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鍾碧雲
聲 請 人 鍾正雄
相 對 人 鍾昀諠
相 對 人 鍾昀卉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香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原上字
第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前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 助。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經核並無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因提起上訴,其聲請訴 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