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4年度,3號
KSHV,104,保險上易,3,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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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金福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14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與訴外人潘品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上訴人經開刀治療半年仍未復原,嗣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 診療結果,上訴人左手肌力與右腳肌力均為三分力,且中樞 神經受傷導致腰脊神經根與頸神經根病變、腕隧道症候群,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 「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殘廢等級第7 級)、障害項目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障 害項目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系爭肇事汽車有向被上訴 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上 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與潘品言調解成立,潘品言同意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然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上訴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127 萬元,惟僅 請求6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右 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嗣後上訴人依高雄長庚醫 院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等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然上訴人因車禍所 造成之骨折已幾乎完全癒合,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殘廢等級,且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腦 血管科初診日期為102 年11月22日,距車禍發生已近10個月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 ,腕隧道症候群」病症,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永久



不能復原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無從理賠殘廢保險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6日與潘品言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發生車禍。
(二)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6日因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 骨折」。
(三)上訴人與潘品言於102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潘品言同意 給付上訴人2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四)被上訴人為潘品言所駕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 司。
(五)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有在高雄長庚醫院為肌電圖檢查 。
(六)上訴人有於102 年8 月2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為神經電生理 檢查。
(七)102 年12月13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 「左側頸神經根病灶、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右正中神 經病變,目前左手指有部分關節活動限制,不宜從事粗重 工作」。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訟爭車禍導致左手肌力與右腳肌力均為三分 力,中樞神經受傷導致腰脊神經根與頸神經根病變、腕隧道 症候群,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 4 、11-34 、12-29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及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就此,上訴人固提出102 年12月13日、103 年7 月3 日、10 3 年7 月4 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肌電圖檢查報告( 原審卷第6 、8 、89、108 頁),用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導 致殘廢。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16日因車禍前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右側股骨骨折、左 側遠端撓骨骨折」,有102 年2 月1 日、102 年7 月12日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7 、91、107 、109 頁),上訴人雖於102 年7 月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為肌電圖 檢查,於102 年8 月23日為神經電生理檢查,並經該醫院於 102 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腰薦椎神經根病



灶,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醫囑為「左側頸 神經根病灶、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右正中神經病變,目 前左手指有部分關節活動限制,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同上 卷第6 頁)。就上述情形,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因訟爭車禍所 受傷害是否已達終生無法復原之殘廢狀態,及上開病症是否 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乙情,詢問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103 年 12月1 日覆稱:「依病患103 年7 月4 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 研判,其骨折處幾乎已完全癒合,可藉由復健治療改善,評 估應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障害狀 態。另病患於102 年11月22日至本院腦血管科初診,並持續 回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3 年11月21日,其臨床症狀及 經神經電生理檢查後診斷為腰薦椎、頸神經根病症及腕隧道 症候群,就臨床而言,如上開症狀為車禍事件後方引發,可 能與車禍事件有關聯性,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 等語(同上卷第9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1 月2 日雙 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04 年1 月2 日就醫,X 光檢查呈現骨折處已癒合」(同上卷第103 頁),足認上訴 人因車禍所受骨折傷勢已癒合,至於腰薦椎、頸神經根病症 及腕隧道症候群,因存在『與車禍事件可能有關聯性,惟仍 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之不確定性,有待實際診療且具有 醫學專業知識之醫院提供其知識、經驗供法院參考,原審法 院遂就上訴人所受「腰薦椎、頸神經根病症及腕隧道症候群 」傷勢是否永久不能復原及是否為系爭車禍外力撞擊造成諸 問題,再次詢問高雄長庚醫院(同上卷第118 頁),該院於 104 年3 月12日覆稱:「陳君(即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 16日因外傷事故至本院就醫,並於8 月23日神經電生理檢查 報告顯示頸、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右正中神經症狀而於11月 21日至腦血管科初診,依病患病情而言,其頸、腰薦椎神經 根病變可能為退化所致,雖無車禍前相關病史得佐,惟就臨 床而言,係可合理懷疑係原有疾病症狀加重。至右正中神經 損傷,則與外傷事件無關聯,病患於104 年1 月23日最近一 次回診時其仍主訴腰痛影響睡眠,就醫學而言,無法判斷其 上開症狀是否屬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同上卷第121 頁 ),即據醫療有專精知識之醫師判斷,認上訴人之頸、腰薦 椎神經根病變經醫師依臨床判斷即可能為退化所致,而可合 理懷疑係原有疾病症狀加重,至於右正中神經損傷部分,則 與外傷事件無關聯,醫師且未能據以判斷其上開症狀是否屬 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自不能認定上訴人腰薦椎神經根病 灶、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導 致,而有因果關係。况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永



久性無法復原,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 -4、11-34 、12-2 9障害項目之情。是而上訴人固因系爭車 禍所受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但骨折已經癒合 ,其未經醫師出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示之障害狀態之診斷證明,又上訴人之腰薦椎神經根病灶、 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車 禍所導致,高雄長庚醫院並表示並無法判斷其上開症狀是否 屬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由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殘廢保險金。
上訴人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治療期間 為一年,上訴人之大腿髖關節股骨為粉碎性骨折,及中樞神 經等病症,皆已治療二年以上尚未痊癒復原,自符合請領上 開殘廢等級之給付云云。惟查,神經障碍等級或肢體關節遺 有障碍之審定原則,除須經一定時間外,醫師尚應綜合全部 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 動狀態等情狀審定之,並非治療或手術後經一段期間即為該 當上訴人所指之障害狀態,該殘廢之障害狀態且須應由該領 域之專科醫師或符合資格之醫院出具始可,上訴人既未經各 該專科醫師或醫院出具其所指之殘廢診斷書,以證明其請求 給付之主張合乎表列規定,其執上情抗辯,對規定自有誤解 。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受有上述之障害狀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殘廢保險金,其就利己之事實既 未能證明,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開庭時,前揭高雄長庚 醫院104 年3 月12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13463號函尚未 送抵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開庭時,即提 示該函之傳真予上訴人辯論,可懷疑該醫院內有人員與外人 勾結、互通云云。查,該函係長庚醫院為答覆原審法院104 年1 月19日函請鑑定而為,因原審法院於函請鑑定文中已表 示請該醫院於104 年2 月26日前函復(原審卷第118 頁), 然屆期因未獲覆,而法院104 年3 月12日之庭期將屆,法院 為了開庭時無該函詢之資料可供兩造辯論、攻防,避免當事 人無謂之往返,慣例上皆會由法官請承辦人員去電醫院詢問 結果,如已有鑑定結論,僅因發文程序致來不及供法院開庭 使用時,則例會請醫院將欲發之復文先行傳真,以利開庭, 而免訴訟拖延,此為法院一般之作為,以資便民,並無上訴



人所為聯想之情,本件之情形亦是。故而該復函於3 月12日 傳真至法院,並經提示予兩造閱覽,供係辯論資料,而醫院 郵寄之原函,則於期日後,始送達至法院,該函之內容與傳 真內容一致,有各該函及傳真可稽(原審120 、121 頁)。 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均與待證事實及判決結果無 涉,不影響上開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載,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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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