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冰姁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余思思(原名余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項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劉冰姁、余思
思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
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冰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余思思、被上訴人項大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冰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項大勇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冰姁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冰姁其餘上訴駁回。
余思思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思思、被上訴人項大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項大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冰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項大勇係伊配偶,詎項大 勇與上訴人余思思竟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村 ○○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同年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 夏都沙灘酒店共住一房,各發生1 次性行為。另於同年2 月 19日前某日及同年2 月23日各發生1 次性行為,2 人間並有 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余思思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妨礙家 庭之相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公訴,更證該2 人確有 通、相姦行為,顯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項大勇、余思思自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項大勇、余思思應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余思思、項大勇之抗辯︰
㈠余思思部分:伊與項大勇間並無通姦,至於101 年4 月7 日 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同年4 月 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則僅止於出遊並未有性行 為。項大勇前追求伊時,曾於同年5 月間邀請伊及伊母親、 妹妹、弟弟及外甥至高雄阿蓮「新明月」土雞城用餐,席間 項大勇多次指責劉冰姁不當行為,並表示其已放棄所有財產 才順利離婚,致伊誤認項大勇已離婚始與其交往。嗣伊知道 項大勇仍與劉冰姁有婚姻關係,即斷絕與項大勇之往來,為 劉冰姁所明知,劉冰姁亦要求伊提供資料以進行其與項大勇 之離婚訴訟,伊並已退還5 萬元給劉冰姁,並承諾與項大勇 不再往來,劉冰姁顯已宥恕伊,卻違反誠信而提告,自有不 當。又劉冰姁縱因項大勇、余思思間交往而精神上有痛苦, 惟項大勇、余思思間既無通姦行為,劉冰姁又已原諒伊,自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劉冰姁所受痛苦非鉅,並與項大勇 之婚姻在修復中,劉冰姁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少云云 ,資為抗辯。
㈡項大勇則以:伊承認劉冰姁起訴狀所稱時點與余思思發生性 行為,且對系爭通姦行為侵害劉冰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不爭執。惟劉冰姁與項大勇於78年結婚至今感情已破裂, 常因細故爭吵,劉冰姁有精神疾病,婚姻已難維持,非因余 思思介入之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項大勇、余思思應連帶給付劉冰姁3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劉冰姁其餘之訴。劉冰姁、余思思分別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冰姁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項大勇、 余思思應再連帶給付劉冰姁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余思思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余思思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劉冰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冰姁、余思 思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項大勇則聲明︰駁回劉冰姁之上 訴。另劉冰姁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項大勇係劉冰姁之配偶,兩人於78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項大勇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區螺絲貿易協會理事,余思思於 99年擔任協會秘書,因而與項大勇認識。
⒊劉冰姁對項大勇、余思思提起通姦、相姦之告訴,經高雄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104 年4 月22日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認余思思犯相 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相姦部分
均無罪;項大勇被訴通姦部分,經劉冰姁撤回告訴而判決 公訴不受理。
⒋項大勇、余思思於101 年4 月7 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南投 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共住1 房。 ⒌項大勇、余思思於101 年4 月27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在屏東 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住1 房。
⒍劉冰姁為大學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於101 年間成立尼 得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食品買賣,102 年7 月24日結束營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
⒎項大勇為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銷售工程師、半導體銷售 經理,現為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⒏余思思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春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
㈡爭點︰項大勇、余思思間有無劉冰姁主張之通、相姦行為? 如有,項大勇、余思思是否應對劉冰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如是,劉冰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雖就項大勇、余思思間有無劉冰姁主張之通、相姦行 為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項大勇、余思思2 人間確有上開 4 次性交行為暨男女間情侶交往之行為,且余思思與項大勇 交往、為性行為前即已知悉項大勇為已婚之人,並未與劉冰 姁離婚,渠等2 人顯有侵害劉冰姁與項大勇婚姻關係之配偶 身分法益之事實甚明,自應對劉冰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余思思於原審提出之簡訊,不足以證明劉冰姁有宥恕 余思思之意,項大勇並未證明所辯其與劉冰姁間之婚姻有何 破綻或難以維持之利己事實,洵不能據以減免余思思、項大 勇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至余思思另辯以 104 年4 月22日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余思思與項大勇間只有 1 次性行為,劉冰姁之損害情節應縮減云云,惟項大勇、余 思思間確有上開4 次性行為及男女間情侶交往之行為,業如 前述,並為項大勇自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㈠頁33至34、原 審卷頁74),而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故余思思執以原審法院第一審尚未確定之 刑事判決為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尚無可採
。
㈡余思思雖以簡訊乙則(見本院卷㈠頁176 ),辯稱︰其於10 2 年6 月11劉冰姁發現其與項大勇交往前,即斷絕與項大勇 來往云云,並不能因此遽認項大勇與余思思間並無上開性行 為或無男女交往互動、情感交流之事實,故其此部分所辯, 殊難憑採。
㈢余思思抗辯︰劉冰姁早已原諒項大勇,並撤回對項大勇之告 訴,2 人時常出國旅遊,家族聚餐,劉冰姁精神痛苦早已不 在云云,為劉冰姁所否認。查項大勇、余思思間既於劉冰姁 與項大勇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性行為及男女交往互動 、情感交流之事實,則項大勇、余思思之上開行為,顯已破 壞劉冰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共同侵害劉冰姁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疑。縱認劉冰姁極力修補其與 項大勇之婚姻關係,而有出國旅遊、家族聚餐之事實,尚不 足以遽認劉冰姁已無精神痛苦。況本件原審判決後,經報章 、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敘述擔任貿易協會理事之項姓富商與 擔任協會之余姓女秘書外遇,並提及余姓女秘書寫給項姓富 商之多件打情罵俏之電子郵件內容,詳述2 人交往期間、性 行為次數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蘋果日報網路版、自由時 報網路版下載紙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50 至154 、21 0 至212 ),足認劉冰姁因項大勇、余思思間之不倫事件, 歷經民、刑事審判結果而遭媒體披露外界,續揭其傷疤甚明 。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工作狀況(見不 爭執事項⒍至⒏,本院卷㈠頁35至36),另劉冰姁於101 年 度所得為205,272 元,名下有財產10筆,課稅總值6,339,56 0 元;項大勇於101 年度所得為3,571,001 元,名下有財產 4 筆,課稅總值為1,670,660 元;余思思於101 年度所得為 343,13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頁33之證物存置袋、頁79之公 文袋)。至於劉冰姁與項大勇於事發後是否同遊或恢復感情 ,乃劉冰姁心理、精神受有痛苦後,為經營婚姻或調適生活 之努力,劉冰姁之心理、精神痛苦早於知悉項大勇、余思思 間之不倫行為時即已發生、存在,不能遽以劉冰姁嗣後經營 婚姻、調適生活之努力,逕認劉冰姁心理、精神已無痛苦, 而解免項大勇、余思思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故余思思此部分之所辯,洵無可採。衡酌劉冰姁與項大勇 平日之情感狀況、項大勇與余思思2 人交往期間、互動態樣 、性行為之次數,再斟酌余思思於事發後與劉冰姁、項大勇 間對話之通訊內容、余思思曾主動提供資料予劉冰姁進行離 婚訴訟,以及項大勇於余思思欲分手時多所糾纏,暨劉冰姁
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各情,因認劉冰姁得請求項大勇、余思 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另項大勇 尚應單獨賠償劉冰姁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劉冰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項大勇、 余思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 項大勇單獨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項大勇、余思思 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就不足部分即項大勇、余思思再連帶 給付10萬元本息,暨項大勇單獨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劉冰 姁之請求,自有未合。劉冰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劉冰姁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 命余思思給付部分,並無違誤,余思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 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劉冰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思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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