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10號
KSHV,104,抗,21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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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周良信
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
相 對 人 周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民
國104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以原法院104 年度雄全字第 6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 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即債 務人周奕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原為抗告人、第三人周林金英、周 燕玉、周良茂及被繼承人周俊輝所公同共有,其後始輾轉由 抗告人、周林金英周良茂周俊輝取得,並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周奕廷名下,然實則仍由周俊輝負責管 理,並曾出租予訴外人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收取租金。嗣周俊 輝於民國101 年間死亡後,始由周俊輝之家族協議將周俊輝 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相對人繼承,故系爭房地實係相對 人自周俊輝處繼承而來,本即得為本件假扣押查封之執行標 的,而不因系爭房地於周俊輝生前借用周奕廷之名義登記而 有差別。且相對人已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及相關訴訟程 序中自認系爭房地為其繼承自周俊輝所得遺產,自有拘束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又縱認系爭房地非屬物之有限責 任範圍,然相對人陳報周俊輝之遺產清冊內容所示遺產業經 相對人任意處分而不存在,則相對人原負之物之有限責任自 應轉為人之有限責任,就原繼承之遺產之替代物為強制執行 ,以避免相對人濫用法定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始謂公允。乃 執行法院遽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 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



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於98 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 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 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 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 不與焉。準此,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 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 8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債權人所得追償之被繼承人債務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又按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提出之 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此亦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抗告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查 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 字第18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係載明:「聲請人 (即抗告人)以新臺幣11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輝之遺產範圍內,於新臺幣3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依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堪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周俊輝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行為所生之債務及管理被繼承人周俊輝遺產 所生之費用而為請求給付,此有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憑。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 人周俊輝所得遺產為限,至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四、系爭房地雖原為被繼承人周俊輝與抗告人、第三人周林金英周良茂周燕玉等5 人所公同共有,然於被繼承人周俊輝 死亡(按周俊輝於101 年9 月23日)前之100 年10月13日, 業已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林金英單 獨所有;嗣又於101 年7 月17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第三人周奕廷;嗣再於102 年7 月31日由周奕廷贈與相 對人權利範圍1/8 等情,亦有被繼承人周俊輝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房屋稅籍登記表、所有權異動索引內容沿革資料 及周奕廷贈與登記文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同 俊輝死亡時,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時所提出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周



俊輝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清單等,並無關於系爭房地之記載,亦經執行法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3641號債務人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卷宗附於系爭執行卷足參。是堪認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依形式上之審查,係因周奕廷之贈與而 取得,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周俊輝之遺產應無疑義。五、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及相 關訴訟事件程序(即原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795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309號履行協議事件)中自認 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自周俊輝所得之遺產,當已生實體拘 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且相對人已有處分周俊輝所 遺留形式上遺產之舉,則自應由物之有限責任轉變為人之有 限責任。因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自得扣押系爭房地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 原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理者,抗告人執此而於抗告程序予以 爭執,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系爭房地由形式審查之結果,既難認 係屬周俊輝之遺產,而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 無實體審上之審理權,在相對人應僅對周俊輝之遺產負物之 有限責任原則下,抗告人為對周俊輝之債務求償,而聲請執 行相對人名下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於法尚屬無據。 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0號附表┌────────────────────────────────────────┐
│所有權人:周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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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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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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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 │大港 │七 │677-2 │建│79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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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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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三民區 │大港 │七 │677-5 │建│8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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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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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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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66│高雄市三民區大│1層樓 │一層:36.6 │ │ 8分之1 │
│ │3 │港段七小段677-│、磚造│騎樓:11.63 │ │ │
│ │ │2地號 │ │合計:48.23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
│ │ │國二路305號( │ │ │ │ │
│ │ │含同上門牌未辦│ │ │ │ │
│ │ │保存登記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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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同上門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尚未囑請地政機關實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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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編│高雄市三民區大│ │不詳 │ │8分之1 │
│ │定 │港段七小段677 │ │ │ │ │
│ │ │-2、677-5地號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
│ │ │國二路30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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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未囑請地政機關實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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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