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十全路交岔口, 欲左轉改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 ,貿然左轉,適林生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真玲,沿該市區十全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與通化 街交岔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林生全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前頭不慎撞擊陳再啟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林生全及附載之楊真玲因此人、車倒 地,林生全因此受有左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顏面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骨骨折經復 位固定手術,左頰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楊真玲則受有右第 三指挫傷、左下肢挫瘀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楊真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再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案經林生全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生全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真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62 -65 頁),並經證人即修車廠廠長鍾明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維修部位在左後車門及左後 輪框,見偵卷第19-2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醫學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 紙(見警卷第8-12頁、第
19 -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維修單 1 紙、估價單2 紙(見偵卷第21-23 頁)、現場照片9 張( 見警卷第14-18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3 年5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見偵卷第5-6 頁、第25-26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市區十全二路鋪設雙向各1 線快 車道及1 線慢車道,同市區通化街鋪設雙向各1 線車道,此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是該市區十全 二路為多線道,通化街則為少線道甚明。被告前已考領普通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 件車禍經送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 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車禍導致其長短腳,無法蹲 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高醫,該院 答覆以:「告訴人車禍後出現左臉麻痛、下背痛與左下肢神 經痛,顏面骨折經手術復位固定,術後恢復良好,無功能缺 損。骨盆及左髖臼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雖未完全恢復, 但都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6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所 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甚明。至被告另辯稱:有停在路口,看 左右均無來車,始慢慢開過去云云,惟查:2 車係在距離十 全二路與通化街交岔路口不遠處發生擦撞,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 頁),亦經告訴人林生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距離通化街路口約1 、2 公尺處,被告 就突然從通化街衝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
楊真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機車要到路口時,被告車子 就轉過來了,距離通化街的路口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由2 位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被告由通化街左轉十全二路時 ,並未在交岔路口暫停,見左右無來車始啟動前行甚明,被 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以,告訴人林生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經與通化街路口 前,並未減速,而係慢慢以同樣速度前行等語,證人楊真玲 亦陳稱:看到被告的車過來,才煞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3 頁),足證告訴人林生全騎乘上開機車沿該市區十全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通化街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甚明 。又告訴人林生全、證人楊真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機車 速度約20至30公里,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 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內凹, 再參以地上無煞車痕,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 稽(見警卷第8 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非慢,益 徵告訴人林生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至為灼然。而 本件車禍經送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並以「告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 參,亦同此認定,足見告訴人林生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然告訴人林生全雖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5 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 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受有相 當程度之傷害,再斟酌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與 告訴人林生全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楊真玲部分業已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從事五金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貿然左轉,與林生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坐在機車後 座之告訴人楊真玲因此受有右第三指挫傷、左下肢挫瘀傷之 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楊真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 與告訴人楊真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真玲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調解筆錄2 份 、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34 頁、第 5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