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7號
KSHV,104,訴易,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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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李勝偉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陳長暘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萬壽路、元泰街口之菜市場,因細故倒 持鐵耙子,以木柄部分毆打伊,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000 號「方世家檳榔攤」前,再持燒材用木材1 根接續毆 打之,致伊告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 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基)急診救治,因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經 緊急手術而摘除脾臟。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其精神病發而 多次住院,住院與在家休養期間均由訴外人即伊父李明道全 程看護,自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支出屏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78 元、看護費18,000元(即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 18日止,共18日,每日均為半日看護,每日1 千元計算)等 財產上損害,及因失去脾臟而擔憂免疫力降低,致精神痛苦 萬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法醫研究所已認定脾臟切除並無影響身體健康, 又依原告之父李明道於偵查時陳述,原告事發前後精神均不 正常,人事不知,並無感受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脾臟切除 而擔憂免疫力下降,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件係由原告先對被告吐痰、罵三字經所引 起,應一併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萬生村萬壽路、元泰街口之菜市場處,因不滿罹有精神分 裂症之原告對其吐痰並辱罵三字經,憤怒之下,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在客觀上能預見人之腹部乃身體重 要臟器、主要血管密集分佈所在,如遭外力重擊,則有傷 及重要臟器,進而造成身體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結果 可能之情形下,倒持其所有之鐵耙子,以木柄部分毆打原 告,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 號「方世家檳榔 攤」前,再持其所有供柴火使用之木材1 根接續毆打之, 致原告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頸 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急診救治,因外傷性出血 導致休克狀態,經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脾臟摘除 (以上為本院刑事庭所為103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必要支出屏基之醫療費9,978 元 之損害。
⒊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必要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兩造同 意以18天計算,每日均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1 千元,共 計18,000元。
㈡爭點︰
⒈被告毆傷原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罹有精神 分裂症之原告對其吐痰並辱罵三字經,憤怒之下,竟倒持其 所有之鐵耙子,以木柄部分毆打原告,並持供柴火使用之木 材1 根接續毆打之,致原告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 左側橈骨骨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急救,因 外傷性出血導致休克狀態,經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 脾臟摘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7至48),足 徵原告遭被告毆傷,實係肇因於其先對被告吐痰、辱罵三字 經,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核屬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 目擊證人吳錦泰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陳述或證述情節,前開



事發經過、現場照片、屏基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影卷頁24背面、25、41、102 、偵查卷頁12、 22、27)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方屬 允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複雜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橈骨骨 折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屏基急診救治,因外傷性 出血導致休克狀態,經緊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脾臟摘 除,足認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其精神上亦應有相當之痛 苦,故上訴人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 件事發前後精神均不正常,人事不知,並無感受精神痛苦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後精神有異,其 所受身體、健康、心理、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而言,並無 與常人不同,殊難因原告精神有異而剝奪其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權利,亦不得因此免除被告毆傷原告所應負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服役前從事雜工, 月入2 萬元以內,退伍後迄今無工作,現仍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屏東分院治療精神病中,自101 年度起至103 年度均無所 得,亦無財產,並未投保勞工保險,且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被告係高中肄業,曾任職環保公司、自營小生意及打零 工,目前待業中,住院治療精神疾病後定期回診,自101 年 度起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由屏東縣營造業職業 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頁34、35),並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頁22至33),暨斟酌兩造均為精神疾病患者,本件事 發經過,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復原狀況等情狀,因認 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9,978 元、看護費18,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可採,共計627,978 元,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2,382 元( 計算式︰627,978 80% ≒502,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02,382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頁2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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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