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4號
KSHV,104,家上,14,2015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瑛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政(James MIN-CHENG TSAI)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47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70 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並於81年間舉家移民澳大 利亞聯邦共和國(下稱澳洲)。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為 與婚外情之女子結婚,竟於101 年6 月22日,以兩造分居超 逾12個月,雙方之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由,向澳洲聯邦 地方法院(下稱澳洲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案件號碼(P) SYC3041/2012、下稱系爭訴訟,該訴訟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獲致澳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嗣並於101 年12月4 日持 系爭判決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 皆為我國國民,在我國設有戶籍,依家事事件法第52、53條 規定,澳洲法院並無管轄權,系爭判決我國應不予承認。又 我國與澳洲現無外交關係,亦無相互承認雙方法院確定判決 之協議,系爭判決在我國並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婚 後與人通姦,且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伊無任何可歸責 之處,倘被上訴人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無獲得勝訴 判決之可能,被上訴人向澳洲法院提起系爭訴訟,顯係蓄意 規避我國法律之適用,系爭判決准兩造離婚有背於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不生效力。據上,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所定情形,在我國應不認 其效力,兩造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 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範圍內,而僅在 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 而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已向澳洲法院提出答辯狀並曾



出庭,澳洲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作成事實認定,我國法院不得 就系爭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 且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又我國與澳洲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兩國曾簽署「臺 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 會資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就涉及「證券暨期貨」司法爭議 或爭執之範圍內已實質或相互承認澳洲判決並予以執行、協 助,而有司法權相互尊重並承認之情形,上訴人係將前揭條 文第1 項第4 款之「無相互之承認」誤解為國際法或政治上 之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並於81年間全家移 民至澳洲。兩造均為我國國民。
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向澳洲法院提出系爭訴訟,澳洲 法院以「雙方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由,於同年8 月7 日以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同年9 月8 日生效。 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曾收受澳洲法院送達之離婚聲 請書、提出書面答辯狀,嗣並收受系爭判決。
上訴人前曾向澳洲法院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兩造於101 年5 月間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211 萬元, 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25日搬離兩造原本同住之處所。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持系爭判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 、3 、4 款 之情形,應不認其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系爭判決 有無上開各款情形,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六、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依中華民 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就夫妻均為我國國民、住居地在國外之婚姻訴訟 管轄,並無明文規範,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前引規定。 經查,兩造於70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於81年間 全家移民至澳洲,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起訴狀敘稱兩 造在澳洲購置不動產居住(原審卷一第2 頁)。而被上訴人 自81年出境後,僅於101 年12月間短暫入境我國10日;上訴 人自81年出境後,平均每年回台約1 至2 次,停留時間多為 1 、2 週,亦有兩造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23 頁)。基上可見,兩造自81年起長年以澳洲為其等經常共同 之居所。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向澳洲法院提起系爭 訴訟所主張「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之原因事實(見系爭判決 暨中譯本,原審卷一第63-66 頁),亦發生在澳洲。故可認 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澳洲。依 我國前揭法律,澳洲法院就系爭訴訟有管轄權。 據上,上訴人主張依我國法律,系爭訴訟澳洲法院無管轄權 ,無從採取。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由判決 離婚,未審酌可歸責性,亦未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由法官 傳喚上訴人到庭進行調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外 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 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 本原則而言。又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澳洲1975年修正施行之家庭法(Family Law Act)第6 編(PartⅥ)關於離婚(48 Divorce)規定:依據本法聲 請離婚令,應以婚姻關係已破裂而無法挽回為理由(An a- pplication under this Act for a divorce order in re- lation to a marriage shall be ba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 依據第項,在離婚聲請程序中,須使法院得確信雙方在 離婚聲請提出前已持續分居12個月,而足以成立前項理由時 ,法院始得核發離婚令(Subject to subsection , in a proceeding instituted by such an application , the ground shall be held to have been established , and



the divorce order shall be made , if and only if ,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parties separated and thereafter lived separately and apart for a con- tinuous period fo not less than 12 months immediate- ly preceeding the date of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 tion for the divorce order)如法院認定雙方有恢復同 居之合理可能性,不得核發離婚令(A divorce order shall not be made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likelihood of cohabitation be- ing resumed。 以上均見外放證物第112 頁)。是以,澳洲 法律關於離婚係以雙方分居達12個月以上而足使人確信該婚 姻關係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要件。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列舉夫妻之一方得對他方請求離婚之10款事由,並於第 2 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例,固然有所不同。 惟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與澳洲法 律「婚姻關係已破裂且無法挽回」之離婚理由,係屬類似。 而我國前揭規定自74年修正以來,於夫妻雙方就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之情形,實務見解多採比較衡量輕重 ,唯責任較輕或與他方等同之一方,其離婚請求始得成立。 然此解釋於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認為雙方均有責時,仍應 讓彼此均可訴請離婚(即無須比較責任輕重);有認為如夫 妻間處於長久分居狀態,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者,仍強求 夫妻繼續維持形式上之婚姻,於婚姻當事人、家庭、子女而 言,均屬不利,婚姻之存續反成為懲罰或獲取優勢離婚條件 之工具,應改採「積極破綻主義」,即類同澳洲法律前揭立 法方式。基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既有前述 爭論,並參酌外國立法有採「積極破綻主義」之趨勢,及我 國現今社會對於婚姻之態度,與74年間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立法修正時亦有相當改變,自不能因澳洲之立法例與我國不 同,遽認系爭判決所宣告之法律效果或該法律效果所依據之 原因,違背我國立法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 念,進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次,澳洲家庭法第4 編第4 節(PartⅤ, Division 4)第 26B 條第項前段規定:法官得全體或以多數制定法院規則 ,授與司法登記員行使全部或部分法院之權力(The Judges ,or a majority of them , may make Rules of Court de- legating to the Judicial Registrars all or any of



the powers of hte Court )。又同法第5 編第44條第項 (1C)分項明定離婚聲請程序須經聽審程序(hearing ;以 上分見外放證物第66、105 頁)。而被上訴人為離婚聲請後 ,澳洲法院即將離婚聲請狀送達上訴人,其右上角並經法院 註載開庭日期及時間為101 年8 月7 日11時30分,有離婚聲 請狀及中譯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3-157 頁、卷二第75 -79 頁)。且上訴人收受後曾於同年7 月25日提出答辯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答辯狀影本暨中譯本在卷足憑(原審卷 一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59-62 頁)。上訴人並自承聽審 當日其曾到場(非到庭),目睹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向法 院官員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6頁)。又澳洲法院司法登 記員於101 年8 月7 日作成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判決暨中譯本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63-66 頁)。準此,堪認澳洲法院係經踐行離婚聽審程序後,由經 法官授與相同權限之司法登記員作成系爭判決,並無未賦與 上訴人書面或到庭答辯權利之情事,亦非任由不具法定權力 之法院人員作出裁判。上訴人主張澳洲法院未傳喚其進行調 查,顯與其曾收受載有開庭時、日之離婚聲請書之事實不符 ;又其徒以系爭判決非由法官作成,主張系爭判決之訴訟程 序未保障其訴訟權,係昧於澳洲家庭法前引規定,而無可取 。
至上訴人又稱離婚聲請書Part A之2a欄關於兩造是否欲到庭 之詢問(Do you want to attend the hearing ?),經被 上訴人於妻方欄位中擅自勾選「否」(原審卷一第153 頁)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6頁)。惟此舉並未發 生剝奪上訴人受聽審通知之權利,此由上訴人確受有該通知 之前揭事證可明。上訴人另主張澳洲法院僅憑訴外人張人立 之書面宣誓證詞(AFFIDAVIT ,見原審卷一第112-114 頁) ,即認定兩造有分居之事實,惟實際上迄至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訴訟前,伊與被上訴人仍住同址並未分居,可見伊未獲致 充分程序保障云云。然此係屬澳洲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且 徵諸各國法制,以宣誓證詞(AFFIDAVIT )為通常證據方法 之一,尚非鮮見,無從因此遽認上訴人之訴訟權受損。遑論 ,依澳洲家庭法關於分居之定義,由夫或妻單方形成之分居 ,及夫妻仍同住一址或仍為他方提供某部分家庭勞務,均未 排除在外,此觀澳洲家庭法第6 編第49條(外放證物第112 頁、本院卷第86頁)及前揭離婚聲請書Part D之16a 、16b 欄位(原審卷一第155 頁、卷二第77頁)可明。上訴人徒以 兩造仍同住一址,指摘系爭判決認定兩造已分居達12個月而 構成「婚姻關係已破裂且無法挽回」之離婚要件有違我國公



序良俗,要非可取。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採為有利於其之 判斷。
承上,系爭判決本於澳洲法律所採「積極破綻主義」之離婚 要件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尚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可言;且上訴人曾收受離婚聲請書及聽審期日通知並提出 答辯狀,系爭訴訟亦經授與澳洲法官同一權限之澳洲法院司 法登記員進行聽審程序,而無剝奪上訴人訴訟權保障之情事 ,俱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3款之情形,無可採取。
八、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無相互之 承認者」之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無相互之承認者 」,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之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 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查,經原審函請外 交部囑託我國駐澳洲代表處協助查詢澳洲法院是否承認我國 民事確定判決效力,經覆以:當事人在澳洲得依據「1991 年外國判決法」(ForeignJudgment Act 1991)或普通法( common law)原則,向澳洲法院聲請承認及執行外國法院之 民事判決;依普通法原則,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 判決,須具以下要件:1.做成判決之外國法院須具有管轄權 ;2.須為確定之終審判決;3.須為明確而可計算金額之金錢 給付判決;4.該判決非以詐欺方式取得,且不得違反公序良 俗(public policy)及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5. 非屬有關公法之罰金、罰鍰或與執行稅款有關之裁判;依 「1991年外國判決法」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 須具以下要件:1.該法僅適用「1991年外國判決規定」( Foreign Judgment Regulations1992)表列國家之金錢給付 判決(謹註:我國亦以Taiwan為名列於其中,包括我地方法 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2.須為有關金錢給 付,且非屬稅款、罰金或罰鍰之確定終審判決;3.債權人有 關該判決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債權,仍未獲滿足實現」,有外 交部103年6月6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164 頁)。基此,足見澳洲法院以「1991年外國判 決規定」明文承認我國法院命為金錢給付之民事確定判決; 且依該國普通法所揭諸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與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主要原則, 並無歧異,我國法院命為金錢給付以外之民事確定判決,尚 非無受該國承認之合理可能或法令依據。故以,澳洲法院就 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顯非無相互承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系爭判決因我國法院與澳洲法院無相互承認之互惠,應不認



其效力云云,實無所據。
九、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3 、4 款所定情形,應不認其效力,為不足採。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