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福龍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訴訟代理人 曲以誠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梁綉妹
吳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寬永,有民國103 年3 月10日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頁45至46),業據王寬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頁44),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萬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嘉公司 )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728,208 元及利息費用(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業經伊對其取得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萬 嘉公司向勞動部申請重新設立許可時,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 年6 月25日開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萬嘉 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在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 任。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對伊代負履行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萬嘉公司應負保證責 任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20 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4,446 元及執行費5,826 元之判決。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28,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5,826 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於101 年6 月25日開立系爭保 證書,供萬嘉公司作為向勞動部申辦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許 可之保證金。又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民事責任」應
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系爭保證書所保證者,係為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務,基於業務上之行為 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保證責 任。而上訴人對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係雙方因勞動契 約所生之債務,非萬嘉公司因從事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直接 對他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屬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保 證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萬嘉公司間之糾紛係其 間僱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非萬嘉公司執行跨國性人力仲 介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 爭薪資債權均發生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期間前,被上訴人 無須代負賠償責任等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嘉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及其他從屬負擔等, 為萬嘉公司對上訴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並由上訴人對萬 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為萬嘉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 ㈡爭點: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系爭保 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
六、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雖就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保證之範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系爭保證 書係萬嘉公司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從事辦理仲介外國人、香港或 澳門居民或大陸地區人民至我國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管理辦法第3 條 規定涉及國際事務就業服務業務之設立許可證時,須繳交由 銀行出具300 萬元保證金,作為其清償從事上開業務所生民 事責任之擔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 人保證範圍僅限於萬嘉公司因辦理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直接 對他人所負之民事責任,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所開 具,並非擔保萬嘉公司對任何第三人所負之一切民事責任。 至上訴人另舉勞動部103 年7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係指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民事責任,應做何 目的性之限縮,限於辦理仲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大 陸地區人民至我國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 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涉及國際
事務就業服務業務行為所生之民事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 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 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第2 條訂有於萬嘉公司之債權人 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於接獲通知起1 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在 300 萬元保證限度內,代為履行給付,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代 為履行係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之時間點為準,而不以萬嘉 公司債務發生時點為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對其代負履行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 系爭薪資債權係萬嘉公司積欠其98年4 月、99年10月1 日起 至101 年3 月16日之未付工資,而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 於萬嘉公司退保勞工保險,系爭薪資債權尚包括萬嘉公司應 付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102 年 11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11至16)。惟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為自101 年 6 月25日簽發日起3 年2 個月即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保證期間以書面通 知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時,不在此限;而萬嘉公司嗣於10 2 年11月1 日向勞動部申請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經勞動 部於同年月6 日函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保 證責任期間至同年月6 日為止等情,有勞動部103 年4 月3 日函及系爭保證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17、41),足徵 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顯係系爭保證書有效 期間以外所發生。況系爭薪資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 證書所應代負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28,2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5,826 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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