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郭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鄭伊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靜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就讀大學時期即 與上訴人交往,交往期間遭受上訴人父母反對,其等甚至有 輕視被上訴人學經歷之情況,被上訴人對此因感自卑始勤勉 取得農專碩士,惟上訴人父母仍以「拿農專碩士,沒什麼了 不起」等語鄙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再攻讀博士班。嗣兩 造於95年5 月間公證結婚後,於96年1 月20日宴客,並於同 年月30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即分住兩地,被上訴人在新 竹求學,上訴人則在屏東工作,被上訴人僅偶爾返回屏東與 上訴人同住,多數係約在臺中見面同住,然兩造常因細故而 起爭執,吵鬧不休。被上訴人於婚後多沒久有感對上訴人並 無夫妻之情,與上訴人間亦無交集,因此開始拒絕與上訴人 行房,亦未再返回屏東與上訴人同住,並自97年暑假後即未 曾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遂於97年間以電子郵件提出與被上 訴人離婚之要求,因被上訴人當時未立刻應允,上訴人竟於 98年8 月5 日再度以電子郵件改稱被上訴人需給付新臺幣 240 萬元始願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均未曾再見面,亦未育有子女,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難已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6年底即開始交往,交往初期上訴人父 母雖反對,惟經溝通後,並無阻止兩造交往,反於被上訴人 就讀碩士期間催促兩造早日完婚。被上訴人碩士畢業後,在 上訴人支持與鼓勵下再赴新竹交通大學攻讀博士,上訴人父 母因擔心兩造異地分隔,亦曾表達被上訴人可不念博士,將 婚姻家庭列入考慮,然被上訴人則稱其母親以後仰賴伊賺錢 奉養,與上訴人家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攻讀博士學位動機
,絕非係因遭受上訴人父母鄙視所生。兩造婚後被上訴人開 始冷淡以對,經常故意滋生事端,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上訴 人體諒被上訴人學業壓力甚大,總是包容忍讓,未曾粗口相 向,未料被上訴人似有所圖,屢屢相逼,上訴人始脫口而出 離婚之言,並遵從親友建議,提出嚴苛條件以拖延被上訴人 離婚之要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不肯離婚,乃告知上訴人若 不離婚即不再與上訴人見面,並自此與上訴人斷絕聯絡,被 上訴人就兩造分居事實應負全責。惟上訴人未曾放棄挽救此 段婚姻,逢年過節仍殷切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或與其碰面 ,上訴人亦經常對被上訴人親屬噓寒問暖,保持與被上訴人 親屬之良好互動,以期取得被上訴人之些許信息,多年來從 未曾間斷,被上訴人所稱雙方已無情感,實係被上訴人主觀 之片面陳述,被上訴人執兩造分居現狀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 ,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 訴請離婚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間結婚,於96年1 月20日宴客並於同年月30 日為結婚登記。
㈡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在新竹就學,上訴人在屏東工作,兩 造均分隔二地居住,僅偶而見面。
㈢兩造自97年暑假最後一次見面迄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為止,均未曾見面過。
㈣兩造並無子女。
㈤上訴人現仍在屏東工作及居住於屏東,被上訴人則在新竹工 作及居住。
五、兩造爭執點為: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述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得否執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5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學歷為上訴人父母輕視等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事由係發生於兩造結婚之前 ,被上訴人亦在攻讀博士學位後與上訴人結婚,則此部分自 難認與兩造婚後相處不睦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執此訴請離婚 ,自難認有據。
㈢又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在新竹就學,上訴人在屏東工作, 兩造均分隔二地居住,僅偶而見面。兩造自97年暑假最後一 次見面迄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為止,均未曾見面過。 兩造並無子女,且上訴人現仍在屏東工作及居住於屏東,被 上訴人則在新竹工作及居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卷在可稽。而就兩造長期分居及相處不睦之緣由,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96年時我就開始覺得我不喜歡這個婚姻 ,所以我就拒絕行房,也沒有再回屏東跟上訴人住,上訴人 有到台中找我,也有試著到新竹找我,但是因為我們吵得很 兇,所以我一直拒絕見面,因此我跟上訴人從96年到現在都 沒有見面,更不用說有行房或是過夜。上訴人打電話給我, 我都知道,但是我都沒有接,上訴人給我的簡訊、電子郵件 ,我都有看,但是我都沒有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我覺得我跟上訴人結婚之後沒有 很開心也沒有很快樂,我又不想要行房,我發覺我是把他當 哥哥一樣。當時決定結婚是因為我沒有任何不結婚的藉口, 上訴人從剛開始在一起是很有心,其實我沒有搞得很清楚這 是否我想要的,...,我還是決定結婚,我知道我有錯不 應該將婚姻當成兒戲,可是我真的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黃靜宜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婚後開始跟我說她不快樂,我們家一開始 也都是勸和,加上我們家也擔心上訴人不能承受,會有社會 事件發生,只是被上訴人真的很痛苦,兩造從96、97年後就 沒有再見面,被上訴人一直都住校,上訴人有發電子郵件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她很想死,很不快樂等語(見原審卷 第76至7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邱日真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被上訴人跟我講真的不愛上訴人,沒有辦法跟上訴
人生活,跟上訴人睡覺很痛苦,我一直勸上訴人請他忍耐讓 被上訴人好好讀書,其實他們已經分居很久,期間我都與上 訴人保持簡訊聯絡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在婚前有 跟我說他不愛上訴人不想再跟他在一起,沒想到竟然決定要 嫁上訴人,我有叫被上訴人想清楚,可是被上訴人跟我說如 果不行再離婚,被上訴人7 年來一直沒有跟上訴人過夫妻生 活,我常常去拜拜希望保佑上訴人能夠再找到好的女人,跟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什麼好,希望上訴人放下,被上訴人得 到解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均大致相符 ,足見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及相處不睦之緣由,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於婚前思慮不週,被上訴人自應負主要之責。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表示不願 與上訴人再維持此段婚姻,且上訴人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共同 尋求婚姻諮商協助解決兩造相處之困境,亦遭被上訴人斷然 拒絕(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確已達 不能維持之程度,然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長期分居及相處不睦 負主要之責,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負較大部分責任,即無所據,其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離 婚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