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04年度,36號
KSHV,104,金訴易,36,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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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36號
原   告 陳治凱
被   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抽象記載「如刑訴判決所載」,餘則內容付之闕如,微論原告並未檢附刑事判決書,查陳元忠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判決書內容達五、六百頁,牽涉之人、事、地、物、時甚眾且不相同,則原告起訴究係何指,並不明瞭,自有待原告陳述並表明原因事實,始能特定審判範圍。本院通知其二次行開庭,原告均未到,本院乃於104 年6 月16日裁命原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補正書狀之欠缺,該補正裁定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自應予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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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