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6號
KSHV,104,重上,26,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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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温雄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中正
      黃中川
      黃中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戴全福
      陳紹雍
      陳林秀貴
      陳沛琳
      陳進展
      陳進化
      陳寬邦
      陳紹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1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內惟段內惟小 段180 地號)及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351 、351-1 、 351-2 、351-3 、351-4 、3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總登記前地號為高雄市內惟552 番、重測前為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前開5 筆土地均分 割自此地號),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父、祖 父李忠恕所有,李忠恕於民國93年7 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 等繼承,並於95年2 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詎(一)被上訴 人陳紹雍陳林秀貴陳沛琳陳進展陳進化陳寬邦



陳紹磐(下稱陳紹雍等7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內惟路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二)被上訴人戴全福占有使用中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青泉街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 部分(占用系爭351 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B 部 分(占用系爭351-2 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C 部分 (占用系爭351-2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D 部分( 占用系爭351-3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E 部分(占 用系爭351-4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F 部分(占用 系爭351-5 地號土地、面積0.5 平方公尺),並無權占用系 爭351-1 地號空地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應將系爭1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戴全福應將系爭351 等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B 部 分(面積6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 部 分(面積1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F 部 分(面積0.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紹雍等7 人則以:彼等之母陳李受於49年10月29日與李 忠恕簽定「斷賣憑證」(下稱系爭斷賣憑證),向李忠恕 購買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系爭內惟路房屋,約定於測量分 割完成後立即辦理過戶,陳李受於簽約後已付清價金,李 忠恕並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予陳李受占有,陳李受之後即 陸續於其上增建廚房、浴室、儲藏室等,惟李忠恕違約未 將系爭11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李受。陳李受於 81年1 月9 日死亡後,陳李受之全體繼承人於82年4 月8 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系爭內惟路房屋 ,分割由被上訴人陳紹雍陳寬邦陳紹磐、陳寬起繼承 ,又陳寬起於90年1 月24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陳 林秀貴陳進化陳進展陳沛琳繼承。系爭1158地號土 地經李忠恕出售予陳李受後,經陳李受及彼等占有使用已 長達51年,且李忠恕死亡後,上訴人繼受李忠恕之權利義 務,對彼等占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足見系爭斷賣憑證為 真正,彼等占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斷賣憑證之 買賣契約,縱彼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仍 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戴全福則以:被上訴人之三叔戴原明於50年3 月22日與李 忠恕簽訂「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向李忠恕購買 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李忠恕並將土地交付戴原明占用, 戴原明即在其上興建系爭清泉街房屋居住使用,戴原明係 基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契約而占用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嗣戴原明將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及系爭青 泉街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繼受戴原明之有權 占有法律關係,亦為有權占有。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經李 忠恕出售予戴原明後,經戴原明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長 達51年,且李忠恕死亡後,上訴人繼受李忠恕之權利義務 ,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足使戴原明及被上 訴人信任李忠恕及上訴人均認同買賣交付土地之效力,而 不欲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發 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應將系爭115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戴全福應將 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B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4平方 公尺)、D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 平方 公尺)、F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 擔。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1158地號及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二)系爭內惟路房屋坐落系爭11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紹 雍等7 人占用。
(三)系爭清泉街房屋坐落系爭351 等五筆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戴全福占用。
(四)系爭斷賣憑證所載之高雄市○○區○○○○○號建物之敷 (基)地即系爭1158地號土地;系爭賣渡證所載之總登記 前地號高雄市內惟552番地號土地,即系爭351等五筆地號



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彼等為系爭1158地號及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占用系爭內惟路房屋,被上 訴人戴全福占用系爭清泉街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 至30頁、第176 至178 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系爭斷賣憑證、系爭賣渡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 0 、191 、116 、117 頁,本院卷第78至79-2頁),上訴人 雖否認該斷賣憑證及賣渡證為真正。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 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 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 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號判決參照)。(二)系爭斷賣憑證係使用印有「土地代書人申萬達」字樣且第 一頁已打字油印好一般買賣不動產慣用文字內容,由「土 地代書人申萬達」所印製之十行紙定型化契約所簽定,且 觀諸「系爭斷賣憑證」,紙色已泛黃,紙質甚為脆弱,係 以舊時代之人始會使用之毛筆書寫,而非以現在流行之原 子筆或墨水筆書寫,另其所使用之「斷賣憑證」用語,亦 非現行用語,顯係已存在有數十年之物,應非臨訟得以偽 造之物,被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之抗辯已非無稽。(三)被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之母陳李受占有使用系爭內惟路房 屋及系爭1158地號土地,並在周圍搭建廚房等建物,迄至 李忠恕於93年7 月28日死亡前,已近44年之久,苟非有系 爭斷賣憑證之買賣關係存在,李忠恕焉會容許陳李受及被 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占有使用。
(四)證人即陳李受之弟李正安亦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斷賣 憑證,我姐姐跟李忠恕沒有說是什麼單子,我有看到是李 忠恕拿一張折起來的單子給我姐姐,我姐姐看過之後去房 子裡面拿一疊錢交給李忠恕,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姐姐陳李受蓋這間房子時,李忠恕有去現場很多趟。 」、「他去現場有同意我姐姐蓋房子沒有反對,有拆籬笆 讓我姐姐蓋房子,土地上有一棵大龍眼樹叫我姐姐叫李明



義來鋸斷樹,鋸完樹之後再鋸成兩截,上半截李忠恕用牛 車載回去,下半截讓李明義拿去賣。」等語纂詳(見原審 卷三第86、87頁)。其所證與系爭斷賣憑證所載及系爭內 惟路房屋占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情狀相符,其證詞應堪採 信,上訴人僅以李正安與彼等間曾有訴訟,即主張李正安 之證詞偏頗云云,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陳李受如已向李忠恕買受系爭1158地號土地 及系爭內惟路房屋,何以未請求李忠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地價稅均由李忠恕繳納云云。惟陳李受未請求 李忠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未即時行使權利, 而有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虞,但尚難因此 即謂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1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既未移 轉登記予陳李受,由李忠恕繳納地價稅,應符常情,亦難 因此即謂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取。準此 ,被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所辯彼等係本於系爭斷賣憑證之 買賣關係占用系爭1158地號土地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 信。
(六)系爭賣渡證上之李忠恕印文,經與原審調取之李忠恕於高 雄內惟郵局存款帳戶印鑑卡之李忠恕印鑑章印文(見原審 卷三第68至70頁)比對,其形式、大小、格局、筆劃均相 符,堪認系爭賣渡證應為真正,足認戴原明與李忠恕間就 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確有系爭賣渡證之買賣契約存在。(七)被上訴人戴全福抗辯戴原明嗣將占有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清泉街房屋讓與其等情,業據證人即戴 原明之女戴玲玲於原審證述:「大約我小學以前我們家就 從這個房子搬出來了。我爸爸說房子讓給我大伯跟我堂哥 戴全福他們家住。」、「我父親在民國98年左右,大概是 在我父親100 年死亡前1 、2 年,有告訴我賣渡證這件事 情」、「爸爸晚年覺得有些事情要跟我們晚輩知道,因爸 爸在台灣只有我這個女兒,所以跟我談到這個賣渡證,他 說跟人家買了這塊地,在這塊地上蓋房子」、「我父親生 前沒有拿賣渡證給我」、「我是在清他遺物時,從他遺物 中找到賣渡證,我找到後才交給戴全福他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37 至239 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戴 全福就系爭清泉街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證人戴玲玲之證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戴全福所辯 信而有徵,應可信實。
(八)戴原明既將占有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清 泉街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戴全福,自非僅將系爭清泉街房屋 無償借與被上訴人戴全福使用,而係將得合法占有系爭35



1 等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清泉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上訴人戴全福,否則即無所謂「讓與」可言,況 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戴全福對系爭清泉街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若被上訴人戴全福僅係「無償借用」,又何能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戴全福所辯其已繼受戴原明 合法占有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等語,堪信為實 。
(九)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 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 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陳紹 雍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受及被上訴人戴全福之前手戴原 明分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忠恕間既有系爭斷賣憑證及 系爭賣渡證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等分別占有系爭11 58地號土地及系爭351 等地號土地,自屬有合法權源。(十)上訴人等雖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83年台上字 第3243號判例,主張「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戴全福不得執戴原明 與李忠恕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351 等五筆地號土地云云。 惟查前開判例內容為「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 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 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 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 對抗後買受人。」,所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係指與該 買賣契約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戴全福雖非 系爭賣渡書之當事人,惟其已繼受戴原明就系爭351 等地 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自非前開判例所指之「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得基於該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而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執前開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戴全福無權占有云云 ,仍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1158地號、351 等地號土地既屬 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彼等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被 上訴人陳紹雍等7 人部分,並無不合,就被上訴人戴全福部 分之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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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