽號「阿凱」之談元凱一起偷的,「阿凱 」有自備鑰匙,我幫忙他把偷來的機車騎走,偷機車都是「 阿凱」提議云云(見偵1 卷第23頁暨背頁),基此,證人林 育民固指稱夥同被告談元凱共同涉犯竊盜犯行,然經承辦檢 察官於同一偵訊期日就歷次行竊過程進一步具體訊問後,證 人林育民於該次偵訊期日則復證述:102 年10月5 日在雄峰 路27號前偷機車是我一人犯案,因為「阿凱」有把鑰匙留給 我等語(見偵1 卷第23頁背頁),綜觀證人林育民於同一偵 訊期日針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取機車犯行究係獨自犯案抑 或夥同被告談元凱共同犯案一節,已見前、後證述矛盾之情 ,再佐以證人林育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行竊機車時只有我1 人,並無其他共犯 ,本件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均為我一人獨自犯案,談元凱並 未參與等語(見警1 卷第6 頁,院1 卷第212 至213 頁), 此情亦與證人林育民前揭偵訊時具體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竊盜犯行係屬獨自犯案等情相符,則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林育 民前揭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談元凱之前後矛盾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談元凱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取機車犯行, 能否採憑,已非無疑。
㈢、次觀被告談元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 除均一致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外,復同 時供陳:我並不認識林育民,案發期間我都是與同案被告陳 栢雄同進同出等語(見警3 卷第10頁,偵3 卷第26頁背頁, 院1 卷第240 頁背頁),佐以同案被告陳栢雄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案發期間我都是與談元凱住在一起,同居時間 約2 至3 個月,我從未見過林育民等情,此與被告談元凱前 揭所辯案發期間均與同案被告陳栢雄共同居住,且同居期間 生活作息均一致等語,亦屬相符。此外,被告談元凱雖否認 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然對於起訴書所列其涉犯 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竊盜犯行,及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夥同同案被告陳栢雄犯案等事實,被告談 元凱則始終供承不諱,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談元 凱於案發期間之起居作息既均係與同案被告陳栢雄共同,而 同案被告陳栢雄亦具體供稱該期間內並未曾見過林育民,且 被告談元凱於該期間內多次竊盜犯行亦多係夥同同案被告陳 栢雄共犯,衡諸此情,應可認定被告談元凱辯稱:並不認識 林育民,亦未夥同林育民參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等 情,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鄭明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遭本件同案被告林育民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同案被告 林育民於偵查時指稱被告談元凱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而參與行竊等證述內容,既有陳述內容前後矛盾之瑕疵,自 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談元凱之認定;又被告談元凱辯稱其不 認識林育民且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一節,既非無據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相 繩,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談元凱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談元凱與同案被告陳栢雄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6 「 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 、6 所示行竊方式,竊取被害人潘鳴順、黃秀梅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機車,因認被告談元凱均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談元凱夥同 同案被告陳栢雄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竊取機車之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於103 年7 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1 卷第149 至152 頁、第 273 頁暨背頁),互核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兩者雖就犯罪日期時間細節 之描述略有差異,惟就本案被害人、竊取機車車牌、竊取地 點、行竊手法及共犯之主要犯罪情節均相同,可知本案被告 談元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6 之共同竊盜犯行,與上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竊盜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 告談元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 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丁: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民與同案被告談元凱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犯罪時 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行竊方式,竊取被害人潘鳴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機車,因認被告林育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僅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惟仍需以不起訴處分 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 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 字第1754號、57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39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育民因涉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罪嫌,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497號受理偵查後,偵查結果略 以:「被告林育民雖曾於警詢時自白與同案被告談元凱共同 涉犯竊盜犯行,惟因警方未能查得被告林育民所竊取之機車 資料,故難以進一步查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



林育民涉犯共同竊盜犯行,尚無從僅憑被告林育民之單一自 白,作為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之唯一證 據」等情,據此認被告林育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 竊盜罪嫌不足,除於103 年4 月11日就被告林育民此部分所 涉共同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外,復同時就同案被告 談元凱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30號審理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可參(見院1 卷第84 至94頁、第149 至152 頁),合先敘明。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102 年10月間就被告 林育民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重複偵辦移送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於103 年4 月14 日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林育民與同案被告談元凱共同涉犯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惟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舉 證據,仍係以被告林育民於102 年10月16日警詢、102 年10 月16日偵訊及103 年4 月11日偵訊等期日所為自白,作為唯 一證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補充論述:本件再行起訴係依 據事後查獲之被害人、車號、車籍及相關證人等資料作為再 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觀諸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 談元凱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103 年1 月9 日警詢、103 年3 月3 日偵訊所為證述(見警3 卷第9 至12頁,偵1 卷第 42至43頁,偵3 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潘鳴順於警詢所 為證述內容(見警1 卷第12至13頁),均未見有何指涉被告 林育民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情;另前揭證 人證詞、遭竊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復於上開103 年度 偵字第5497號案件偵查期間均已存在,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調 查斟酌後,認被告林育民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時 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同案被告談元凱陳栢雄共同涉犯竊盜犯 行一節,亦如前述。基此,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前揭證據 資料係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 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基此,應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育民所涉竊盜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處刑欄 │ 備註 │
├──┼──────┼─────────┼───────────┼────────────┼─────────────┤
│ 1 │102 年10月8 │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林育民於左揭時間、地點│林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日晚間9 時30│、新盛街路口附近 │,見梁苔湘所有車牌號碼│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分許 │ │XV9-88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第5448號 │
│ │ │ │1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 │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梁│
│ │ │ │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基│ │ 苔湘領回。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竊盜犯意,徒手啟動該機│ │ │
│ │ │ │車電門後騎乘機車逃離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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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5日│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林育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林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1時 │27號前 │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手啟動鄭明高停放在該處│ │ 第5448號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機車車主│
│ │ │ │型機車(價值約2,000 元│ │ 李寶環領回。 │




│ │ │ │,車主李寶環),旋即騎│ │ │
│ │ │ │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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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談元凱陳栢雄所涉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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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處刑欄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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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29│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日凌晨3 、4 │11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時許(起訴書│ │意聯絡,於左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誤植為102 年│ │,由陳栢雄在現場把風,│ │ 第5448號;追加起訴書案號│
│ │9 月22日凌晨│ │談元凱則持自備鑰匙(未│ │ :10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 │1時許) │ │扣案),開啟潘鳴順所有│ │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潘│
│ │ │ │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 │ │ 鳴順領回。 │
│ │ │ │XYB-77 6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被告談元凱所涉竊盜部分,│
│ │ │ │(價值約3,000 元)電門│ │ 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 │ │ │而竊得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 2230號判決確定。 │
│ │ │ │。 │ │⒋被告林育民所涉竊盜部分,│
│ │ │ │ │ │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5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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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19│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陳栢雄談元凱基於意圖│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日3至4時許 │11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絡,左揭時間地點,由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凱│ │ 第5448號;追加起訴書案號│
│ │ │ │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 :10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 │ │ │,開啟王榮虎所有停放在│ │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王│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 榮虎領回。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 │⒊被告談元凱所涉竊盜部分,│
│ │ │ │詳)電門而竊得。 │ │ 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 │ │ │ │ │ 2230號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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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20日│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談元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3時 │路1991巷1弄9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陳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壹日。 │ 第5448號。 │
│ │ │ │凱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譚│
│ │ │ │),開啟譚貴香所有停放│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貴香領回。 │




│ │ │ │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
│ │ │ │約3 ,000元)電門而竊得│ │ │
│ │ │ │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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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9月24日│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談元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凌晨某時許 │路1991巷6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陳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壹日。 │ 第5448號。 │
│ │ │ │凱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陳│
│ │ │ │),開啟陳滿燦所有停放│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滿燦領回。 │
│ │ │ │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
│ │ │ │約5,000 元)電門而竊得│ │ │
│ │ │ │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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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2日│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談元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凌晨某時許 │11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陳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壹日。 │ 第5448號。 │
│ │ │ │凱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周│
│ │ │ │),開啟周成義所有停放│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成義領回。 │
│ │ │ │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
│ │ │ │不詳)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 │
│ │ │ │供渠等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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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0月7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日凌晨3 至4 │路1991巷1弄9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時許(起訴書│ │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誤植為102 年│ │陳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 │ 第5448號。 │
│ │10月6 日上午│ │凱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黃│
│ │6時30分許) │ │),開啟黃秀梅所有停放│ │ 秀梅領回。 │
│ │ │ │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 │⒊被告談元凱所涉竊盜部分,│
│ │ │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 │ │ │約10,000元)電門而竊得│ │ 2230號判決確定。 │
│ │ │ │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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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月11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談元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日凌晨某時許│路2014巷17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陳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壹日。 │ 第5448號。 │
│ │ │ │凱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顏│
│ │ │ │),開啟顏宗舜所有停放│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宗舜領回。 │
│ │ │ │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
│ │ │ │約10,000元)電門而竊得│ │ │
│ │ │ │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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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0月23 │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談元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日3時許 │31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陳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壹日。 │ 第5448號。 │
│ │ │ │凱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葉│
│ │ │ │),開啟葉嘉惠所有停放│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嘉惠領回。 │
│ │ │ │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
│ │ │ │約10,000元)電門而竊得│ │ │
│ │ │ │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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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0月25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談元凱陳栢雄基於意圖│談元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日3時許 │路224巷9號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 │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陳栢雄在現場把風,談元│壹日。 │ 第5448號。 │
│ │ │ │凱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陳栢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錢│
│ │ │ │),開啟錢律儒所有,停│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律之配偶林廷花儒代為領回│
│ │ │ │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 │
│ │ │ │值約5,000 元)電門而竊│ │ │
│ │ │ │得該機車供渠等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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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1月5日│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談元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⒈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
│ │1時許 │「翠峰社區」大樓中│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第24966 號、102 年度偵字│
│ │ │庭停車格 │揭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25606 號、103 年度偵字│
│ │ │ │(未扣案),開啟吳茲暉│。 │ 第5448號。 │
│ │ │ │所有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 │⒉遭竊機車嗣後業經被害人吳│
│ │ │ │925-ET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茲暉領回。 │
│ │ │ │(價值約10,000元)電門│ │ │
│ │ │ │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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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