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C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 訴 人 A男(警詢代號3354-101215,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詳卷)
B女(警詢代號3354-101216,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詳卷)
共同法定代理人 A男及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C 男為被上訴人A男、B女之表 兄,上訴人C 男明知A男、B女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⑴101 年7 月下旬某日17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住處浴室內,為滿足一 時性欲,以手強行玩弄A 男之生殖器,並強行接A 男的手玩 弄自身生殖器之方式,對A 男為猥褻行為一次。⑵101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為滿足一時性欲,趁A 男 兩腳跪在地板時,以自身生殖器隔著褲子,自A 男後方強行 摩擦A 男屁股之方式,對A 男為猥褻行為1 次。⑶101 年7 月初某日起至8 月某日止,在上址二樓之房間內,使用電腦 觀看成人色情影片後,性慾高漲,竟以出手強行撫摸B 女胸 部之方式,對B 女為猥褻行為,前後計有5 次。C 男犯行業 經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7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A 男、 B 女因C 男之強制猥褻行為,精神因此痛苦不堪,更造成B 女出現疑似焦慮狀態或適應性疾患,精神痛苦異常,依法C 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C 男之母為C 男之生母,卻 監督鬆懈,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 賠償A 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帶賠償B 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 男30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B 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C 男固有對被上訴人A男、B女為上開之強制 猥褻行為,惟C 男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認知及兩性互動 較為貧乏,有不當之性認知,致侵犯他人而不自知,對上開 猥褻行為欠缺正常認識,應屬無識別能力,不應令C 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A男及B女之父已於警訊時供稱不 對C 男提出附帶民事求償,顯無再追究C 男民事責任之意思 ,已構成債務之免除或權利之拋棄,而不得再請求賠償,況 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20萬元;應連 帶給付B女4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聲請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上訴人C 男與被上訴人A 男、B 女為表兄弟、妹之關係,C 男明知A 男、原告B 女均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⑴於101 年7 月下旬某日17時許,在上開屏東 縣東港鎮住處浴室內,為滿足一時性慾,竟以手強行玩弄A 男之生殖器,並強行拉A 男的手玩弄自身生殖器之方式,對 A 男猥褻行為1 次。⑵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二樓 房間內,為滿足一時性慾,竟趁A 男兩腳跪在地板時,以自 身生殖器隔著褲子,自A 男後方強行摩擦A 男屁股之方式, 對A 男為猥褻行為1 次。⑶自101 年7 月初某日起至8 月底 某日止,在上址二樓之房間內,使用電腦觀看成人色情影片 後,性慾高漲,竟以出手強行撫摸B 女胸部之方式,對B 女 為猥褻行為,前後計有5 次。C 男犯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少護字第27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該院宣示筆 錄足憑。(原審卷8頁)。
㈡C 男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限制行為能力 之人,上訴人C 男之母為C 男之法定代理人。
五、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24 條、第225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 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 猥褻之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查本件上訴人C 男 係87年8 月17日出生,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C 男之母係C 男之法定代理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C 男因本件行為在少年非行事件中經屏安醫院鑑 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見屏東地方法院102 少護字278 號卷85頁),其中在「兒童智力測驗」部分,指C 男智能表 現屬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在訊息處理速度係落在邊緣程度 ,較同齡孩子弱勢;在「性態度量表」部分,認C 男於性認 知及兩性互動觀念較為貧乏,有一些不當的性認知,對於健 康的性關係認知較為不足,對於兩性互動中人我界線拿揑較 為弱勢,可能侵犯他人而不自知,易出現不當行為等語,顯 見C 男對其上開所為,欠缺正常認識,應無識別能力,不應 令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同一鑑定報告書亦指出,C 男 自述其自國中二年級開始,即因好奇會上網觀看成人影片, 頻率約每週一次,並會有自慰行為及性幻想,惟對其性幻想 內容之陳述較為防衛,亦表示其在國中二年級喜歡一位同校 女同學,後來發現對方已有交往中的男朋友,並有任性行為 ,且由於母親責備,而未正式交往。C 男於鑑定會議期間, 對於評鑑的配合度尚可,言談大都合宜可切題,沒有發現其 有精神症狀或混亂行為,但態度屬被動配合,於澄清案情時 顯得較為防衛,在勸導下C 男才坦承有對兩被害人強制猥褻 ,惟傾向合理化及淡化自己行為,表示是與被害人表弟在玩 ,對於被害人表妹則是因看了色情片,對異性身體感到好奇 而出現犯行,缺乏自我反省之能力等情,顯見C 男對於事物 之認識並無障礙,不能僅因C 男在上開鑑定過程中,接受魏 氏兒童智力測驗,及性態度量表測驗,出現上開上訴人所述 情形,遽認上訴人C 男屬無識別能力,上訴人據以抗辯稱不 應令C 男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須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此觀民法第343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A 男與 B 女之父於警詢中係向製作警詢筆錄之承辦人陳述伊不要對 上訴人C 男提出民事求償,並非向上訴人C 男及C 男之母為
上開意思表示,且A 男與B 女之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 詢時警察問伊是否要提出附帶民事的求償,當時伊沒有想到 會涉及債務免除的意思,也沒有想到會有後續的醫療費用產 生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6頁),足證A 男與B 女之父於 警詢當時顯然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上訴人C 男及C 男之母 上開所辯有債務免除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本 件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A男及B 女均為未滿14歲,尚未具有 同意性行為之能力,上訴人C 男明知A男及B 女思慮未臻成 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A 男及B 女分別為猥褻行為多次,所為業已影響A男及B 女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構成對於A男及B 女之身體及健康 之侵害,且對於未成年人A男及B 女之身心傷害非淺,B 女 亦因此出現疑似焦慮狀態或適應性疾患,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原審卷9 頁)足資佐證,可見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 痛苦。又A男及B 女於上揭事件發生時均未滿14歲,就讀國 中,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C 男,於事件發生時未滿18歲, 智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名下無財產;上訴人C 男之母 為66年3 月生,於上揭事件發生時年約35歲,為低收入戶, 中度身心障礙,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東港鎮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原審卷44、45頁、證物袋)可 稽。是本院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交往情形、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A男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 B女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A男20萬元;連帶給付B女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