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黃柏蒼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345-102023B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柏蒼犯附表貳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3345-10202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3345-102 023(民國90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B女前因精油直銷買賣而結識黃柏蒼,B女及黃柏蒼均 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 間某日,由黃柏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B女及A女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巷0 號住處 內,使A女陷於陌生且孤立無援之外在不自由環境,另由B 女以教授黃柏蒼按摩為由,強行命A女褪去除內褲外之衣物 ,由黃柏蒼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前述㈠犯罪 時間數週後某日,由黃柏蒼駕駛前述車輛,搭載B女及A女 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簡愛汽車旅館」,使 A女陷於陌生且孤立無援之外在不自由環境,另由B女以教 授黃柏蒼按摩為由,強行命A女褪去除內褲外之衣物,由黃 柏蒼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前述㈡犯罪 時間數週後某日,由黃柏蒼駕駛前述車輛,搭載B女及A女 至其前述屏東縣住處內,使A女陷於陌生且孤立無援之外在 不自由環境,另由B女以教授黃柏蒼按摩為由,強行命A女 褪去除內褲外之衣物,由黃柏蒼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生殖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前述㈢犯罪 時間數週後某日,由黃柏蒼駕駛前述車輛,搭載B女及A女 至其前述屏東縣住處內,使A女陷於陌生且孤立無援之外在 不自由環境,另由已褪去全身衣物之B女強行命A女亦褪去 全身衣物後,黃柏蒼即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嗣 B女先為黃柏蒼口交,並要求A女效法,強命A女以口含黃 柏蒼之生殖器,使A女為黃柏蒼口交至射精,以此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前述㈣犯罪 時間數週後某日(未逾101 年9 月),由黃柏蒼駕駛前述車 輛,搭載B女及A女至其前述屏東縣住處內,使A女陷於陌 生且孤立無援之外在不自由環境,另由B女以教授黃柏蒼按 摩為由,強行命A女褪去除內褲外之衣物,由黃柏蒼強行以 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 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A女告訴(僅黃柏蒼部分)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述規定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A女之警詢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 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A女於102 年1 月29日警詢過程中,就被告B女、黃 柏蒼(下稱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述犯行證述在卷 (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 告2 人並無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述犯行(院卷二第52頁 反面),而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A女警詢作成時離事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需面對 被告2 人在庭之壓力,另參諸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A女於警詢所述與A女和我面談時所述沒有太大差異,A 女警詢過程均有社工人員陪同,社工人員也會記錄A女警詢 所述內容,A女於警詢時可以連續陳述,口語表達能力清楚 ,依照我擔任社工的經驗,我不認為A女是在說謊等語(院 卷二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另酌以卷附心理諮商報告 所示,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後與社工之心理諮商過程中,多 次陳述:我擔心本案會使B女生氣、父親傷心,對父親挑了 「安全的話」說,B女會不斷提醒我不要說任何關於性侵害 事件的事,父親也要求我不可亂說,且表示只要B女不被關 就好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再佐以證人即A女就讀 學校之輔導老師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於輔導過程 中表示,B女有告訴A女要為家庭付出,A女覺得這句話很 重要等語(院卷二第185 頁正面),足認A女於警詢陳述後 至本院審理時,所承受之家庭壓力影響匪淺,認證人A女於 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保證,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A女警詢陳述外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 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30頁), 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非供述證據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
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告2 人係因計畫合資開設SP A 館,要由被告黃柏蒼負責店內男客部分,始由被告B女帶 A女做人體模特兒,教導被告黃柏蒼人體穴位,並無對A女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云云。經查,被告2 人坦承曾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㈤所載時、地,由被告黃柏蒼駕車搭載B女及 A女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載地點,並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載被告黃柏蒼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由B女以教 導被告黃柏蒼按摩為由,要求A女褪去內褲外之衣物,蓋大 毛巾躺在床上,由被告黃柏蒼碰觸A女身體及胸部,且均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院卷二第30頁反面),此部分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黃柏蒼有開車載我 和B女到汽車旅館和被告黃柏蒼位於屏東的住處等語相符( 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0 頁),並有卷附A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彌封卷), 此情已足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對 A女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性交行為?㈡、如有,被 告2 人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A女意願?二、被告2 人有無對A女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性交行為 ?
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 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為前述猥褻、 性交行為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其中A女於偵訊中所述: 就曾以口含被告黃柏蒼之陰莖至被告黃柏蒼陰莖流出白白的 東西,噴在被子上;被告黃柏蒼有一次將手指插入A女尿尿 的地方,A女感到疼痛;被告黃柏蒼有用手摸A女胸部及下 體;被告黃柏蒼撫摸A女身體過程中,A女均曾向B女表示 不要,被告黃柏蒼就在旁邊,應該有聽到等情(偵卷第21頁 至第24頁),與A女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A女雖於偵訊中 未能就各次被害經過之時、地詳為指述,惟就案發地點包含 汽車旅館、被告黃柏蒼住處,被害型態包含由B女命其褪去 除內褲外之衣物,由黃柏蒼以手撫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 插入A女尿尿的地方1 次、以陰莖放入A女口中直至射精1
次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大致一致,本院審酌A女尚屬稚幼, 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雖略有細節上之差異,仍無礙其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A女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過程中自陳 :我與被告B女平日互動關係尚佳,並認被告B女為了家庭 工作賺錢很辛苦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7 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佐(偵卷第96頁),而本案案發後,A女與被告B女間 仍有互動,A女並無仇視被告B女之舉動一情,亦據證人即 A女父親代號0000甲000 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二第61頁反面),且 A女於偵訊中亦證述與被告黃柏蒼並無仇隙(偵卷第24頁) ,衡情B女應無虛捏事實,設詞誣攀被告2 人之理。末審酌 A女警詢時年齡未滿12歲,偵訊時亦僅甫滿12歲,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就口含被告黃柏蒼陰莖後,被告黃柏蒼陰莖有變 硬,然後有射精在被上等被害經過憑空作詳細描述之可能, 足認B女於警詢、偵訊就前述犯行之指證屬實,堪值採信。㈢、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 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 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 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 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 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 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 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於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 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 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 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 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 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 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 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 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 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屬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 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
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 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 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 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 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 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 ,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 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 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案經通報後,A女係由社工何○○負責陪同接受詢問,並 負責後續心理諮商工作,是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A女警詢中證述內容,與A女和我面談過程中所述差異不大 ,以我擔任社工的經驗,我不認為A女與我會談時是在說謊 等語(院卷二第72頁正面、第75頁反面);及A女就讀學校 內,負責A女心理輔導之輔導老師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輔導A女時,已有在校擔任輔導老師3 年的經驗,我 輔導A女的次數,有正式紀錄的有4 次,但實際上A女私底 下也有來找我,A女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因不願傷害再回到 自己身上,而有解離反應,其中並未因不滿管教才捏造被害 情事,只是一再強調很愛媽媽等語(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 6 頁),核屬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 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屬於見聞經過 之證人性質,並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 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何 ○○就A女陳述時之真切度、證人邱○○就A女陳述時呈現 之解離情狀,均係基於輔導過程中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 之推測,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㈤、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 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㈥、A女於案發後曾向其學校同學3345-102023C(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C女)、安親班同學3345-102023F(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F女)陳述案發經過,C女於警詢中 亦證述:A女有告訴我,遭人家不禮貌等語(警卷第21頁)
,佐以證人即A女、C女之學校班導師張○○老師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C女有向我提到A女有被1 個叔叔摸,C女陳述 時的眼神、肢體語言表現出情緒驚慌、恐懼,都告訴我已經 很嚴重等語(院卷二第179 頁正面至第182 頁正面),足認 A女向C女陳述之神情語態應屬真切。另參以A女於向F女 陳述被害經過時,曾有眼眶泛紅、掉眼淚之情緒反應一情, 業據F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108 頁正面 )。此等關乎被害人案發後情緒反應之陳述,與被害人A女 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自得作為前 述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衡以本案乃因家長向A女就讀之學 校反應,並經學校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揭發,業據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接獲通報之老師張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院卷二第171 頁),足認本案 發覺過程並非A女主動向權責單位舉發,而無事先設計構陷 被告2 人之跡象,且A女於陳述被害經過時,有自然流露之 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述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確屬真實。至 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偵訊中所述不實,然A女 於本案經檢警偵查後,所承受之家庭壓力匪淺,觀諸A女於 本院審理證述過程中,不時有哭泣之舉,可知A女於本院審 理中承受壓力之鉅(院卷二第53頁正面),自難期待A女照 實指述被害經過,應以A女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值採信。㈦、綜合A女前述指證,與證人何○○、邱○○、C女、F女、 張○○,就A女所見聞受前述性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或知悉A 女受害事件之人之反應所為之證述內容,佐以本案之通報過 程非B女主動檢舉,復參以被告B女於警詢中自承:我在被 告黃柏蒼屏東住處有告知A女,如果幫男生做到鼠蹊淋巴的 時候,男生會有勃起的現象,這樣的關係叫做口交等語(警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被告黃柏蒼於警詢中自承:我有 以手指按壓A女胸部、生殖器官旁鼠蹊部2 次,每次20分鐘 等語,被告2 人確有對A女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性 交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前述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1.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既不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程度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按照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 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
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 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等規定意旨,亦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具 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因此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 只要其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均屬「以違反意 願之方法」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刑法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在修法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改採「低度強制程度」之前 提下,若行為人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外 在不自由環境,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位,應可認定被害 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亦 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
2.被告B女命A女讓被告黃柏蒼摸胸部、下體及口交時,A女 有說不要,被告黃柏蒼當時也在旁邊,應該也有聽到一情, 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 第24頁),稽之被告黃柏蒼案發時年逾50歲,A女於案發時 僅為就讀國小之幼童,被告黃柏蒼與A女間亦無特殊感情存 在,依其身分關係、年齡差距及倫常觀念,A女當無同意被 告2 人以前述方式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理。又綜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2 人對A女為上述性 交、猥褻行為時,均係先將A女以車輛載離家中,至距離A 女高雄住處已有相當距離,地緣關係生疏且無從求援之被告 黃柏蒼屏東住處,或外人無從進入之密閉汽車旅館房間,被 告B女為A女親母,對A女具有相當之管教權威,被告黃柏 蒼為成年男性,在年齡、體型、力量上均較A女具有優勢。 衡諸前述各種情狀,足認被告2 人係以車輛載送A女至前述 地點之方式,先行製造使A女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外在不 自由環境,並以管教權威及體型、人數優勢,相較於A女立 於「優越支配」之地位,且依照A女之條件,此一外在不自 由環境確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堪認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被告B女命A女讓被告黃柏蒼摸胸部、下體 及口交時,A女有說不要,被告黃柏蒼當時也在旁邊,應該 也有聽到等語,應屬實情。承前,被告2 人利用前述方式, 使A女不敢反抗,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述性交、猥褻 行為得逞一情,應足認定。
四、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2 人係計畫合開SPA 館,被告B女要
教導被告黃柏蒼按摩方式,以便被告黃柏蒼負責未來SPA 館 中男客部分云云。然姑不論被告2 人稱僅以A女作為人體模 特兒教導1 次即可由被告黃柏蒼負責店內男客一情,已與常 理有悖,被告2 人既係為教導黃柏蒼負責男客而有人體模特 兒之需求,衡情自應尋找男性作為人體模特兒,又依被告B 女所稱,係為教導被告黃柏蒼人體穴位,自應檢視確認被告 黃柏蒼手指按壓位置是否為正確穴位,然被告B女卻又辯稱 不清楚被告黃柏蒼手指按到何處云云,在在與常情相違,顯 見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均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前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論雖認A女並無明顯急性壓力 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偵卷第103 頁),然衡諸遭性侵 害之被害人,其被害情境、心理受創傷之程度,因個案而不 同,且並非均會有重大創傷壓力症候群出現,自難僅憑A女 經鑑定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情,遽論被告2 人確無前述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時 、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使A女褪去除內褲外之衣物,並由被告黃柏蒼以手撫摸 A女胸部、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3 次既遂;另於 前述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聯絡,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褪去除內褲外之 衣物,並分別由被告黃柏蒼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陰莖進 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2 次既遂等情 ,洵堪認定。
六、被告B女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惟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該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修正後條文係增加「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之行為態樣,與本件被告B女犯行無涉,故上述 條文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 生任何影響,對被告B女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七、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 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 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B女為A女之母,A女為90年6 月間生,被告2 人均自承知悉案發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是 核被告2 人對未滿14歲之A女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
、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有同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而均應依同法第 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前述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並有同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而均應依同法第 22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2 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㈢、 ㈣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過程中,緊接於強 制性交犯行前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分別為前述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示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而分別為前述犯罪 事實一、㈢、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被告2 人就前述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次犯行,時 間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B女與A女間為母女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故被告B女對A女 所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 予以論罪科刑。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 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為心智功能正常且受有一定教育之人,僅為 滿足一己私欲,被告B女竟罔顧倫常觀念,竟對具有至親關 係且未滿14歲之親生女兒A女,以前述違反意願之方法,與 被告黃柏蒼共同為前述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以母親角 色參與前述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匪淺;被告黃柏蒼為滿足 一己淫慾,竟無視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均未成熟, 自恃A女年幼可欺,而以前述使A女陷於孤立無助之方式, 共同強行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且為實際 下手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人,犯罪參與之程度甚高,被告 2 人均對A女未來漫長之人生烙下難以抹滅之傷,又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悟之意,並參酌被害人 A女曾表明不願追究被告B女刑責,且難以割捨對被告B女 間母女之情,然對被告黃柏蒼所為表示無法原諒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B女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柏蒼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執行刑
㈠、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均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 係在1 年之期間內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分別定被告2 人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之1 、第224 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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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3345-102023B二人以上共同│
│ │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3345-102023B二人以上共同│
│ │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3345-102023B二人以上共同│
│ │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3345-102023B二人以上共同│
│ │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月。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3345-102023B二人以上共同│
│ │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 │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黃柏蒼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
│ │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柏蒼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
│ │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黃柏蒼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
│ │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黃柏蒼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
│ │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黃柏蒼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
│ │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