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04年度,42號
KSHV,104,金訴易,4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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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詹建弘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
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底起,對外 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 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 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 紹他人加入。原告因受詐騙而投資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 ,嗣雖已領回2 萬5500元,仍受有7 萬4500元之損害。又被 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 億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 金2 億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 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 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 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已將 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應準用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既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使原告受損害7 萬4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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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