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號
KSHV,104,家上,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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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肖群  
被上訴人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6 日 結婚,有戶籍謄本、上訴人之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5-6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張柏霖。惟被上訴人好酒、嗜賭,在大陸地區有外遇 ,因此感染性病,卻誣指受伊傳染。被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工 作,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伊只得自力外出工作,因工作 所需而晚歸,不獲同住之被上訴人母親諒解,伊不得已始搬 離才得繼續工作。兩造分居迄今約3 年餘,彼此無互動連絡 ,被上訴人已將伊之全民健保退保、行動電話停話。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日 後事務處理之便利,請求法院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張柏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兩個月回台一次,每次均給付上訴人生 活費約新臺幣(下同)9 、10萬元,另在大陸所購置之二房 屋,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卻不守婦道,經常晚上 不回家,未照顧一家老小,甚於101 年9 月27日無故離家出 走。上訴人離家前,打電話予伊稱要回大陸地區,要伊將健 保退掉,嗣後上訴人母親打電話予伊,稱一直連絡不到上訴 人,伊打電話回臺詢問伊母,伊母則稱上訴人說要回大陸地 區,伊母還曾幫忙搬行李,伊因此專程自大陸地區返臺報案 ,嗣始辦理退保。伊所染台語俗稱「八菊」之性病,係回台



期間與上訴人同床後,於102 年5 月間回大陸後發病,可推 定係受上訴人傳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1年11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柏霖(男 ,92年4 月18日出生);被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上 訴人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為依親居留,100 年12月入境後以 被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其住所,於10 1 年9 月27日離去上開處所各情,有前揭戶籍謄本、上訴人 入出境許可證、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6、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42-43 、62頁), 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六、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第2 項但書 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好酒、嗜賭、誣指受伊傳染而罹患性病,且不給付家 庭生活費致伊不得不離家工作,並於伊離家後,將伊之健保 退保、行動電話停機等可歸責之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以行動電話簡訊指稱其罹患性病係受 上訴人傳染,及將上訴人之全民健保退保、行動電話停話, 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其餘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好酒、嗜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無從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受伊傳染而罹患性病,固據提出婦 產科病歷資料、被上訴人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兩則為證(原 審卷第53、67-68 頁)。惟上述病歷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於「 梅毒血清定性試驗」、「愛滋病篩減」兩項檢測,係呈陰性 反應,亦即上訴人並無罹患梅毒愛滋病,然無從證明上訴 人未罹患其他性病。又被上訴人於上開行動電話簡訊中固有



將其所罹某病症歸因於上訴人之意,然此並無從佐證被上訴 人明知所罹性病並非上訴人所傳染,猶任意指責上訴人將該 病症傳染予其。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證明其未染患 性病,或被上訴人指稱其罹患性病係受上訴人傳染乙情係屬 誣指。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致伊不得不外 出工作,復因工作晚歸不獲被上訴人之母諒解,為繼續工作 只得離家;伊離家後,被上訴人將伊之全民健保退保、行動 電話停話等語。惟查:
上訴人自承兩造91年11月間結婚後迄至100 年12月伊來台長 住時止,被上訴人均有供應生活費予伊(本院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同事甲○○證述:伊與上訴人 認識約2 年多,伊沒有問過上訴人為何要到兩人目前任職之 公司工作,也沒問過她先生會不會給她錢,但她有說過在大 陸的時候,生活日用品,包含女性用品,都是她先生買的; 到台灣之後,她好像有說過有時候給過2 萬元,伊不曉得是 否定期給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兩造婚後在大陸地區同住時,被 上訴人除供應生活費予上訴人外,並負擔家用雜物支出,嗣 上訴人至臺灣地區居留,被上訴人仍曾給與上訴人金錢花用 ,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為 真。反之,被上訴人陳稱:伊每兩個月回臺1 次,均在機場 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兩個月大約帶新臺幣12萬元至13萬 元左右等語,並有被上訴人100 年12月後之入出境資料、外 水單(原審卷第26、52頁)在卷可參。鑑此,由被上訴人 定期攜回、兌換其工作所得現金,返臺與妻、母、未成年子 女相聚同住,衡情當無不供應上訴人及其子生活所需及零用 之理。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致 伊不得不外出工作云云,難認為真。
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郭敬證述:上訴人兩年前行李 裝好後,說要去大陸找伊兒子,當時伊還從4 樓幫上訴人把 行李搬下來,還幫她叫計程車,但事後伊發現上訴人不是去 找伊兒子等詞(原審卷第78頁)。且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張柏霖亦證稱:伊(小學)四年級時,媽媽有回來幾個 月,後來就跟伊說她要回去大陸等語(原審卷第49頁),核 與張郭敬所述上訴人告稱之離去事由,尚無二致。惟上訴人 於101 年9 月間離家後並未返回大陸地區。且被上訴人就其 所陳因接獲上訴人母親電話稱一直連絡不到上訴人,其打電 話詢問張郭敬,經張郭敬告稱被上訴人說要返回大陸地區、 張郭敬尚曾幫忙搬行李,被上訴人因而專程自大陸地區返台



報案等情,業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 市第一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 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6頁)。核閱其內所載報案 時間為101 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離家之同年9 月底,相距 甚近;且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月甫返臺1 週、於同年9 月 17日方出境,惟於同年10月12日旋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稽( 原審卷第16頁),徵諸其2 、3 個月返臺1 次之常 例,若無重大事端,當無需於短期內再度耗費時間、金錢回 臺。是可徵被上訴人所稱因受上訴人之母告知後,經輾轉查 問,始獲悉上訴人以欲返回大陸地區為由離家,然並未返回 大陸地區、行蹤不明等情為真。綜上,以上訴人離家之際甚 且未對親生子女吐露真實去向,離家後亦未與其大陸地區親 屬連繫,實無從認其離去在臺住所,係出於工作謀生之正當 理由。
承上,上訴人離去在臺住所,既非因其所稱係被上訴人不給 與生活費用、其有外出工作需求之故,且未事先告知被上訴 人,已有失其應盡之夫妻誠信義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全 民健保辦理退保或行動電話停話固有不當,惟係因上訴人行 方不明在先,尚無從認其可歸責性較上訴人為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好酒、嗜賭,其 所舉事證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指稱所患性病係受其傳染乙情 為誣指,及其離去在臺住所確係導因於被上訴人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全民健保退保、行動電話 停話,係因上訴人行蹤不明在先,難認可受較重之歸責。故 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前述重大事由,或 不能證明其存在,或被上訴人無可受較重歸責,揆諸首揭說 明,其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請求准 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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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