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耀東
被 上訴人 魏金松
被 上訴人 郭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信
被 上訴人 吳麥寳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維
被 上訴人 洪健弘
被 上訴人 陳雲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添木
被 上訴人 張林金枝
被 上訴人 王鄭碧糸
被 上訴人 程定賢
被 上訴人 張家新(鄭肖娥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家銘(鄭肖娥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馬李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雲龍
被 上訴人 謝吳玉美
被 上訴人 王美月
被 上訴人 林昭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危碧雯
被 上訴人 高韻琴
被 上訴人 周美齡
被 上訴人 楊維亷
被 上訴人 陳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被 上訴人 胡惠芝
被 上訴人 顏次風(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顏次雨(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顏次雪(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顏次霞(即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羅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9 日103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六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程定賢、張家新、張家銘、高韻琴、楊維亷、胡惠 芝、顏次雨、顏次雪、顏次霞、羅沛君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先前為 上訴人之員工,各該員工於在職期間向上訴人申請借住附表 一所示之房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依約借用人應於退休 後3 個月內遷出,詎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均已 退休甚久,經上訴人要求遷出,仍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而 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附 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鄭耀東、魏金松、盧添木、郭碧君、吳麥寳美、張林金枝、 王鄭碧糸、洪健弘、陳雲美等9 人:渠等均為合法現住人, 依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 下稱:系爭函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被上訴人本 人或配偶退休後,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未請求返還,足認兩造 另有借用系爭房屋之合意,且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 等語。
㈡張家新、張家銘、馬李秀琴、王美月、高韻琴、周美齡、陳 林美、顏次風、顏次雨、顏次雪、顏次霞、羅沛君等人部分 :渠等依系爭函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之時,並非宿舍管理手 冊第10條適用之對象。又依上訴人第七區管理處88年11月29 日台水七總自19218 號函所附之宿舍用地協調紀錄,可知上 訴人亦不認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
㈢謝吳玉美:伊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且未 繼承謝挺生之任何財產等語。
㈣林昭花:伊依系爭函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之時,且上訴人亦 曾通知伊得續住等語。
㈤楊維亷: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㈥胡惠芝:伊父親已過世。伊從小即住在系爭房屋,伊知道宿 舍可以住到伊母親終老。上訴人對渠等之承諾即是會照顧這 些員工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 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附表三所示之聲明;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程定賢、張家新、張家銘、高 韻琴、楊維廉、胡惠芝、顏次雨、顏次雪、顏次霞、羅沛君 等人未曾於第二審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明)。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先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㈡被上訴人本人或已故配偶、父親到職、退休時間,及借用上 訴人宿舍地址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依行政院以49人字第6719號令、台56人字 第8052號令、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函,有權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有否有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 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 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 求返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云「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 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 應隨即歸還其使用之宿舍」,即寓此旨。
⒉查,雖行政院於46年6 月6 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 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 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 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 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 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復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 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
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 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 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 其適用範圍(58年12月8 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及 61年7 月19日台61人政肆字第20733 號令亦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認行政院上開各函係對事務管 理規則及上揭49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均符合上揭意旨。 至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稱 :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 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 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換言之,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行政機關等 可酌情准上開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前提,必須是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該機關退 休人員,始係上函之適用對象。本件被上訴人即主張其本 人或其配偶、父親乃依公務人員任用、退休,合乎上開大 法官解釋可續住宿舍之情形云云。惟考諸上訴人之歷史沿 革,係合併台灣省之128 水廠,而於民國63年成立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隸屬台灣省政府,77年1 月1 日起,實施用 人費率待遇,於88年7 月因精省而改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隸屬經濟部,即其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公營 事業機構,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公營事業機 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 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釋字第270 號解釋參照)」(參見 釋字第557 號解釋理由書)。曾為上訴人員工之被上訴人 本人(或其已故配偶或父親)退休最早者從57年5 月顏柏 生起,最晚至95年7 月盧添木止,其等退休時間跨越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成立前之台灣省澄清湖工業水廠、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時期,依被上訴人 所提資料,有係依現已廢止之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規定 派用,非依原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在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任 用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規定,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按:現住戶資料審查清冊見原審二卷第273 至27 5 頁),是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渠等有續住至終老(員工 本人或配偶)之權利,已非足取。
⒊况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內容除重申受 配住宿舍人員因退休而離職時,應返還宿舍之旨外,對照
解釋文所述「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 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得於必要時 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內容,解釋文 係在表明行政院發布上該令函,俾使機關有所遵循,乃行 政機關管理財物權限之正當措施,即機關內部用以處理宿 舍借用之考量原則。質言之,各該行政機關因權宜考量, 依系爭函示暫緩向退休公務人員行使請求返還宿舍之權利 ,核屬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為法之所許,但非得認系爭 函示係賦予退休公務人員等當然享有有續住之權利,更非 謂因而得謂行政機關不得請求返還宿舍。乃被上訴人執函 示據為其可拒絕遷讓宿舍之依據,要非可採。又,契約是 否拘束當事人,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若非契約所約定 ,自無引以拘束當事人之餘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父 親)就系爭宿舍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揭行政院 令函准許合乎要件者續住,目的僅在釋示機關行政管理之 恩惠,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或其眷屬長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該配與宿舍之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配與宿舍 之機關為返還之請求,該退休人員等人自有返還宿舍之義 務,該貸與人收回與否,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該函令並 非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不能謂得據以拘束契約當事人。 矧員工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或死亡,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 消滅。
⒋被上訴人雖以: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 、父親)於退休後,並未立即請求搬遷,反容任被上訴人 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續住達數年至數十年之久。⑵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退休後續住 期間,不僅未催促搬遷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反每年繳納房屋之稅金,並由被上訴人本人(或 其已故配偶、父親)負責維護房屋。⑶上訴人對於已退休 數十年之顏柏生、楊維亷,不僅未請求其返還宿舍,反曾 因工程需要,而提供並協助顏柏生、楊維亷搬遷至系爭房 屋續住。⑷兩造間具有前員工之特殊關係,且當年機關多 有照顧退休員工及遺孀之歷史背景等事實,據而主張兩造 已另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查,上訴人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為應增建工程擴及澄清湖一村大埤路之宿舍用 地,曾於88年11月17日與楊維亷、顏柏生(即附表1 編號 20、21之員工)開會協調,協調幫該二人搬至第三眷村( 澄清路832 巷)之舉,固有該協調紀錄可稽(原審一卷第 130 至132 頁)。惟上訴人所以使楊維亷、顏柏生二人從
原來宿舍遷至現有宿舍,乃應工程之需,因楊、顏二人不 願返還,始有該協調會,即為了避免抗爭、訴訟及應工程 急需,而上訴人當時復有閒置之宿舍,故而協調渠等搬至 現在宿舍,不能徒因有上開行舉,而認上訴人與楊維亷、 顏柏生已另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指: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退休後, 未立即請搬遷,反容任續住數年至數十年之久,且上訴人 自行繳納房屋稅金,長久不維護房屋,而任由被上訴人自 行維護房屋,可見有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乙節。經查 ,各該上訴人員工任職期間獲准配置之宿舍,於該員工退 休或死亡,因目的已達,契約因而消滅,已如前述,然上 訴人之主事者或因未盡解法令、或因消極之心態,或因本 於照顧退休員工、遺孀之行政施惠等情狀,而致長期未為 催討返還各該宿舍(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 因任職而借用宿舍之日期距今皆在數十年前,退休或死亡 之日期距今最長者有接近50年者,其中除盧添木、陳雲美 各為9 年、8 年為時間最短者外,餘皆超過10年以上,惟 絕大部分為3 、40年者),該事實僅係上訴人權利不行使 ,不能進而認其另與退休員工等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此由上訴人長期以來未編列費用維護本件之各該房屋之情 ,益見其並非有積極續予被上訴人等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 關係之意。又房屋稅本即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繳納,即 上訴人是否繳納房屋稅,及被上訴人自行整修房屋等事實 ,均與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是而被上訴人執此抗 辯,自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於退休或死亡後 ,與上訴人間就因任職而配住之宿舍的使用借貸關係,即 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應將宿舍返還上訴人(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89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附表一「函請遷離宿舍之函文」欄所示日期,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等遷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得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經查,訟爭房屋乃低矮平房,坐落高雄市鳥松 區(改制前原屬高雄縣),供作宿舍使用,屋況老舊,有 上訴人提出之宿舍清冊、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13至15、 179 至189 頁)。各該房屋位於澄清湖附近,尚處偏僻, 距離市集鬧區有相當之距離,生活機能不佳,且房屋多年 來僅供自住使用,被上訴人所得利益非高,況依卷內資料 顯示,坐落之鳥松區長庚段732-2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 」(本院卷第171 頁)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地價及房屋現值,以年息3%計算為 適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10% 計算, 自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 月28日起 至103 年8 月27日止無權占用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範圍內,即屬有 據。又就附表四編號6 、編號19之房屋部分,其中編號6 之房屋占用人張鄭肖娥於103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張家新、張家銘並未續為占用,渠等於同年12月12日書立 宿舍歸還切結書,僅係盡占有人張鄭肖娥死亡後還屋之行 政手續而已,並非占用至該日。占用編號19房屋之顏柏生 於訴訟中之104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次風等四人 於同年4 月7 日書立宿舍切結書,亦係如此,即顏柏生僅 占用至104 年1 月6 日止,非得執該行政手續辦理日期, 主張為占有之終止日。至於被上訴人謝吳美玉雖辯稱其於 101 年10月即未占用附表編號20之房屋,惟經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並提出其於103 年1 月6 日歸還之切結書(原審 卷三第117 頁),而謝吳美玉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既不 能舉證證明,則其抗辯其自101 年10月後即未再占用云云 ,自非可採。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張家新、張家銘係張鄭肖娥之繼承 人,是而張家新、張家銘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鄭肖娥之利得 ,於繼承張鄭肖娥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附表四 編號6 所示25,680元)。顏次風等4 人係顏柏生之繼承人 ,應就顏柏生之利得,於繼承顏柏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責任(即附表四編號19所示64566 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既已無占用權源,從而上訴人併依民 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 所示之被上訴人將該表載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表四所載被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 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 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不 當利得金額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指摘原 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本事件之歷史沿革,及上訴人 目前尚無具體之使用計劃,而無迫切性等情,認並無在判決 確定前,先為執行之必要,是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為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容有不 同,結論則無不合。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 能履行,或斟酌被上訴人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 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應遷讓房屋之被上訴人除洪健 弘為44歲之壯年外,餘最年輕者68歲,平均年齡75歲左右, 最年長者亦有90歲者,渠等或為上訴人退休之員工本人或其 已故配偶或遺眷,長久住居該處,與上訴人有特殊關係,其 遷出該屋而另覓住處,需相當之時間履行,爰定如附表五所 示各履行期間,用資兼顧。又,本件待證事項已明,兩造其 餘之攻防及證據資料,無礙上開之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450 條、第463條、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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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住戶│現住戶│宿舍地址 │進入上訴人│員工自上訴│上訴人函催遷離宿舍之函│
│號│ │即被上│ │任職之日期│人公司退休│文及備註 │
│ │ │訴人 │ │ │之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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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耀東│鄭耀東│高雄市鳥松區大│54年5 月13│89年8月1日│98年5 月15日台水七總字│
│ │ │ │埤路74號 │日 │ │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101 年12月5 日台水七總│
│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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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金松│魏金松│高雄市鳥松區大│53年10月6 │93年1 月16│98年5 月15日台水七總字│
│ │ │ │埤路82號 │日 │日 │第00000000000號函、101│
│ │ │ │ │ │ │年12月5 日台水七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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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添木│盧添木│高雄市鳥松區大│54年5 月13│95年7 月16│98年5 月15日台水七總字│
│ │ │ │埤路86號 │日 │日 │第00000000000號函、101│
│ │ │ │ │ │ │年12月5 日台水七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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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文治│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46年10月 │67年9 月16│101 年12月5 日台水七總│
│ │ │郭碧君│埤路94號 │ │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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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程定賢│程定賢│高雄市鳥松區大│59年11月 │66年 │同上 │
│ │ │ │埤路10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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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恩承│遺眷 │高雄市鳥松區大│49年3月 │67年10月1 │同上(遺孀張鄭肖娥於原│
│ │ │張家新│埤路106號 │ │日 │審法院審理中死亡,其承│
│ │ │張家銘│ │ │ │受訴訟人即張家新、張家│
│ │ │ │ │ │ │銘)(已返還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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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鍢 │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50年1月 │66年10月1 │同上 │
│ │ │馬李秀│埤路108號 │ │日 │ │
│ │ │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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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挺生│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49年5月 │76年2月1日│101 年11月28日台水七總│
│ │ │謝吳玉│埤路114 號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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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少華│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53年8月 │58年6月 │同上 │
│ │ │吳麥寳│埤路116號 │ │ │ │
│ │ │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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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恕寬│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46年12月 │76年9月1日│同上 │
│ │ │張林金│埤路122號 │ │ │ │
│ │ │枝 │ │ │ │ │
├─┼───┼───┼───────┼─────┼─────┼───────────┤
│11│王曰宮│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44年8月 │72年6月1日│同上 │
│ │ │王鄭碧│埤路124號 │ │ │ │
│ │ │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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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于子正│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55年2月 │76年12月31│同上 │
│ │ │王美月│埤路130 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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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洪江城│遺眷 │高雄市鳥松區大│73年9 月 │93年9月1日│同上 │
│ │ │洪健弘│埤路13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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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雲美│陳雲美│高雄市鳥松區大│57年8月 │96年3月1日│98年5 月15日台水七總字│
│ │ │ │埤路138 號 │ │ │第00000000000 號函、99│
│ │ │ │ │ │ │年10月1 日台水七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號函、101 │
│ │ │ │ │ │ │年11月9 日台水七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101年│
│ │ │ │ │ │ │11月23日台水七總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函、101年1│
│ │ │ │ │ │ │1月28日台水七總字第101│
│ │ │ │ │ │ │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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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危金凱│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47年6月 │70年7 月16│101 年11月28日台水七總│
│ │ │林昭花│埤路140 號 │ │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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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甘治 │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47年8月 │67年7 月16│同上 │
│ │ │高韻琴│埤路142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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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姚俊德│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大│61年1月3日│76年2月1日│同上 │
│ │ │周美齡│埤路1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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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秀川│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澄│63年1月 │71年7月3日│101 年12月5 日台水七總│
│ │ │陳林美│清路832 巷8 號│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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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胡濬明│遺眷 │高雄市鳥松區澄│42年3月 │73年3月1日│同上(已返還宿舍) │
│ │ │胡惠芝│清路832 巷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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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楊維亷│楊維亷│高雄市鳥松區澄│58年1月 │67年8 月16│同上(已返還宿舍) │
│ │ │ │清路832 巷11號│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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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顏柏生│遺眷 │高雄市鳥松區澄│44年1月 │57年5月1日│同上(顏柏生於原審法院│
│ │ │顏次風│清路832 巷13號│ │ │審理中死亡,其承受訴訟│
│ │ │顏次雨│ │ │ │人即顏次風、顏次雨、顏│
│ │ │顏次雪│ │ │ │次雪、顏次霞)(已返還│
│ │ │顏次霞│ │ │ │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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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奇偉│遺孀 │高雄市鳥松區澄│63年8月 │77年12月15│同上 │
│ │ │羅沛君│清路832 巷18號│ │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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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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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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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鄭耀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交還。鄭耀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下同)86,777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 利息;並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4 元│
│ 。 │
│二、魏金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交還。魏金松應給付原告61,002元│
│ ,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
│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 元。 │
│三、盧添木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交還。盧添木應給付原告61,002元│
│ ,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
│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 元。 │
│四、郭碧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交還。郭碧君應給付原告138,620 │
│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 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6 元。 │
│五、程定賢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程定賢應給付原告139,56│
│ 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 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 元。 │
│六、張家新、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6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 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 元。 │
│七、馬李秀琴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馬李秀琴應給付原告13│
│ 9,56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 元。 │
│八、吳麥寳美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吳麥寳美應給付原告49│
│ ,33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 元。 │
│九、張林金枝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張林金枝應給付原告49│
│ ,38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 元。 │
│十、王鄭碧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王鄭碧系應給付原告49│
│ ,38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 元。 │
│十一、王美月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王美月應給付原告49,3│
│ 8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 元。 │
│十二、洪建弘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洪建弘應給付原告49,3│
│ 8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 元。 │
│十三、陳雲美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陳雲美應給付原告147,│
│ 38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並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6 元。 │
│十四、林昭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林昭花應給付原告89,3│
│ 42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 元。 │
│十五、高韻琴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高韻琴應給付原告89,3│
│ 42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 元。 │
│十六、周美齡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周美齡應給付原告89,3│
│ 42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8 元。 │
│十七、陳林美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交還。陳林美應給付原告│
│ 200,73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並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8 元│
│ 。 │
│十八、羅沛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交還。羅沛君應給付原告│
│ 233,36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息;並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1 元│
│ 。 │
│十九、顏次風、顏次雨、顏次雪、顏次霞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
│ 屋遷讓交還。顏次風、顏次雨、顏次雪、顏次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63 元,及自民事│
│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㈢狀│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1 元。 │
│二十、謝吳玉美應給付原告44,393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十一、楊維亷應給付原告200,732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十二、胡惠芝應給付原告179,85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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