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39 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再審之理由雖知悉在 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 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被告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中,經再審被告答辯,始知悉本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36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中市衛 生局80年公告註銷之華民診所,其負責人為陳喜泉,而非李 提摩。因此訴外人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所訂契約真意, 係為「華民安養中心」,而非「華民外科診所」。故其係於 104 年3 月31日始知悉再審事由,證人魏平蟾、李芳原所為 證言不實,及再審被告故意誤導不爭執事項,致法院為錯誤 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 11、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經查︰
㈠本院101 年4 月30日所為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所 得之利益為150 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 之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5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頁250 ),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 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規定30日之不變 期間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3 月31日始知悉再審理由,臺中 市衛生局80年公告註銷之華民診所,其負責人為陳喜泉,而 非李提摩,因此訴外人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所訂契約真 意,係為「華民安養中心」,而非「華民外科診所」。證人 魏平蟾、李芳原所為證言不實,及再審被告故意誤導不爭執 事項,致法院為錯誤之判決云云,並提出104 年3 月30日高 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陳報狀⑸暨高雄地院收文章戳印文、契約真意狀 暨高雄地院收文章戳印文、陳報狀⑹暨高雄地院收文章戳印 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頁50至60、49、62至67)。惟陳報狀 ⑸、契約真意狀及陳報狀⑹均係再審原告於另案即高雄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自行制作向高雄 地院所提出之文書,自難作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 且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僅辯 稱︰「如我前之前所述,華民診所經營安養中心,華民外科 診所是有經營安養中心,華民安養中心是在80年3 月份的時 候,我與魏平蟾、戴榮錦另外合夥成立的,所以跟華民外科 診所沒有關係。華民診所之前是由陳喜泉所設立,在78年的 7 月結束營業,賀光勛在78年8 月在原地址設立華民外科診 所,因此華民診所在當時就已不存在了」等語,並未陳述臺 中市衛生局80年公告註銷之華民診所,其負責人為陳喜泉, 而非李提摩之事實(見該筆錄頁8 ,本院卷㈠頁57),洵難 謂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在審事由在後之情形。
㈢復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魏平蟾、李芳原所為證言不實, 致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並未提出證人魏平蟾、李芳原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已難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要件,自無僅憑再審原告片面 臆測而遽認其知悉有何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 並未援用李芳原證詞為事實之認定(見本院卷㈠頁68至73) ,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此外,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5 月 3 日送達再審原告,其遲至104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屬 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另外提出其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11、13 款及第497 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若干書證,或聲請訊問證人洪 義虎、代書黃存忠及黃翠蘭等等,經核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